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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4民初7984号

裁判日期:2019-10-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立的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2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35起,当前经营异常,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经营范围为:生物质能源的技术研究、开发;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金属建筑装饰材料制造;其他合成材料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轻质建筑材料制造;纤维板制造;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其他木材加工;房屋租赁;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饰皇”第17171157号第19类非金属地板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朱星宇,而非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欧饰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新正,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7588256U。
  法定代表人:焦玉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霞,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正与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饰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烽、被告欧饰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新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供货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存货款98000元、品牌服务费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180.25元(其中装修款39109.25元、店铺租金14191元、店铺水电费281元、店铺物业费59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被告拥有“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原告自愿加入“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原告的销售区域是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销售商,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有效期一年。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存货款98000元整,品牌服务费5000元整。被告按照出厂价向原告赠送30000元整的样板装饰材料以及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17500元整,作为原告布置展厅样品及原告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活动支持奖励补贴75000额度的产品,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共计获得出厂价203000元整的产品总额。同时合同第五条(进货、订单、供应)、第七条(双方的权益)约定被告助推开发当地市场,月提供5套装修订单,利润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被告开通销售热线和网站,配合网点销售和问题答疑,并根据各个市场的需要派专人进行营销指导,配合原告尽快打开市场销售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项目合作拍档黄海洲向被告共转账103070元,其中黄海洲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元,被告于当天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项目定金1000元;黄海洲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2000元,被告又于当天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项目补款”32000元;另原告委托合作拍档黄海洲分别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转账14014元、2018年6月5日转账11011元、2018年6月30日转账19019元、2018年7月2日转账16016元、2018年7月10日转账10010元(合计70070元)。2019年3月1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又强行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销售区域是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销售商,原告进货定金98000元整(此款不退),原告进货定金返还抵扣方式:以货物方式返还,双方约定后续原告进货享受20%的进货定金返还,直至合同进货定金返还抵扣完为止。若原告合同期内停止进货,货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续签合同的,该返还终止。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供货协议书》履行相关义务,存在以下违约事由:1、本案双方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供货协议书》的性质实为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特许经营人应当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原告作为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利润,这有赖于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有力的市场竞争、优化的经营资源等因素,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就是被特许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一种外化条件。被告作为特许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及签订合同后均不具备2个直营店的条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势必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2、《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供货协议书》是原告受到被告虚假宣传产生错误认识从而签订,上述合同、协议内容并非反映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其经营中通过连续不断的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导的广告宣传,诱导消费者进行招商加盟,通过欺诈手段误导消费者签订加盟合同并以预付款等名义收取加盟费坑骗群众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原告就是众多被坑骗的“消费者”之一。原告文化学历水平低且无任何经商的经历,2017年年底原告通过网络看到被告投放的虚假广告宣传诱惑,由此与被告的销售人员联系,并于2018年3月11日到被告所谓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南新材料生产基地考察,随后受到被告销售人员的蒙蔽、虚假宣传及浮夸的承诺,使得原告产生错误认识与被告签订《欧饰皇销售合同》,被告以代理销售的名义骗取原告的缴纳预付货款及品牌服务费等费用。3、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如被告没有按照《欧饰皇销售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助推原告开发当地市场,月提供5套装修订单,也没有按照《欧饰皇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约定协助原告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配合原告尽快打开市场销售;向原告提供最新的市场信息服务等。4、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提供开业支持,如未按照出厂价向原告赠送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17500元整,作为原告布置展厅样品及原告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活动支持奖励补贴75000额度的产品,及原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可共计获得出厂价203000元整的产品总额。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欧饰皇销售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98000元属于预存货款性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98000元、品牌服务费5000元。同时由于被告的误导及违约行为,原告前期投入大量的店面装修费用及支付店铺租金等损失被告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欧饰皇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解除《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和《供货协议书》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在2018年3月11日签订,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有效期一年。”后双方在2019年3月1日另行签订《供货协议书》,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违反《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和《供货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按《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和《供货协议书》第十三条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认为双方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作条件: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存货款定金98000元,产品服务费5000元”,根据《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合同之债中,为了销售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的进货定金,实则是履约定金。98000元是预存货款定金,系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需结合销售合同第四条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来理解并履行,具有履约担保的作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极优惠的出厂价格及各种赠品及奖励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在被告进货满足一定金额,这属于被告设定的一个合作门槛。当今社会流动资金对于一个商家来说尤为重要,被告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才将具有履约担保性质的预存货款按次按比例返还予原告,从这一角度来看,将该笔款项抵扣每次的进货款不失为一种奖励方式。其作用是原被告签订本销售合同,原告负有从被告进货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义务,在双方协商一致下,该定金作为货款进行抵扣,被告以货物方式返还给原告。合同期内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单,合计货款为30336.02元;超出赠送金额336.02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货物,且原告已经签收,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况且被告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没有违约行为,按照《供货协议书》第三条“乙方进货定金98000元整(此款不退)”,无需向被告退还预存货款定金和品牌服务费。3、原告主张的损失费54180.25元,系原告个人的经营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1日,欧饰皇公司(甲方)与陈新正(乙方)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第二条、销售区域范围及期限:1、甲方拥有“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加入“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销售区域是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销售商…2、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有效期一年。第三条、合作条件:1、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存货款定金人民币98000元整。品牌服务费5000元整,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赠送30000元整的样板装饰材料,本条款约定的内容作为乙方在合作区域内经营甲方相关产品的必要条件。开业支持:全屋涉及软件及开业用品17500元。作为原告布置展厅样品及原告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活动支持奖励补贴:75000元额度的产品,乙方按合同约定可共计获得出厂价203000元整的产品总额,销售产品的利润归乙方享受。第五条进货、订单、供应。5、助推开发当地市场,月提供5套装修订单,利润全部归乙方所有。第六条、物流的配送事宜:1、乙方向甲方提交定货清单,甲方收悉并确认乙方货款到账后,按乙方定单排期生产、发货…第七条、双方的权益。2、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第九条合同的变更、终止: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合同终止,甲方收取乙方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1、乙方自行放弃本合同权益。2、乙方从事贬损、诋毁甲方商业声誉的行为。3、乙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4、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均不再续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55%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陈新正委托其拍档黄海洲陆续向欧饰皇公司支付103000元。并由欧饰皇公司出具《收据》二份,分别确认“收到陈新正项目定金1000元”“收到陈新正项目欠补款32000元”。

