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4414号
裁判日期:2020-06-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截止2021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27起,当前经营异常,已被法院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清,股东:张俊清、蔡朗,经营范围为:建筑新材料(新型竹木板材、管材及其他新型建材)(不含危险品)的研究、开发、制造、加工、销售;环保设备及其他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的研发、销售;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服装、鞋帽、五金产品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不含投资咨询、不含教育咨询);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1861743号第19类建筑用木材商品商标为“联通格调”而非“联通”,且截止2018年9月5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联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6380777XP(1/1)。
法定代表人:隋忠祥。
上诉人王兴起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为上诉人无据证实支出装修费1万元不当。上诉人找的装修工人,没有正式发票,被上诉人不来人装修施工,若上诉人不找人装修,板材不能装到墙上与棚顶。2、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据证实往返次数及住宿费次数不当。3、2018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经理通话录音,可证实所有订货清单均是被上诉人出具。4、三次被骗去大连上诉人都是网上取票,用身份证上的车。3000元住宿费是上诉人装修期间的住宿费,当时没有开增值税发票,住店期间能查到录像。5、粉色清单上方有被上诉人公司领导留言及签字,下方有财务人员的签字,该清单是四份清单中额度最高的,可证明被上诉人任意编造总额度,四份清单中额度不同。6、上诉人高价购画,可产品质量低劣。室内三扇门也不符合规格。
新材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兴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协议赔偿原告装修工时费及各项损失人民币合计30,801.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称其于电视购物节目看到被告公司的装修环保材料,其于2018年8月29日至被告公司处考察,2018年8月30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公司的装修材料,双方另约定运费及装修工时费由被告公司负责,原告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58,000元;2.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产品供货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王兴起,甲方为联通装饰竹木纤维集成墙板生产销售企业。乙方根据其对甲方的考察结论,自愿与甲方合作经营联通装饰竹木纤维集成墙板系列产品,现就相关合作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合作意见,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充分认可甲方产品质量、用途、经营模式同意与甲方合作,自愿在甲方按出厂价(详见价格表)价格直接采购其产品不作代理经销商直接经营。(二)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标、品牌进行宣传推广,乙方仅作为甲方产品工程应用或家装,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三)甲方同意以上意见,按乙方订单下单生产,在乙方货款全额支付完成后十天内出货,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托运。(四)需甲方提供售后服务。(五)乙方收到产品三日内对产品质量、数量有异议应出具书面材料,否则视为乙方无异议。(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可协商后再补充。(七)甲方根据乙方需求,按设计效果中档水平装修,材料中档,装修完达到设计效果客户满意为止,乙方支付5.8万,房子91.85平方,所有材料由甲方负责,所有费用含在里面(装修工时费)。甲方:(盖章),乙方:(签字),2008年8月30日”,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POS机刷卡小票两份,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分两次刷卡支付58,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但载明的金额为50,000元,交款事由为合同定金;4.原告提供四份《集成墙板订货清单》拟证实其向被告购买的装修材料及价格,但该四份清单所列物品种类、名称、单价、总价均不相同,且上述四份清单中均无被告公司签章确认;5.原告称其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其支付的58,000元中,包含装修工时费1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其自行找人装修,故要求被告退还其装修工时费10,000元;6.原告称其于2018年11月17日收到货物,此后其发现脚线有损坏,便联系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其业务经理承诺予以补发,但被告至今未补发,现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损坏材料的费用864.36元,但对于该数额如何得出,原告称不清楚;7.原告称收到货物后发现缺少集成墙板两个,型号为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总价为76,955元清单中的B034型,根据该货物总价格8931.72元除以31个再乘以2,被告应承担费用576.24元;8.原告称2018年11月下旬,其自行找人装修时发现型号为YS-061、订单价格为2351.025元的3D画存在拉长问题,型号为ZS-315、订单价格为2990.43元的3D画有污渍,故要求被告按照上述两幅画在订货清单中价格赔偿损失,但原告自认上述两幅画其已装修使用;9.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进户门、主卧门、次卧门均不符合原告提供的尺寸要求,故要求被告按照2018年9月28日订单中的价格赔偿三扇门的损失4500元,但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6日两份货物清单中并未有上述进户门、主卧门、次卧门,另原告称已将上述三扇门装修使用;10.原告称在其单方签字确认的设计效果图中有厨房及卫生间的门,但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厨房及卫生间的门,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0元,原告所称厨房及卫生间的门在上述协议及四张订货清单中并无体现;11.原告称货物到货时其支付了货运费380元,并提供广州市华(健)伟(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运单凭证、送货单及无锡吉康物流有限公司凭据,予以佐证,但广州市华(健)伟(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运单凭证显示货物的发送地为佛山,无锡吉康物流有限公司凭据显示货物为“四个柜门”;12.