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粤06民申96号
裁判日期:2019-05-0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截止2018年社保员工3人,官司案件8起,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园和桂大道7号(车间B)(住所申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黄春雷,已于2019年9月18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699311号第20类家具商品商标为“罗兰·格调”而非“罗兰”,且截止2020年7月20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和“罗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园和桂大道7号(车间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24497488。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光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罗兰公司官方网站上关于全国加盟商的名录里有罗兰黄岐直营店的店铺信息,其电话、地址均与销售合同记载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罗兰公司官网上对本案所涉经营店铺确有收录,但是店面表述为:“佛山南海罗兰专卖店”与张超亮出具的印章“佛山市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黄岐直营店”并不一致。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超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1.罗兰公司认为专卖店与直营店的概念并不一致,专卖店主要是证明该店铺所卖之产品由该品牌厂商所生产,但并非系由该生产厂家直接作为零售主体,直营店则为由厂家直接设店零售,两者概念并不相同。罗兰公司虽然在官网上明确本案所涉销售店铺为罗兰公司专卖店,但是从官网表述中含有“查询加盟店”的字样可以明确所有专卖店为加盟店,其专卖店是独立的销售主体,并非系由罗兰公司设立和经营。而且从罗兰公司官网明确含有罗兰公司“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字号,该字号与实际经营者张超亮持有的“佛山市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黄岐直营店”明显不一致。2.一审庭审过程中,韩光胜明确在其购买过程中认真看过罗兰公司授予张超亮的授权销售牌匾,那韩光胜应当知晓该门店并非罗兰公司所经营,若罗兰公司直接经营何需向张超亮授权以及明确张超亮为加盟商。再者罗兰公司授予牌匾中含有罗兰公司的印章以及公司字号,韩光胜应当发现合同以及收据中印章主体与罗兰公司主体并不一致。3.韩光胜在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所有款项均汇入个人账户,没有汇入罗兰公司对公账户或者罗兰公司指定的账户,韩光胜自身也未尽到相关的审慎义务。4.罗兰公司与张超亮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鉴于双方一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通过网络以及电话下单的方式达成买卖行为的合意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罗兰公司仅需按照合同履行生产和交货的义务,在此过程中罗兰公司也仅知道张超亮在销售罗兰公司品牌的产品,并不知晓张超亮以罗兰公司的名义在销售。一审法院认为“罗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超亮以罗兰公司的名称进行销售的,即使授权期限已经届满,韩光胜也有理由相信涉讼家具的卖方是罗兰公司”的举证义务应当由韩光胜承担,而一审法院如此推理明显加重了罗兰公司的举证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罗兰公司认为张超亮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改判驳回韩光胜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由韩光胜承担。
本案审查过程中,罗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再审请求申请书》,主要意见为:一、张超亮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未通知。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三、一审法院认定“张超亮有权代表罗兰公司进行销售,买卖合同双方是韩光胜与罗兰公司”、“张超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四、一审法院引用关于代理、表见代理及违约责任的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有客服聊天记录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韩光胜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证据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1.韩光胜在签订合同或订单前,向罗兰公司罗兰黄岐直营店营业人员进行了咨询,该店营业人员明确答复,所有客户都要签订合同或订单,罗兰公司根据所签订合同或订单安排生产,并且罗兰黄岐直营店营业人员还指着挂在墙上的罗兰公司授权销售的牌匾、电脑上罗兰公司官网信息给韩光胜看,韩光胜因此确认黄岐直营店为罗兰公司直营店。2.韩光胜按要求签订了合同或订单。3.罗兰公司授权张超亮销售罗兰品牌家具,在其官网上宣传、推广罗兰黄岐直营店,明知张超亮对外使用与罗兰公司高度相似的公章与客户签订合同、订单及收款收据,合同、订单及收款收据上均有罗兰公司标志,罗兰公司在接受张超亮罗兰黄岐直营店交回的合同或订单时不可能不知道,罗兰公司一直接受合同或订单从未提出异议。二、韩光胜尽到了谨慎义务。1.签订了合同或订单,并按合同或订单签订人的要求,向指定账户支付了定金或预付款。2.在签订合同或订单前向罗兰黄岐直营店营业人员进行了咨询了解,韩光胜作为消费者已尽到了谨慎义务。三、罗兰公司已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说明罗兰公司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是认可的。综上请求驳回罗兰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罗兰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罗兰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罗兰公司授权张超亮销售罗兰品牌的家具并在其网站上刊登黄岐店的信息,而张超亮刻制与罗兰公司名称高度相似的公章“佛山市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黄岐直营店”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故被申请人韩光胜有理由相信涉讼家具的卖方是申请人罗兰公司。因此,即使罗兰公司未授权张超亮以罗兰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张超亮的行为亦已构成表见代理,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罗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罗兰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超亮并非在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张超亮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罗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进海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周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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