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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12478号

裁判日期:2018-06-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拜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均禾大道自编2号401房,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代先锋,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总部管理。2、通过商标许可材料比对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潮尚”第14043559号第26类头发装饰品商品商标注册人虽为韩国潮尚生活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但已于2016年11月28日正式许可给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25年8月6日。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潮尚优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文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均禾大道自编2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代先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晓与被告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陈华宇,被告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晓诉称: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合同履约金22000元以及首批进货款40000元,被告授权原告在位于广东省潮南镇使用“潮尚优品”商标;等。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承诺有3000元的开业赠品;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随时退货;产品种类多达万余种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履约金22000元及首批货款40000元,被告告知原告其位于武汉的联系方式,要求原告通过网上下达订单,由武汉直接向原告发货,但未向原告提供店铺的装修方案、招牌及宣传文件,亦无提供商标的授权书,仅配送了海报、收音机、气球、打气筒、工服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订造货架并提供尺寸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货架,并报销了20%的货架款项4264.6元,但无提供装修补贴。开业时,被告表示其会派员到店培训,但实际上并无履行。首批货物交付时,被告所承诺的开业3000元的赠品、600元的房屋补贴赠品以及报销原告路费600元的补贴赠品均没有配送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咨询时,被告表示将在原告第二次购货时一并返还,故原告又于2017年6月17日向被告购买了1000元的货物。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发送的货物与其当时现场向原告展示的货物质量相距较大,货架存在质量问题,产品选择种类亦不如被告承诺的上万种,且部分商品还存在使用被告标签覆盖原产品商标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货,但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品牌合同履约金”22000元;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1500元(包括货款41000元及货架款20500元)。另如法院支持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中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向被告退还货物及货架,不能退还的,按照出库单中的单价的50%扣减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的货款。

