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2020-05-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8日,注册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下朱工业功能区1幢1楼(浙江龙翔门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郭志刚,经营范围为:环保装饰材料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智能安全防盗门、智能门锁、非标门的研发、生产、销售;家居装饰材料的研发、销售(以上除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纤维板、画类工艺品、地板生产(以上除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销售;五金建材(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化学品)、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及电子信息产品)的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无需前置审批的货物与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智慧家”第8406831号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浙江龙翔门业有限公司,而非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郭志刚,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智慧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石皖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元,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下朱工业功能区1幢1楼(浙江龙翔门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9QXQU1W。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李友权,公司员工。
被告:郭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李友权,公司员工。
原告石皖松与被告浙江智慧龙翔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龙翔公司)、郭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皖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元,被告智慧龙翔公司、郭志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李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皖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智慧龙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8000元;3、被告郭志刚对被告智慧龙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智慧龙翔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智慧龙翔公司授权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销售被告公司的“智慧家”智能安全门系列产品,双方系供销法律关系,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智慧龙翔公司、郭志刚支付进货合作款268000元;作为开业扶持,被告向原告按出厂价免费提供98000元的智能安全门系列产品等。合同期限内,原告预付了268000元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约5万元的产品。2018年7月,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管局查办,被告智慧龙翔公司在自建网站上,通过虚构荣誉、夸大公司实力等手段,包装自身吸引潜在加盟商,还通过卫视频道投放违法招商类广告,以促成加盟,被工商罚款3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欺骗手段多收取了原告的货款,理应将原告预付的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智慧龙翔公司系被告郭志刚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郭志刚为被告智慧龙翔公司的股东,根据《合同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石皖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合同系格式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收据、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货款268000元的事实。
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智慧龙翔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工商部门处罚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智慧龙翔公司、郭志刚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是到被告公司实地考察,考虑样板间等、认可合格产品才签订的合同。现在原告拿处罚书说事,是为违约做狡辩。处罚书与签订合同的时间间隔有3个月,行政处罚之后,被告也是配合相关部门做了调整,与签订合同关系不大。被告投入非常大,原告付款之后,被告并没有占有该笔钱,都是会返还的。10800元是原告向被告订购的材料货款,被告对本金做了抵扣。原告向被告订货,货款不足的情况下,被告也赊过款。被告不存在欺骗。
被告智慧龙翔公司、郭志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智慧龙翔公司经营范围有生产门的资质。
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合同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并认可合同的事实。
3、出货明细表打印件八份,证明我司按合同要求履行给予原告两批次免费配送产品,原告四次按合同规则自行进货,同时正常享有合同投资款比例返还;原告赊欠公司一批货款,也证明我司在某些方面给予原告一定支持的事实。
4、处罚书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7月1日原告与我司签订合同,2018年10月30日下发处罚决定书,我司广告内容会有变动,有3个月的时间差,无法证明原告与我司的关系。处罚决定书也只是因为我司没有用付费网站,使用自建的网站才给予处罚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二被告对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无异议,对工商部门处罚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10月30日被处罚的。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明细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在庭后提交了原告打款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原告曾向被告订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7月1日,原告石皖松(乙方)与被告智慧龙翔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通过实地考察,对甲方提供产品的实际使用效果、经营理念、营销模式、合作政策、产品供货价格等事项认可,乙方同时结合自身的经营条件及发展空间等各方面综合因素,自愿提出销售“智慧家”智能安全门系列产品;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完成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各自的行为完全独立承担责任。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乙方及雇员不具有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乙方签订本合同需向甲方交纳合作款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付清此款后,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免费提供玖万捌仟元的智能门系列产品,配套开业用品。此条款内容作为乙方获取甲方授权乙方在约定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的要约条件。乙方含合作款、装修及广告补贴,乙方在合同期内最终累计可获得肆拾万零陆仟元的“智慧家”智能安全门系列产品;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授权销售区域为江苏省苏州地区(市),经营合同级别为地区级;乙方进货价格根据乙方的级别,见“智慧家”智能门价格表(附表二);合作款奖励返款:乙方后期进货,按进货订单金额10%的比例返款,直至全部返完为止。此结算方式为首批合作款返还给乙方的唯一方式。若乙方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项政策自行终止;长期进货返利:在合作款全部返完以后,乙方后续进货均享有5%的进货返利;乙方需要进货时,应向甲方提交书面订单(传真、手机图片均可),订单必须填写清楚并签字盖章后交付甲方确认。甲方自接到乙方订单1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并回复。甲方不接受乙方任何电话或口头方式的订货;订单确认后,乙方按订单金额预付50%定金给甲方;非标门按订单金额预付80%定金给甲方,甲方备好货后,乙方付清余款后,甲方在三日内发货。甲方严格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可通过转账、电汇、现金等方式向甲方指定的账户办理付款;乙方办理完付款手续后,应及时通知甲方查询认可,如乙方未告知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未按照乙方订单日期交货的,按订单金额每日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个工作日未交货的,甲方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按照乙方订单生产完工,乙方不能付清余款,且超过60天的,甲方视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268000元。
2018年10月30日,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被告智慧龙翔公司在企业官方网站使用绝对化广告用语行为,因被告智慧龙翔公司使用的是自建网站,不使用付费搜索链接,使用的绝对化用语不是广告主要内容,字号不突出,当事人在调查期间自行纠正,依法作出金东市监罚字(2018)416号处罚书。2020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智慧龙翔公司系被告郭志刚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石皖松曾向被告智慧龙翔公司订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智慧龙翔公司通过欺骗手段与其签订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应予撤销案涉合同,根据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处罚书,被告智慧龙翔公司的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智慧龙翔公司对其有欺诈的故意,其因被告的欺诈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因原告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的格式条款加重己方责任且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且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合同3-1条合同期届满,则按进货订单金额10%的比例返款政策终止,故被告智慧龙翔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本院认为,首先,格式合同并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据此原告主张撤销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其次,根据合同约定,“3-1合作款奖励返款:乙方后期进货,按进货订单金额10%的比例返款,直至全部返完为止。此结算方式为首批合作款返还给乙方的唯一方式。若乙方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项政策自行终止”、“4-1-2订单确认后,乙方按订单金额预付50%定金给甲方;非标门按订单金额预付80%定金给甲方,甲方备好货后,乙方付清余款后,甲方在三日内发货”、“4-2-1甲方严格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可通过转账、电汇、现金等方式向甲方指定的账户办理付款”,从上述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原告支付的268000元如何进行后续交易已约定明确清楚,不构成理解上的歧义,故对原告主张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智慧龙翔公司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知晓合同内容,另根据合同书本身载有“第十条补充条款”来看,原告并非不能与对方协商从而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根据庭审调查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石皖松也曾按照合同约定的特殊交易方式向被告智慧龙翔公司订货,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合同书3-1条款系加重己方责任且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皖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皖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傅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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