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9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2019-10-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波指动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宁波高新区聚贤路1299号南门1号楼3楼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威,股东:王威、吴艳霞,已于2019年4月9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境淘”第19166664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境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冉梦奎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CHD5W3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689号。
法定代表人:徐沙帮。
原告冉梦奎与被告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食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食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梦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境淘商城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合作协议服务费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起承接了宁波指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动商贸公司,由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接到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动网络公司)员工(黄伟)电话,以寻找新鲜水果直销,以线下、电商网络销售平台销往国外,价格可以卖到二十几元一斤。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境淘商城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之日由原告支付于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0000服务费,承诺为原告提供产品信息发布、商业推广,网络平台交易。包括PC端、移动端、APP端、微信商城、微信公众号等服务,网络商城交易平台及相应技术支持服务。截止原告提起诉讼,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原告提供一笔订单交易,未为原告作商业推广。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均未成功。2018年4月,原告到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谈,解决协议约定的服务,后来也是没有效果。原告于2019年3月1日以邮件寄送的方式向宁波指动商贸有限公司说明对于服务不满意,要求给予解释,但对方不予理会。目前,对方所提供的服务已为零,境淘商城网站、APP端、微信商城服务、网络交易平台均不能进入,并且已多次变更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居食坊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告(甲方)、指动网络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境淘商城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标准版服务费12800元,服务期限36个月,交易扣点10%,服务费为平台建设费,平台建设完成后,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客服服务。甲方所销售产品默认佣金10%(5%为平台维护佣金,5%为平台交易扣点)。备注栏载明:季节性水果,标准版服务费以1万元启动。乙方为甲方提供产品信息发布,商业推广及与此有关的信息服务。服务内容:1.PC端、移动端、APP端、微信商城服务(甲方应确保安装相符的支持系统)。甲方利用境淘商城平台发布商品信息,参加由乙方同意提供的线上或线下活动;2.微信服务公众号:乙方为甲方提供微信公众号申请注册认证等服务;3.其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调研、信息反馈收集、商业推广、支付结算等服务。单方面违约需承担20%违约金,对一方造成其他损失也需相应赔偿。协议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0000元。
2019年3月,原告向指动商贸公司邮寄了一份《境淘商城合作协议交谈》,主要载明:协议签订后,多次联系未成功,在该公司的网络平台和APP上也无法进入,没有一笔销量订单,要求给予合理解释等。
另查明,指动网络公司后于2018年6月更名为指动商贸公司,因公司合并或分立于2019年4月注销。2018年,指动商贸公司、浙江境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居食坊公司发布通知,主要载明:因业务整顿、技术升级,自该日起公司总部搬迁至新的地址。指动商贸公司、浙江境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产品、服务等公司相关事宜,皆由居食坊公司全盘承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境淘商城合作协议、收款收据、支付宝转账回单、境淘商城合作协议交谈及EMS面单、企业登记情况、公司搬迁通知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指动商贸公司、居食坊公司等联合发布通知称指动商贸公司的所有产品、服务等公司相关事宜,皆由居食坊公司全盘承接,指动商贸公司也因分立或合并注销,现原告要求居食坊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指动网络公司签订的境淘商城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支付服务费后,指动网络公司理应按约提供产品信息发布、商业推广及相关信息服务,但原告陈述指动网络公司仅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片发布过产品信息,其他义务均未履行,被告对此也未予抗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协议签订至今已超过2年,被告已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发函催告仍未有效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该日可视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指动网络公司确实也发布过产品信息,属部分履行义务,本院酌定退还服务费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指动商贸公司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直至2019年3月才发函要求协商,属怠于行使合同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梦奎与宁波指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境淘商城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9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冉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冉梦奎负担25元,被告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仙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力笋
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