被告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经销合同书》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仅为一般的销售合同,原告交付合同履约金,被告通过订货平台等辅助运营服务,并随原告的进货数量逐步返还履约金。原告向被告订货交款,被告发送货物,涉案《经销合同书》的性质上即为买卖合同,不受《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制。二、涉案协议有效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退还合同履约金。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超过3000元的开业赠品,为原告设计货架、上门安装货架、向原告提供培训指导。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1、被告向所有客户提供的订货网站货品丰富,根据不同季节或客户需要进行变更,供客户选择和订货,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货品少的情况;2、关于货架问题,被告为原告承租的商铺定制货架,货架出现问题后,被告完全可以对货架进行更换且已经告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将货架送回东莞,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涉案合同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对货物不满意的,应当调换货品,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调换货品,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当由其承担。三、被告已经取得“潮尚优品”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许可,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合法有效,被告的宣传内容和资料均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1、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潮尚优品”商标合法有效,韩国潮尚生活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第14043559号“TideStill潮尚”注册商标、第20992844号和第22433532号“潮尚优品”商标授权许可被告使用,被告许可原告使用的“潮尚优品”标识合法有效;2、被告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宣传内容均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四、原告并未正常经营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不当,对被告不公平。任何商业活动都有风险,合同签订三个月后,原告就起诉解除合同,实际经营时间不长,原告对于店铺所在地客户群体、客户喜好等均未摸清,也未与答辩人进行沟通指导,就认为合同存在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明显不当,原告应当承担自身的商业风险。综上,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不受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制。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发送的货物无质量问题,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返还合同履约金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具有“潮尚优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权;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申请开设“潮尚优品”饰品经销店的期限与本合同期限一致,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合同有效期1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可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延长本合同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本合同有效期(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权利);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缴纳首批进货款40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22000元品牌合同履约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义务之担保;乙方交纳所有费用后获得该区经营权,甲方向乙方提供价值3000元开业赠品;乙方获得上述经营权,须按甲方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乙方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开设“潮尚优品”饰品经销店,级别为“创业店”,乙方自开业一周内须将店面装修效果图、开业照片5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送交甲方存档备查,乙方需要变更上述地址须经甲方批准,乙方需要在上述地址外新建“潮尚优品”饰品经销店,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与甲方签订新的合同;甲方按“潮尚优品”品牌系列货品全国同意零售价的5折优惠,促销产品和定价商品除外(所有商品不含税)供货给乙方;乙方同意委托甲方进行配货,乙方每次进货货物品种,数量由甲方确认,款到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双方为长期多批次购货合作关系,乙方订购的货品价格以甲方订货后台系统为准,订购品种数量以乙方提交的订单为准;为适应市场需求,甲方有权自行对货品结构进行调整,有权淘汰相关货品,已淘汰的货品乙方不订购;乙方开业首批货品由公司统一配货,自收货之日起五十日内,正价货品可享受同季换货率30%的调换货品;后期每季乙方开业享受同季节百分之八十调换,所有调换货品须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公司同意后才能调换,否则甲方有权不调换货品,产生运费等有乙方自行承担;如果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乙方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乙方一周内将有质量问题的货品款号退回甲方。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同款换货,如果没有此款号可以换其他款号,乙方将调换货品清单(列明退货的款号、金额、数量及原因)送达至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完成调换货品,质量问题及产生的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货品完好无损、无污染、包装整齐等在不影响二次销售前提下才能调换货品,调换单及装箱单数目清晰;年度进货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按进货额数量奖励3.5%;超过40万元以上按进货额奖励4.5%;超过60万元以上按进货额奖励6%奖励;为维护品牌形象,甲方为乙方提供整体装修方案、乙方需按标准装修,乙方只有在甲方定作货柜前提下甲方方可一次性报销20%货柜款给乙方作为店面装修支持,方可享受货柜款在乙方后期进货中全部返还政策;为了支持乙方开店,甲方给予乙方基础装修补贴合计贰万元(此补贴待合同履约金返完后开始);合同履约金返还,乙方累计进货达10万元以后,开始执行返还政策,累计至两万返还两千,直到返完为止;合同履约金返完后返还基础装修和货柜款,累计进货达8万元,返还人民币5000元,直到返完为止;甲方向乙方提供乙方开店的资质证书、证牌、店员培训教材、店柜装修方案及有关的部分经营店形象用品和经营用品;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开展经营,未经甲方批准不得跨区域销售或串货,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经营非甲方的商品;为保障甲乙双方经营利益,乙方须以实体店实现货品销售、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店及销售“潮尚优品”品牌系列货品;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享有“潮尚优品”系列产品在本合同指定区域内的经营权;甲方有义务安排督导老师协助乙方前期开业,甲方负责人员的工资补助费用,督导人员的往返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首批进货款35%的违约金(并且甲方应向乙方退还合同履约金),经乙方催告甲方仍未改正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1)甲方无故终止合同;(2)甲方丧失货品经营权及分销权;(3)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奖励及补贴政策等。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金22000元及首批进货款40000元。

2017年6月8日、6月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楚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架款20500元。

201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首批货品,零售金额分别为64188元(50%折扣的金额为32094元,具体商品名称、数量、零售价见附表一)、12844元(60%折扣的金额为7706.4元,附表二)、668元(70%折扣的金额为200.4元,附表三),以上折后金额共计40000.8元。

2017年6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楚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第二批货款10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送交了第二批货品(附表四),零售金额为1999元(50%折扣的金额为999.5元)。

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反映货物销量不佳、货架数量不足、尺寸有无、质量存在问题、补贴及赠品未配送、网站可订购货物不足等问题,但被告未给出明确的解决方案。

201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金额为3600元(房补3000元及路费600元)的货品一批(附表五)以及赠送货品(附表六)。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第14043559号商标于2015年8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商标类别为第26类:发夹、头发装饰品、纽扣;花边饰品;人造花;绣花饰品;胸针(服装配件);假发;卷发器(非手工类),商标申请人为韩国潮尚生活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尚公司)。2016年11月28日,潮尚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上述商标授权给被告使用。2016年8月16日,潮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商标类别为第35类,申请号为2099844号,该申请现仍处于实质审查状态。2016年12月28日,潮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商标类别为第26类,申请号为22433532号。2017年3月1日,潮尚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申请号为22433532的商标标识授权被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7日,第22433532号图形商标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8年2月6日止。

