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3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2019-12-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8日,注册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下朱工业功能区1幢1楼(浙江龙翔门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郭志刚,经营范围为:环保装饰材料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智能安全防盗门、智能门锁、非标门的研发、生产、销售;家居装饰材料的研发、销售(以上除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纤维板、画类工艺品、地板生产(以上除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销售;五金建材(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化学品)、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及电子信息产品)的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无需前置审批的货物与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智慧家”第8406831号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浙江龙翔门业有限公司,而非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郭志刚,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智慧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根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下朱工业功能区1幢1楼(浙江龙翔门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根正与被告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正,被告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李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根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进货投资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销售被告公司的“智慧家”品牌集成墙系列产品,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进货投资款88000元;作为开业扶持,被告向原告按出厂价免费提供38000元的样板装饰材料。2018年12月3日,因考虑原告市场资源较好,被告又免费为原告增加配送22412元的货物(包括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相应配套开业用品)。合同期限内,被告应作产品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根据原告的销售情况进行返利奖励。合同期限内,被告除提供的扶持产品外,仅提供20000元的材料,其他义务未履行。2018年7月,金东区市场监管局查办,被告在自建网站上,通过虚构荣誉、夸大公司实力等手段,包装自身吸引潜在加盟商,还通过卫视频道投放违法招商类广告,以促成加盟,被工商罚款30万元。后期,原、被告协商退款问题,被告采用不允许原告离开,利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将已经拟定好的《合同解除协议》强迫原告签订,事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依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8、21条的规定,被告从事的特许经营活动未达到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要求,加之从相关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也未查询到被告的备案信息,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加之被告利用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强迫原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除已供部分免费装修及后期的材料市场价共计44000元,剩余的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依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将违约金主动调整为按月息2%的标准予以主张。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后,被告也一直在补助原告,后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厂区闹事,也向派出所报警过。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张根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投资款数额、扶持政策、免费赠送、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事实;3、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考虑原告市场环境较好,同意免费追加扶持政策,赠送22412元货物的事实;4、《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采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事实;5、《金华发布市场监管十大典型案例》新闻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虚假宣传,违法投放招商广告,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的出警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采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事实;7、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开业前被告应向原告免费提供14.6万元货物的事实。
被告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虚假宣传,只是广告词违规,现在也已经改正了。本院认为,根据该新闻报道,金东区市场监管局查办被告利用公司门户网站发布虚假宣传内容案件的时间是2018年7月,而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9月28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报警的时间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的时间并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认可其公司有一名姓康的经理。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录音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补助协议》之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之前,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为准。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9月28日,原告张根正(乙方)与被告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对甲方装饰材料的产品质量、用途、使用范围及经销模式的认可,同时乙方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的装饰建材销售市场状况等方面的商业环境,提出销售甲方的“智慧家”品牌集成墙装饰系列产品;乙方同意并接受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为乙方经营区域,乙方的经营级别为县域级;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签订本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首批投资款88000元,付清此款后,甲方按出厂价免费向乙方提供38000元的样板装饰材料(包含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配套开业用品),本条款约定内容作为乙方在合同区域内销售甲方相关产品的要约条件,合作期内甲方累计按出厂价给乙方108000元的“智慧家”墙饰产品的支持;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若连续三个月未补进产品,须书面告知甲方原因,便于甲方了解乙方的经营情况,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从第二次进货开始,乙方下单进货时按订单金额10%的比例返还投资款,直至全部返完为止,若乙方停止补进货物,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项奖励终止;在首批投资款全部用完后,乙方后续进货均享有3%的进货返利;产品进货价格按本合同附件《产品价格表》中的甲方统一制定的出厂价执行;双方确认,在履行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50%计,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违约方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88000元投资款,被告亦按约提供了38000元的样板装饰材料。
2018年12月3日,原告张根正(乙方)与被告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助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个人经济周转困难,公司考虑到乙方长期从事装修事业,在当地有良好的市场资源,故甲方在原合同配送38000元出厂价材料的基础上增加配送22412元出厂价材料,帮助乙方装修完,开展经营,此后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友好合作,双方不再有任何合同、经济及法律纠纷。后期乙方进货按17%比例返还,直至首批投资款返还为止,返还金额108000元整,首批投资款返还完后按5%返利。另外,600规格生态墙板按60元一平米核算,300规格生态墙板按50元一平米核算。”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张根正(乙方)与被告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之前签订的合同产生分歧,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同,乙方之前向甲方交纳合同投资款88000元,扣除之前乙方已收到材料货款后,甲方再给乙方提供20000元出厂价材料后由乙方自选,自此甲乙双方货、款两清,再无任何合同、经济以及法律纠纷。合同解除后,乙方仍可在甲方处进货,甲方按300规格生态墙板按45元一平方核算,600规格生态墙板按55元一平方核算,其他价格不变,无任何抵扣和返利。”该《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提供了出厂价20006元的货物。
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岭下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和对方签了合同,后面又签了解除合同,对方不让我走,也不发货,也不把钱退给我,发现被骗了5万元,请处理。”民警出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9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即被告是否存在以胁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合同解除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若原告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胁迫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则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后原告已经恢复人身自由,其完全可以选择不履行《合同解除协议》并在恢复人身自由后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说明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被胁迫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情况。但原告实际却并未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后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出警详情单》载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近三个月后的2019年3月19日,相反,原告于《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的2019年1月2日与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甲方再给乙方提供20000元出厂价材料后由乙方自选”条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受被告胁迫而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其要求撤销《合同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乙方之前向甲方交纳合同投资款88000元,扣除之前乙方已收到材料货款后,甲方再给乙方提供20000元出厂价材料后由乙方自选,自此甲乙双方货、款两清,再无任何合同、经济以及法律纠纷”,现双方已按约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根正的
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张根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城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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