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2019-05-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截止2018年社保员工3人,官司案件8起,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园和桂大道7号(车间B)(住所申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黄春雷,已于2019年9月18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699311号第20类家具商品商标为“罗兰·格调”而非“罗兰”,且截止2020年7月20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和“罗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鸿,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园和桂大道7号(车间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24497488。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超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之后根据被告申请追加张超亮为本案第三人。2019年4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袆、郭丽佳、第三人张超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的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8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罗兰销售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木门、衣柜等家具一批,货款总金额50000元,同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4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拒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1.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2.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第三人张超亮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张超亮所经营的店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合同上有张超亮的签名。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黄岐经销商及张超亮与被告不存在代理关系。3.黄岐经销商及张超亮的行为对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4.涉案款项不属定金,即便视为定金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综上,原告无权主张由被告双倍返还货款80000元。
第三人答辩称,因原告的订单未完成,第三人在2018年9月13日开始陆续退款予原告,至今共退了4000元,余下36000元款项分期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罗兰销售订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订单有异议,认为订单没有具体日期,没有被告的盖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涉案订单由第三人签名确认,第三人对订单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订单的真实性;2.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对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相关款项由第三人收取,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出示被告公司陈泽志发给韩光胜的短信截图、授权委托书和罗兰家居全国加盟商-罗兰家居官方网站截图,用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让原告相信张超亮经营的直营店为被告所经营,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本院(2018)粤0605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告向佛山市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黄岐直营店(以下简称“罗兰黄岐直营店”)订购木门、衣柜等家具,货款总额50000元,第三人张超亮向原告出具《罗兰销售订单》予以确认。同日,第三人收取原告定金40000元。签订合同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罗兰黄岐直营店未能供货。2018年9月,第三人退还原告4000元,2019年4月26日,第三人又退还原告1000元。
另查明,由于许多消费者向罗兰黄岐直营店订购家具后,罗兰黄岐直营店未能供货,致使消费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派员询问,张超亮承认罗兰黄岐直营店由其个人经营,无办理营业执照,张超亮用罗兰木门的名称与客户签订合同,并私刻了“佛山市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黄岐直营店”印章用于签订合同。
再查明,被告通过代理商加盟的方式进行营销,张超亮经营的罗兰黄岐直营店是加盟商之一,双方没有签订加盟合同,但被告有制作授权销售的牌匾予张超亮使用。被告官方网站上关于全国加盟商的名录里有罗兰黄岐直营店的店铺信息。
本院认为,第三人加盟被告后,被告授权第三人销售罗兰品牌的家具并在其网站上公示罗兰黄岐直营店的信息,张超亮有权代表被告进行销售,本案的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未授权予张超亮,但张超亮一直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超亮以其名义进行经营,让原告足以相信卖方是被告,因此张超亮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称其不需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张超亮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属于债务加入。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且第三人亦同意退还货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经审查,原告预付款注明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但涉案合同金额为50000元,双方约定的定金为400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确定定金为10000元,余下30000元为预付货款,扣减第三人已经退还的5000元,被告与第三人仍应返还原告货款25000元和支付双倍定金20000元。被告称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张超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25000元、支付双倍定金20000元予杨萍;
二、驳回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杨萍已预交),由杨萍负担380元,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张超亮负担520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杨萍,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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