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终15531号
裁判日期:2019-12-2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深圳市东盛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东盛堂美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东盛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截止2024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93起,当前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河北路(温屋段)6201庄羽写字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股东:杨晓东、杨敏、马海波、甘露,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生物技术开发;金属材料、电子产品、计算机、通讯设备、工艺品(不含象牙及象牙制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眼镜、针、纺织品、礼品、玩具、家具、灯具、水果、蔬菜、化妆品的销售;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企业营销策划;展览展示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从事广告业务;护眼产品、护眼仪器、眼镜及配件的批发与零售;化妆品、护肤品、美容养护、日用化学品、卫生用品产品的批发、销售、技术服务与技术咨询;中药材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生物医药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健康养生管理咨询(不含医疗行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医疗设备租赁;广告投放;代缴社保服务;生物制品的销售;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教育咨询(不含教育培训)。,许可经营项目是:眼部保健按摩;保健按摩;视力矫正;视力保健服务;验光配镜;配镜服务;酒、食品的销售;保健食品零售;中药材零售、二类医疗器械的销售。人力资源管理;中医科医疗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东盛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古方明眸”第30835858号第44类医疗保健服务商标,但深圳市东盛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和“古方明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盛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河北路(温屋段)6201庄羽写字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誉远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上诉人吴海彦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盛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堂公司)、广誉远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誉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1民初21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海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驳回起诉的事实严重错误。本案并非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吴海彦主张的侵权是指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恶意串通产生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吴海彦未提交任何关于广誉远公司侵权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对于广誉远公司侵权的事实,吴海彦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2.一审法院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仅通过程序性审查,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剥夺了吴海彦法定的公开审判、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吴海彦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实质要件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
东盛堂公司、广誉远公司未答辩。
吴海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盛堂公司返还货款37324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3日直至付清);2.判令东盛堂公司、广誉远公司赔偿吴海彦经济损失32000元;3.广誉远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东盛堂公司、广誉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吴海彦与东盛堂公司在履行加盟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现吴海彦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对广誉远公司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交广誉远公司侵权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吴海彦与广誉远公司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广誉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吴海彦要求广誉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及对东盛堂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海彦对广誉远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吴海彦因与东盛堂公司在履行加盟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对东盛堂公司、广誉远公司提起诉讼,但吴海彦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广誉远公司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誉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裁定驳回吴海彦对广誉远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吴海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刘 杉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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