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浙0127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2018-06-22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7层1707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姜凌航,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系统集成、电子产品;服务:图文设计、市场营销策划。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姜凌航没有注册“伊品”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伊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凌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人,住浙江省江山市。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7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被告人姜凌航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出资人,住重庆市长寿区。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7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被告人陈楠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卫永,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杭州伊品网络科有限公司出资人,住福建省政和县。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7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被告人周有辉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朝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晓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销售组长,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7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被告人何晓波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人:郭竹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销售组长,住山西省文水县。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7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2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隋正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凌航、陈楠、周有辉、何晓波、郭竹新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月2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姜凌航、陈楠、周有辉、何晓波、郭竹新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凌航、陈楠、周有辉、何晓波、郭竹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0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延(2018)8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姜凌航、陈楠、周有辉经商议在杭州市滨江区秋溢路288号东冠高新科技园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品公司),以淘宝网店代运营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其间,被告人何晓波、郭竹新等人通过招聘方式进入伊品公司并作为销售员及销售组长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具体诈骗方式如下:
被告人何晓波等人根据公司发放的“话术”(即事先编好的脚本)内容与被害人进行交流,对外谎称公司做服装、箱包、鞋业等行业,有合作工厂、拥有实体店,招收淘宝代理商,公司帮助客户开通淘宝网店后可提供店铺装修、产品上传、一件代发、信誉提升、宣传推广、店小二服务及费用返还(即承诺客户真实交易订单达到一定数量后,就返还前期的费用)等服务,同时推出价格分别从2900元至39800元不等的五种服务合同套餐。套餐等级越高,公司承诺的帮客户刷的网店信誉等级越高,参加的淘宝网推广活动越多,以此吸引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缴纳押金。在合同签订后,由公司售后人员仅在客户主动提出刷单申请并缴纳款项后才到客户店铺内进行虚假刷单,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刷单到钻或皇冠、金冠的等级要求。在客户对公司的刷钻和推广能力提出质疑时,销售人员不断以客户合同等级太低为由要求客户升级套餐以获得更好的推广。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销售人员谎称可以进行升级推广试用,由销售员以刷单(伪装成真实客户到被害人淘宝店铺内下单,让被害人误以为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产生真实订单)的方式提高店铺的销售量,用专用软件刷店铺浏览量,让客户信以为真交钱升级合同。升级后,公司对客户进行消极应付或不再理睬。截至2016年11月10日公司解散时,被告人姜凌航等人利用上述模式,共骗取至少120余名被害人套餐金额420余万元。另查明,从事销售的被告人除底薪外,按照与其签约的被害人交付的套餐资金的10%-25%不等比例获取报酬;担任销售组长的被告人除从与其签约的被害人所交付套餐金额按比例获取报酬外,还按照组员骗取套餐金额的1%额外提成。
本案被告人参与实施犯罪期间,涉案犯罪数额如下:
1、被告人姜凌航系伊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负责销售部、人事招聘、财务管理及公司日常工作等事宜。自公司成立起至解散,所涉犯罪金额420余万元。
2、被告人陈楠系伊品公司的监事、出资人,负责广告宣传工作,自公司成立起至解散,所涉犯罪金额420余万元。
3、被告人周有辉系伊品公司出资人,负责售后工作,自公司成立起至解散,所涉犯罪金额420余万元。
4、被告人何晓波于2015年11月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直至2016年11月,其个人直接经手犯罪数额为72万余元,担任销售组长期间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为118万余元(庭审中变更为56万余元)。
5、被告人郭竹新于2015年6月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直至2016年7月,其个人直接经手犯罪数额为32万余元,担任销售组长期间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为54万余元(庭审中变更为39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成某、张某3,同案人汪某、刘某2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徐某1、张某1、杨某、刘某1、徐某2、常某、孙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销售业绩表、合同、转账截图、银行明细,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电脑储存数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款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姜凌航、陈楠、周有辉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各10万元至12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晓波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至5万元,判处郭竹新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至5万元。
五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
