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民终3008号
裁判日期:2019-12-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截止2021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27起,当前经营异常,已被法院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清,股东:张俊清、蔡朗,经营范围为:建筑新材料(新型竹木板材、管材及其他新型建材)(不含危险品)的研究、开发、制造、加工、销售;环保设备及其他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的研发、销售;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服装、鞋帽、五金产品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不含投资咨询、不含教育咨询);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1861743号第19类建筑用木材商品商标为“联通格调”而非“联通”,且截止2018年9月5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联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隋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萍,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枫,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家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军,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家林、邹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一审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原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进货时应按其进货总额的85%进行抵扣”系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1、《经销代理合同》4-5条关于定金抵扣比例的约定比较明确,并不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4-5条约定的意思很明显是“被上诉人下单进货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按被上诉人每次进货总额的八五折(即85%)计算应付货款,剩余15%以定金抵扣,直至合同进货定金抵扣完为止。”例如商场为了促销卖手机,进行折扣销售,在促销广告上表述为“手机八五折销售”,一般人的理解都应当是购买者需要以原价85%的价格支付手机款,而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购买者则只需以原价15%的价格支付手机款。一审法院的理解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及市场法则。2、一审法院一方面将98000元认定为定金,一方面认为被上诉人初期进货时应按其每次进货总额的85%抵扣,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按每次进货总额的85%抵扣,则定金的金额违反了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对定金数额的规定。3、如果按进货总额的85%进行抵扣,98000元根本起不到定金的作用,达不到合同目的。双方约定的定金金额为98000元,如果按每次进货总额的85%进行抵扣,则被上诉人只需订购115294元的货物,就能将98000元的定金全部抵扣完,无法保证被上诉人的购货数量,不符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初衷。4、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进货定金返完后原告后期进货均享受15%的进货返利,如初期进货时只按进货总额的15%抵扣,如何体现对原告的支持或奖励”的观点是错误的。双方《经销代理合同》4-1条约定的享受15%的进货返利,是基于进货定金返完后,也就是被上诉人订货满一定的数额之后才享有的。初期按进货总额的15%抵扣并不影响后期的进货返利。二、上诉人主观上并不存在单方变更合同的故意,更未进行恶意的违约,合同不继续履行并不是上诉人的意愿,上诉人是行使的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故本案不应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条款。三、被上诉人在其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返还物品并支付违约金,且上诉人有权不退还定金。对于返还的物品,除了开业用品之外,还应当包括上诉人按出厂价向被上诉人赠送的价值3万元的样板装修材料。
江家林、邹传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家林、邹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2、联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96000元;3、联通公司支付江家林、邹传勇担保服务费800元;4、诉讼费由联通公司承担。
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称,江家林、邹传勇单方不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要求江家林、邹传勇按进货定金总额的30%支付联通公司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家林、邹传勇于2018年9月2日、10月13日分别给付联通公司10000元、88000元。2018年10月13日,江家林、邹传勇(乙方)与联通公司(甲方)签订《经销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系独立经济主体,业务上接受甲方的督导和指导,自觉维护甲方品牌形象和公司形象;乙方经营区域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销商,乙方销售“联通宜家”生态板系列产品;乙方获得销售权后,须按甲方要求销售,不得超越销售范围和销售期限,确定店址前须以书面形式报请甲方同意;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进货定金为98000元,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赠送三万元的样板装修材料(包含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相应配套开业用品),作为乙方布置店面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本条款约定内容作为乙方在合作区域内经营甲方相关产品的必要条件;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共获得出厂价128000元的产品总额,销售产品的一切利润归乙方享有;在进货定金返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后期进货均享受15%进货返利;经营补贴贰万元,额度产品,公司给予后期市场运营支持(店面租金补贴三万,广告补贴四万),按每次进货总额的百分之十比例补贴;乙方下单进货时,甲乙双方约定按乙方每次进货总额的八五折抵扣,直至合同进货定金抵扣完为止扶持奖励;在进货定金返完后年累计销售达到三十万元,奖励2%,每年累计达到六十万元,奖励3%,每年累计达到一百二十万元,奖励4%,每年累计达到二百万元,奖励5%;上述所列项目的实际进货量均不重复计算,不计入乙方的累计进货量当中,所有已兑换及奖励的货物将不可退换;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不含乙方退换货),甲方承担因质量问题调换的物流费用,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执行合同若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一年,即从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乙方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约,续约免费;若双方合同解除,乙方立即停止使用甲方配送的销售配套物品,并在10日内从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品上自行撤除或消除甲方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识、特定名称等一切与甲方相关的营业形象,乙方于7日内退回由甲方提供的授权证书、铜牌、促销材料、金卡、表格、单据、运作规范资料等文件,并退回配置的推广货品;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进货定金不退,剩余产品均为不可退回;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款的30%计算,若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费用;本合同自乙方交付完首批合作款项或交付首批合作款项定金后,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联通公司向江家林、邹传勇赠送了30000元样板及开业配套用品。