2019年3月1日,陈新正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在2018年3月1日签订了《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原协议),此协议书签订后原协议作废,甲乙双方不再履行原协议义务。3、乙方进货定金98000元,乙方进货定金抵扣方式:以货物方式返还,甲乙双方约定后续乙方进货享受20%的进货定金返还,直至进货定金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协议书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协议履行其届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返还终止…。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支付的款项103000元中包含货款98000元及品牌服务费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进货金额为30336元;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事实及其向原告送货的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合同所约定的整体内容来看,双方所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供货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属于关于“欧饰皇”品牌经营资源的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陈新正与欧饰皇公司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供货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陈新正与欧饰皇公司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19年3月10日到期,且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第1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作废。应视为《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已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对陈新正要求解除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请,本院无需处理。《供货协议书》未约定合同期限,但对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来说,双方签订合同到陈新正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较短,其情形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陈新正要求单方解除《供货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的103000元款项应否退还。陈新正主张其支付的98000元属于预付款,欧饰皇公司抗辩该款属于履约定金性质。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原告在被告处进货时予以抵扣,其实质与预付货款无异,故本院对被告关于98000元预付款是履约定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涉案《供货协议书》应当解除,结合原告在被告处进货金额为30336元的事实,欧饰皇公司应当退还剩余预付货款计算为:98000元-30336元=67664元。至于陈新正主张退还品牌服务费5000元。因陈新正已享受了欧饰皇公司的“欧饰皇”品牌系列产品代理商资格,因此,对其主张退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因原告提交的装修费、店铺租金、水

电费、物业费等收据无法显示该费用是本案中的支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新正与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
  二、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正退还预付货款67664元;
  三、驳回原告陈新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陈新正负担1961元,由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文
人民陪审员   云南英
人民陪审员   汤惠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健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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