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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4民初8954号

裁判日期:2019-10-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立的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2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35起,当前经营异常,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经营范围为:生物质能源的技术研究、开发;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金属建筑装饰材料制造;其他合成材料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轻质建筑材料制造;纤维板制造;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其他木材加工;房屋租赁;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饰皇”第17171157号第19类非金属地板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朱星宇,而非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欧饰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丘华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7588256U。
  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霞,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丘华良与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饰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华良和被告欧饰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预存材料款98000元、品牌服务费5000元,合共103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居民,2017年11月份夫妻俩打算重新装修位于珠海金湾区的自住房,在广东卫视台广告栏目看到被告欧饰皇装修材广告宣传,被该广告宣传吸引了,就按广告宣传提示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该装修材料厂家白经理。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10日,白经理(白凉)以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与我联系,发布欧饰皇装修材料广告宣传及其他相关信息。2017年12月15日,销售李远胜又以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与我联系,2018年1月4日其发送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信息报告给我,带着几个人到我家自住房处量尺寸通过随身携带的移动POS机刷卡消费55000元的装修材料款,收款单位是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我转账交付该笔资金后,李远胜以签合同为名,诱惑我签订了名为销售合同实际为加盟代理销售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2018年1月6日,被告以加盟合同需支付预存货款及品牌服务的名义,要求我缴纳55000元预存货款,当天我向被告遂缴纳55000元现金,被告也出具当天《收据》。2018年2月9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我支付48000元,在我女儿刷卡支付48000元后被告当天出具《收据》为凭证。2018年1月7日,李远胜微信发送“效果图(二维码)、环保新材料丘华良”给我。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在我向被告缴纳完毕相款后,2018年1月10日至2月3日,被告欧饰皇客服小袁通过微信负责后期与我进行对接工作。2018年2月1日,技术部武总(武从志)通过微信验证与我联系对接,在微信通信录分享周经理(周国泰)名片给我。2月2日,周经理(周国泰)通过微信验证与我微信联系,其微信语音对话承诺“明天公司指派的技术老师到场指导安装”,但在2月3日在实际安装过程中技术老师并未到场,武从志、周国泰只通过微信指导安装过程,与其在微信中的承诺不符,导致所安装部分房间与装修效果图的效果严重不相符合,我曾多次微信、电话联系欧饰皇公司技术部武从志、周国泰,要求协商解决出现的问题,但互相推卸,置之不理。2018年3月5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诸多狡辩,有意捏造虚假的事实,误导法官审理,造成法院认定我只向被告支付预存材料款、品牌服费用合共103000元、2018年1月31日我收到被告按合同约定赠送的装修材料,价值总额为24714.63元。我不服于该判决,于9月19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书写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丘华良可另循途径解决。另,在上述诉讼期间,我通过多方了解,知晓被告在经营中,通过连续不断的发布虚假、引人误导的广告宣传,诱导消费者进行招商加盟,并以欺诈手段误导消费者签订合同,以预付款等名义收取加盟费坑骗群众从而获取非法利益,我也是被坑骗的消费者之一。因被告违法发布虚假、误导消费的广告宣传,遭到众多群众举报,经广州市花都区工商局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委托他人的网站及电视广告,大量发布虚假广告,坑骗群众。2018年2月28日花都区工商部门作出《穗花工商处字[2018]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及不良信用公示等处罚措施。为查明案件事实,现我申请贵院向广州市花都区派出所、工商行政局依法调取以上证据材。被告因在合同履行期间,没履行上门指导安装工作的承诺,只通过微信指导木工安装工作,从而导致已装修的部分房间与设计师设计的装修效果图严重不相符,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我的样板房至今无法装修完毕,饭厅、客厅从未指导装修,堆放着被告发送的装修材料,令我在合同期间,无法开展销售工作,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导致经济受到严重损失,财物也受到损害。综上所述,因为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中通过连不断发布虚假、引人误导的广告宣传,欺骗我进行招商加盟,通过欺诈手段坑骗我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预存材料款、品牌服务费,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再通过微信虚假承诺,故意发放货物数量不足数、货不对板、拒不完成合同约定的赠送义务、拒不履行合同期间承诺的上门指导安装的义务、拒不退还预存材料款……在双方履行合同期届满后至今,我要求被告协商解决退还预存材料款及品牌服务费的问题,被告不予理睬,明显存在欺诈,当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材料款、品牌服务费。

欧饰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民诉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本案的起诉原因是被告不服生效判决,即便二审法官明确告知原告可提起再审,原告仍不申请再审,而在字眼上改动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区别前诉的诉讼请求,达到重新起诉的目的。本案当事人均为(2018)粤0114民初3206号和(2018)粤01民终22941号的当事人,与原一审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已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前诉一审二审庭审审理,均认定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3000元(预存材料款98000元+品牌服务费5000元)。原告在(2018)粤0114民初3206号和(2018)粤01民终22941号均主张向被告支付158000元,但均被驳回。原告为了重复诉讼,遂在诉讼请求中改变诉讼标的额,实际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2.退还相应款项是不合理的。根据《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届满后相应的款项是不予返还的,双方可以免费续签,如未达成续签,将不予返还。3.如需退还,应按市场价对赠送货物进行相应扣减。原告支付的预存材料款98000元,其性质是用于抵扣的,原告收到赠送货物后,没有向我方订货,我方赠送货物系基于合同正常履行,出于长期合作关系而向原告提供的优惠价格,该价格是出厂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如需抵扣,应以市场价而非双方确定的24714.63元来进行扣减,市场价在原告提交的集成装饰材料简装系列价格表中已经列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欧饰皇公司作为甲方与丘华良作为乙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二条、销售区域范围及期限1.甲方拥有“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加入“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销售区域是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区。2.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有效期一年。3.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乙方须在期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申请免费续签,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第三条、合作条件1.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存货款98000元整。品牌服务费5000元整,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欧饰皇”品牌系列产品特约网点销售的必要条件。2.在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完毕合同相应款后,乙方同意样板房按甲方设计师设计的方案装修,甲方按照出厂价向乙方赠送23000元整的样板装饰材料以及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23000元整,作为乙方布置展厅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3.乙方最终得到出厂价121000元整“欧饰皇”品牌产品。第四条、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1.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第五条、进货、订单、供应1.产品进货:乙方完成合同预存货款返还后,后续进货按甲乙双方签订的相应级别价格进货供货,甲方采取订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订货下单以合同附件产品价格表价格为准,如有新款推出及原材料价格涨跌所导致的供货价格变动,甲方以书面电话公告形式通知乙方。第九条、合同的变更、终止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合同终止,甲方收取乙方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1.乙方自行放弃本合同权益。4.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均不再续约。”