再查:被告的网页宣传有“未卖出的产品可返还本公司,公司负责退货返款,投资者可后顾无忧地退出联盟体系”等文字内容。被告网页及微信公众号的宣传媒介使用的标识为图形。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店柜的装修方案,仅根据客户提供的店铺尺寸协助订货架,客户可选择要求被告提供整体的装修方案,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涉及来装修店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被告在经销合同书签订时曾经表示要按照统一的标准装修,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履行派员协助装修的义务。另被告表示其没有对原告进行过集中培训,但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由任何问题,可以咨询被告且被告是根据原告进行工商登记时的具体情况提供资质证书、证牌等合同约定的材料,而其向原告配送的开业赠品就是店铺形象用品。另被告确认在签订经销合同书时,图形商标尚未注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送了五个货架(长3米,高、宽不明),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证实货架的规格、数量以及发送记录。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店铺装修图片,该图片显示原告仅使用与图形商标相近的店铺标识,无使用图形商标或者图形商标。原告表示系被告无进行店铺装修指导且表示原告可随意使用店铺标识所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提供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加盟商的情况、最近2年的经营状况以及原告预期投资收益的情况。原告亦表示被告未向其提供上述情况。

以上事实,有经销合同书、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收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商标信息、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经销合同书》的性质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经销协议书》,但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潮尚优品”品牌的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装修风格须按照被告的要求标准统一,合同履行过程中排除原告经营非被告商品及开展互联网销售等,上述合同条款符合以“统一的管理模式、同意的经营模式,统一的形象标志、统一的产品或服务渠道最终实现对同意产品的销售”即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十二项信息。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提供十二项信息,特别是第二项“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第七项“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以及第八项“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信息,客观上导致原告的签订合同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不明确,经营风险预计,以致作出错误的商业投资判断。该事实在原告店铺装修过程中使用的店铺标识与《经销合同书》、网页及微信公众号使用的图形商标或者被告经许可使用的图形商标不一致以及原告在微信沟通过程中多次反映经营状况不佳,货品数量不足,货架质量存在问题等得到充分印证。正是基于被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原告对特许经营的经营风险预计不足,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履行了提供技术培训、开店管理咨询、运营服务指导、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合同义务,且其在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书》时,图形商标虽已注册并或许可使用,但并非经销合同书中的“潮尚优品”商标,而图形商标虽已申请,但未正式注册,图形商标则完全没有注册,被告隐瞒上述信息,原告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4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经销合同书》已经部分履行,故被告应当将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2000元、货款41000元及货架款205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当将货物(附表一至附表六)及货架退还给被告。如货款41000元指向的货物不能退还的,应当按照附表一至附表四中折扣后的单价款项相应扣减被告应当退还的货款。对于房屋补贴及路费补贴所指向的货物(附表五、六),确实系对原告所发生相应的房屋装修费用及路费而进行的补贴,综合考虑路程、装修程度等因素,结合合同中供货价格为全国统一零售价5折的约定,如原告不能退还上述货物的,应当按照附表五、六中记载零售价的50%扣减被告应当退还的货款。对于货架的退还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货架的数量、规格,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归还货架(高3米)5个,不能退还的,则按照4100元的标准扣减被告应当退还的货架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不存在经销合同书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要求适用“首批进货款35%”的违约金条款缺乏合同依据,但被告隐瞒重要信息,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被告应退还的款项835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至上述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周文晓与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4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周文晓品牌合同履约金22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周文晓货款41000元,周文晓将附表一至附表六中货物退还给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附表一中的货物按照对应“零售价”50%一件、附表二中的货物按照对应“零售价”60%一件、附表三中的货物按照对应零售价30%一件、附表四中的货物按照对应“零售价”50%一件、附表五、附表六中的货物按照对应“零售价”50%一件的标准,扣减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的货款;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周文晓货架款20500元,周文晓退还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3米的货架五个,如不能退还的,则按照每个4100元的标准扣减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的货架款;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周文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退款项83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
  六、驳回周文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7.6元,由周文晓负担350.1元,由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87.5元,上述受理费2237.6元已经由周文晓预交,周文晓同意由广州七波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周文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邓汝辉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凤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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