被告人姜凌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本案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全案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转账凭证的涉案数额为726800元,且被害人首次支付服务费后,被告人进行了一定的服务,该部分的数额不属于诈骗数额,故被告人不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姜凌航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姜凌航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本案犯罪数额应以查证的726800元为准;陈楠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陈楠明知公安机关要对其进行抓捕,其退掉回老家重庆的机票,在杭州住所地等候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陈楠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有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存在瑕疵,被告人的类似行为不是都作为犯罪对待;周有辉虽系主犯,但其所起作用小于第一、第二被告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晓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本案按已查证的被害人被骗金额计算,何晓波应为诈骗数额巨大,而不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何晓波系从犯,自愿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竹新的辩护人提出:郭竹新虽诈骗数额巨大,但其系从犯,自愿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姜凌航、陈楠、周有辉经商议在杭州市滨江区秋溢路288号东冠高新科技园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品公司),以淘宝网店代运营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其间,被告人何晓波、郭竹新等人通过招聘方式进入伊品公司并作为销售员及销售组长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具体诈骗方式如下:
被告人何晓波等人根据公司发放的“话术”(即事先编好的脚本)内容与被害人进行交流,对外谎称公司做服装、箱包、鞋业等行业,有合作工厂、拥有实体店,招收淘宝代理商,公司帮助客户开通淘宝网店后可提供店铺装修、产品上传、一件代发、信誉提升、宣传推广、店小二服务及费用返还(即承诺客户真实交易订单达到一定数量后,就返还前期的费用)等服务。同时推出价格分别从2900元至39800元不等的五种服务合同套餐。套餐等级越高,公司承诺的帮客户刷的网店信誉等级越高,参加的淘宝网推广活动越多,以此吸引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缴纳服务费。在合同签订后,由公司售后人员仅在客户主动提出刷单申请并缴纳款项后才到客户店铺内进行虚假刷单,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刷单到钻或皇冠、金冠的等级要求。在客户对公司的刷钻能力提出质疑时,销售人员不断以客户合同等级太低为由要求客户升级套餐以获得更好的推广。为获得客户信任,销售人员
谎称可以进行升级推广试用,由销售员以刷单(伪装成真实客户到被害人淘宝店铺内下单,让被害人误解以为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产生真实订单)的方式提高店铺的销售量,用专用软件刷店铺浏览量,让客户信以为真交钱,升级合同。升级后,公司对客户进行消极应付或不再理睬。截至2016年11月10日公司解散时,被告人姜凌航等人利用上述模式,共骗取至少120余名被害人套餐金额420余万元。另查明,从事销售的被告人除底薪外,还按照与其签约的被害人交付的套餐资金的10%-25%不等比例获取报酬;担任销售组长的被告人除从与其签约的被害人所交付套餐金额按比例获取报酬外,还按照组员骗取套餐金额的1%额外提成。
1、被告人姜凌航系伊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负责销售部、人事招聘、财务管理及公司日常工作等事宜,自公司成立起至解散,所涉犯罪金额420余万元(姜凌航经手诈骗金额62600余元),姜凌航从中非法获利。
2、被告人陈楠系伊品公司的监事、出资人,负责广告宣传工作,自公司成立起至解散,所涉犯罪金额420余万元(陈楠经手诈骗金额65300余元),陈楠从中非法获利。
3、被告人周有辉系伊品公司出资人,负责售后工作,自公司成立起至解散,所涉犯罪金额420余万元(周有辉经手诈骗金额38640余元),周有辉从中非法获利。
4、被告人何晓波于2015年11月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直至2016年11月,其个人直接经手犯罪数额为72万余元,担任销售组长期间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为56万余元,何晓波所涉犯罪数额共计129万余元。何晓波非法获利人民币19万余元。
5、被告人郭竹新于2015年6月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直至2016年7月,其个人直接经手犯罪数额为32万余元,担任销售组长期间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为39万余元,郭竹新所涉犯罪数额共计72万余元。郭竹新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凌航处依法扣押电脑主机共10台、伊品公司公章3枚,私章2枚、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服务合同等物;在周有辉处扣押公章4枚、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6部、手机卡65张,光盘、U盘、纸质宣传资料等物;扣押陈楠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同案人李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等物。
五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凌航、陈楠、周有辉、何晓波、郭竹新分别向本院退赃人民币3万元、3万元、27000元、4万元、8万元,共计人民币2070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五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张某3、成某,同案人汪某、包某、刘某2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各同案人员入职伊品公司后,根据公司发放的“话术”与被害人交流,诱使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及交纳服务费,从而按与其签约的被害人交付服务费的数额按比例获取报酬,销售组长并按照组员骗取服务费的数额按比例获取报酬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徐某1、张某1、杨某、刘某1、徐某2、常某、孙某、陈某等120余人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转账截图、银行明细等,证实本案被害人与伊品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交纳服务费,但公司未履行合同上承诺的服务,服务费被骗的情况。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部分外省被害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姜凌航的妻子,姜凌航涉嫌诈骗被刑拘后,打电话给其,让其把电脑交给民警,电脑里面保存有公司业绩的资料。
4、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数据光盘、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17日,淳安县公安局对张某2提供的戴尔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证物检查,筛选出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包括图片、文档、表格、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并制作成光盘,其中有姜凌航的支付宝注册信息、登录信息、提现信息、收入支出记录,伊品公司诱导客户加盟的话术、虚假宣传及各被告人的业绩情况。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淳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姜凌航暂住地及住所,周有辉、陈楠住处,同案人李杰住处进行搜查检查,对相关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并制作图片说明和同步录像。
6、被告人姜凌航支付宝数据,招商银行、杭州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姜凌航在支付宝及上述银行的交易情况。郭竹新、何晓波工资单汇总、工资汇总表,证实其支付宝、招商银行工资情况。
7、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证实伊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凌航,股东姜凌航,注册资本100万元,姜凌航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楠任监事,住所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7层1707室。