2018年3月5日,丘华良作为原告将欧饰皇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粤0114民初3206号,丘华良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赔偿违约金126400元;3.被告退还原告预存货款158000元;4.被告将欧饰皇品牌材料搬离原告样板房并清理原告样板房;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向丘华良发送了产品配货单(即材料单),丘华良在2018年1月13日签名确认了该产品配货单并发回给了欧饰皇公司。该产品配货单载明的装修材料金额共32099元。2018年1月31日,丘华良从欧饰皇公司取得了装修材料,丘华良在举证时确认该批材料附随的提货单证明的是其取得的货物数量。根据该批材料附随的提货单,与丘华良确认的产品配货单逐一对照,可见丘华良确认的产品配货单上的大部分装修材料已经发货。按照该产品配货单记载的价格计算,未发货的产品的总金额为7384.37元,而已经发货的产品价值总金额为24714.63元”,后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判决,认为“关于丘华良向欧饰皇公司已付款的金额。丘华良于2018年1月4日向欧饰皇公司转账支付了55000元,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丘华良定金55000元。上述两次行为间隔时间短,金额一致。欧饰皇公司又于2018年1月9日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丘华良‘项目补款’48000元。两张《收据》的合计金额为103000元,恰好与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存货款98000元整。品牌服务费5000元整’即共需付款103000元一致。丘华良主张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和1月6日各收取了其55000元,并称2018年1月6日的55000元为现金支付给欧饰皇公司的员工李远胜,但丘华良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了现金55000元,欧饰皇公司否认收到该现金。综合以上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丘华良主张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6日收取了其现金55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确认丘华良向欧饰皇公司共付款103000元。由于丘华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欧饰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存在其他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丘华良要求解除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要求欧饰皇公司支付违约金、退还货款、搬离装修材料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丘华良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丘华良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丘华良共计付款103000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丘华良上诉主张欧饰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主张解除合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丘华良可另循途径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丘华良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合同期满后的权利。

另查明,1.丘华良提交的《集成装饰材料简装系列价格表》显示各类产品的价格均列明了出厂价、批发价、市场零售价及各级代理商价格;2.广州市两级法院综合业务系统显示:因《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将欧饰皇公司诉至法院的案件共有11件,该11件所涉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条款的设置基本一致,且本院(2018)粤0114民初6829号已认定《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是欧饰皇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丘华良要求退还预存材料款和品牌服务费是否成立,如成立,是否需要抵扣,抵扣是按市场价格还是按照(2018)粤0114民初3206号查明的已发货价格24714.63元。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的当事人虽然与(2018)粤0114民初3206号案的当事人相同,但(2018)粤0114民初3206号发生时还处于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的有效期内,现《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已届满,丘华良也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合同届满后的权利,本案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欧饰皇公司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丘华良要求退还预存材料款和品牌服务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丘华良向欧饰皇公司支付预存货款98000元、品牌服务费5000元,合计103000元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欧饰皇公司抗辩相关费用不予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结合欧饰皇公司所涉相似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是欧饰皇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均不再续约的,欧饰皇公司收取丘华良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该条款明显免除了欧饰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排除丘华良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欧饰皇公司以该条款的约定抗辩不需向丘华良返还预存材料款和品牌服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返还预存货款98000元。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已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为预付货款,按照通常理解及一般商业交易习惯,预付货款是直接用于支付货款,现除欧饰皇公司向丘华良赠送的货物之外,丘华良并未向欧饰皇公司订购其他货物,现合同已经届满,欧饰皇公司理应向丘华良返还剩余的预存货款。关于欧饰皇公司抗辩按照市场价格对其发送的货物价值进行抵扣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欧饰皇公司向丘华良发送货物的价值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在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可直接予以确认。(2018)粤0114民初3206号案已查明欧饰皇公司向丘华良发货的产品价值总金额为24714.63元,本案中,欧饰皇公司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其次,(2018)粤0114民初3206号案查明的发货价格系依据欧饰皇公司向丘华良发送的产品配货单,可见欧饰皇公司对产品配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价格是认可的。最后,双方是否存在长期合作的意向,与预存货款如何抵扣并无必然关系,欧饰皇公司不能以其自行的考量因素来对抗双方之前的约定价格。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欧饰皇公司向丘华良发货的产品价值总金额为24714.63元,该部分款项应在预存货款中予以扣减。经扣减,欧饰皇公司应向丘华良返还的预存货款为73285.37元(98000元-24714.63元)。

关于返还品牌服务费。结合本案及(2018)粤0114民初6829号案查明的事实,丘华良并未实际使用欧饰皇公司的品牌,也未销售欧饰皇公司品牌系列产品,现合同期满,丘华良诉请欧饰皇公司返还品牌服务费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丘华良返还预存货款73285.37元和品牌服务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丘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丘华良负担340元,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琪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骆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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