江家林、邹传勇向联通公司进货时,该司要求按江家林、邹传勇进货总额的一五折予以抵扣,江家林、邹传勇要求按进货总额的八五折予以抵扣,双方协商未果,江家林、邹传勇未能成功进货。审理中,江家林、邹传勇认可联通公司提供的尚存开业配套产品为:宣传单100张、X展架2只、宣传画册5本、3D画册2本、色卡2本、手提袋10只、终端运营手册1本、终端销售技巧1本、量房记录本2本、品牌授权牌1只。联通公司认可合同系该公司提供,主张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江家林、邹传勇进货时按进货总额的一五折抵扣。联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江家林、邹传勇按进货定金总额的30%支付联通公司违约金。2019年8月4日,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对江家林、邹传勇进货时应按进货总额的85%抵扣,还是应按进货总额的15%抵扣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江家林、邹传勇进货时应按其进货总额的85%进行抵扣,理由如下:1、合同是联通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归联通公司,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当双方对合同条文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2、合同约定进货定金返完后江家林、邹传勇后期进货均享受15%的进货返利,如江家林、邹传勇初期进货时只按进货总额的15%抵扣,如何体现对江家林、邹传勇的支持或奖励;3、联通公司未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江家林、邹传勇按进货定金总额的一五折进行抵扣;4、从一般人角度理解,八五折抵扣就是按进货总额的85%进行抵扣。综上,联通公司未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江家林、邹传勇按进货总额的一五折抵扣,江家林、邹传勇对抵扣条款的理解符合常理,合同系联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分歧,经协商不成达成一致时应作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江家林、邹传勇初期进货时应按其进货总额的85%进行抵扣。联通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内容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江家林、邹传勇要求解除合同,联通公司亦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双方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合同解除后,江家林、邹传勇应按合同约定向联通公司返还尚存的配套物品。将江家林、邹传勇交付联通公司定金98000元,因联通公司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联通公司应双倍返还江家林、邹传勇定金。本案江家林、邹传勇无违约行为,对联通公司要求江家林、邹传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江家林、邹传勇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担保保险费属于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联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已能弥补江家林、邹传勇损失,对江家林、邹传勇要求联通公司赔偿担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联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参加了庭审,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联通公司庭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江家林、邹传勇与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二、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家林、邹传勇人民币196000元;三、江家林、邹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宣传单100张、X展架2只、宣传画册5本、3D画册2本、色卡2本、手提袋10只、终端运营手册1本、终端销售技巧1本、量房记录本2本、品牌授权牌1只返还被告;四、驳回江家林、邹传勇要求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担保服务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江家林、邹传勇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10元(其中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0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元),由江家林、邹传勇共同负担60元,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家林、邹传勇与联通公司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第4-5条明确约定:“乙方下单进货时,甲乙双方约定按乙方每次进货总额的八五折抵扣”,并不是按八五折计算,从一般人的常规理解就是按每次进货总额的85%进行抵扣,这与联通公司所举例的“八五折销售”手机并不相同。即便对该条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也因该条款系联通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在《经销代理合同》中拟定的格式条款,且无证据表明就该条款联通公司与江家林、邹传勇进行过协商或予以过明确说明,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联通公司的解释。而联通公司拒绝按照进货总额的85%进行抵扣后向江家林、邹传勇发货,就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令其向江家林、邹传勇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并无不当。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并无确定的合同总价,因此联通公司认为定金数额违反了担保法对定金限额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鉴于双方的《经销代理合同》已经解除,江家林、邹传勇应当向联通公司返还此前从联通公司取得的相关赠品,其中有价值3万元的样板装修材料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属于漏判,联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江家林、邹传勇应当将收到的价值3万元的样板装修材料返还给联通公司,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当对不能返还的部分予以折价补偿。
综上,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
二、江家林、邹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3日《赠品配货单》中载明的3万元的环保集成墙板;不能返还的部分按发货当时在发货清单中载明的价格予以折价补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0元,保全费1020元,由江家林、邹传勇共同负担502元,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元,由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江家林、邹传勇共同负担717元、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苏岐华
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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