8、关于指定淳安县公安局管辖姜凌航等人涉嫌诈骗案的函、杭公刑法[2017]11号案件交办单,证实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指定淳安县公安局管辖。
9、视频光盘,证实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经查看,无非法取证情形。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同案犯成某、同案人包某的手机扣押和发还情况。
11、淳安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对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浦沿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志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楠的检举揭发情况及归案情况。陈楠在归案前的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滨江分局浦沿派出所通知到所核实暂住情况,在路上,陈楠告知工作人员自己从事代运营工作,现在公司已关门了,其已经不做代运营的事情了。陈楠于2016年12月23日购买2016年12月25日从杭州飞重庆的机票,于当日改签至2017年1月2日,后又在2017年1月2日取消该订单。
12、归案及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各被告人均系被传唤到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1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主体身份情况。
14、案款收据,证实各被告人的退赃情况。五被告人共计退赃207000元。
15、被告人姜凌航供述,其2015年5月伙同周有辉、陈楠以骗取客户加盟费为目的,注册成立杭州伊品公司,三人总共出资10万元,其出资4万元,周有辉、陈楠各出资3万元。公司下设销售部、售后部、广告部。其负责人事财务、销售部,陈楠负责广告宣传,周有辉负责售后。下设4个组,组长分别是何晓波、郭竹新、张某3、成某。公司在不可能兑现合同承诺的情况下,仍然欺骗客户,发展客户,让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从而骗取客户的钱财。
被告人周有辉、陈楠、何晓波、郭竹新的供述与姜凌航的供述相一致,且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审理认为,被告人设立伊品公司的目的明确,即以注册成立的公司为幌子,业务活动均以实施诈骗为目的,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鉴于被告人通过签订服务合同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可以合同诈骗罪判处。
2、本案被告人诈骗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被害人数、被害人被骗金额与实际调查的虽有出入,但鉴于本案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对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伊品公司的业绩表系通过被告人使用的电脑储存数据整理,并经相关被告人确认,业绩表所记载的各被告人的工作业绩,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证据,也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姜凌航、陈楠、周有辉、何晓波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郭竹新为犯罪数额巨大。
3、关于被告人姜凌航、陈楠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分别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之意见,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情况或目前尚未查证属实或被检举人在二被告人检举揭发之前即已归案,故对被告人姜凌航、陈楠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4、关于被告人陈楠的辩护人提出陈楠明知公安机关要对其进行抓捕,其退掉回老家重庆的机票,在杭州住所地等候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之意见,审理查明,陈楠未主动投案,其在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浦沿派出所通知到所核实暂住情况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有犯罪事实,其退掉机票的行为也不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陈楠直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5、关于被告人周有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可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之意见,审理认为,各被告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而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对各被告人立案查处并无瑕疵。
6、关于被告人陈楠、周有辉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姜凌航、陈楠、周有辉一起结伙共同出资设立伊品公司,三人按照各自分工,共同经营管理公司,所获赃款数额相当,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并无明显差别,且均为本案的主犯。
7、关于被告人何晓波的犯罪数额,原公诉机关指控其个人直接经手犯罪数额72万余元,担任销售组长期间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118万余元,合计190余万元,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证据,已将何晓波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变更指控为56万余元,即何晓波的实际犯罪数额为129万余元,该犯罪数额已经被告人何晓波确认无异,何晓波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而非诈骗数额巨大。
8、关于被告人何晓波的辩护人提出何晓波系从犯,自愿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审理认为,何晓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虽系从犯,并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郭竹新的辩护人提出的郭竹新系从犯,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经审理查明与本案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凌航、陈楠、周有辉、何晓波、郭竹新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以虚假内容的话术,欺骗被害人服务套餐,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姜凌航、陈楠、周有辉、何晓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郭竹新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凌航、陈楠、周有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晓波、郭竹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姜凌航、陈楠、周有辉、何晓波退出部分赃款,郭竹新积极退赃,均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的予以采纳,不当的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凌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有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晓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竹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700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七、责令被告人姜凌航、陈楠、周有辉、何晓波继续退出其余犯罪所得赃款(其中何晓波退赃数额以15万元为限),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各被告人的电脑、手机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席维花
人民陪审员 姜海云
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珂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