原告称其三次往返吉林至大连但没有接到货,故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2340元,住宿费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两张火车票票面金额为681元,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及2019年3月14日,对于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装修工时费10,000元,但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装修工时费为10,000元,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装修花费为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装修工时费1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损坏材料的脚线费用864.36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损坏的数量,亦无法确定该损坏货物的价格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此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中缺少集成墙板两个,要求被告按照《集成墙板订货清单》中的价格承担缺少货物的损失576.24元一节,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订货清单未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且四份订货清单中货物的数量、尺寸、单价、总价均各不相同,原告所支付总价款亦低于上述四份清单中的总价款,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该缺少的集成墙板的单价,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供的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总价为76,955元清单中的B034型号所对应的价格来确定缺少的集成墙板的单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依照订货清单中的价格赔偿型号为YS-061的3D画拉长的损失2351.025元、ZS-315的3D画污渍的损失2990.43元,进户门、主卧门、次卧门三扇门不够尺寸的损失4500元一节,原告已将上述两幅3D画及三扇门装修使用,原告提供的四份订货清单未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且原告所支付总价款亦低于上述四份清单中的总价款,故无法确定原告为上述两幅画及三扇门的所支付的实际价格,故原告主张被告依照订货清单中的价格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厨房门、卫生间门损失3800元一节,原告称在其单方签字确认的设计效果图中有厨房及卫生间的门,但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无体现,且原告提供的四份订货清单中亦未有该货物及价格,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厨房门、卫生间门损失38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货运费38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华(健)伟(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运单凭证载明发货地为佛山而非被告住所地,无锡吉康物流有限公司凭据显示货物为“四个柜门”在货物清单中未有体现,无法确定上述凭据与本案相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付的货运费38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交通费2340元、住宿费3000元一节,原告称交通费系其三次往返装修地未接到货物所产生,但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据载明的出行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14日,远迟于原告收到货物时间2018年11月17日,且原告亦未有证据佐证其往返的次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住宿的花费为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通费2340元、住宿费3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工时费及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30,801.2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兴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王兴起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兴起提交两份电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发完材料后没有派工人进行安装。被上诉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电话录音的通话对方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供货协议》中约定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购买装修材料,费用5.8万元,所有材料由被上诉人负责,“所有费用含在里面(装修工时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发货后派人进行了装修,被上诉人应退还装修工时费。对于应退还装修工时费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主张为10,000元,但双方在《产品供货协议》中并未约定装修工时费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退还5000元装修工时费。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损坏的脚线费用864.36元、缺少集成墙板两个的损失576.24元、一幅3D画拉长的损失2351.025元、一幅3D画污渍损失2990.43元、三扇门尺寸不够的损失4500元、厨房门及卫生间门损失3800元一节,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订货清单中对于货物的数量、尺寸、单价、总价内容均不一致,且均与上诉人支付的总价款数额不一致。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脚线损坏、缺少墙板及厨房门及卫生间门损失的事实存在,亦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单价及货物尺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代付的货运费380元一节,上诉人提交的三份物流凭据上载明的时间均与上诉人自称的其于2018年11月17日收到货物的时间节点不相符,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交通费2340元、住宿费3000元一节,上诉人称交通费系其三次往返被上诉人指定地点未接到货物所产生,但上诉人提供的火车票据载明的出行时间远迟于上诉人自称收到货物的时间,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支出为必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兴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兴起装修工时费5000元;
三、驳回王兴起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王兴起负担520元,原审被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王兴起负担520元,被上诉人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亮
审判员 季烨
审判员 吕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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