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3民初18508号
裁判日期:2018-0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而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立交黄园路国际单位2期A2栋4楼整层,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牛蛙恋上鱼”第19925708号第43类饭店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牛蛙恋上鱼”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高洪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霞,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7606641B。
法定代表人:孟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志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梦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被告康志伟、被告姚梦轩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志、方霞及被告百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徐明及被告康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梦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百悦公司、被告康志伟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装修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2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7.2万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由于欺诈严重过错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初,原告拟加盟“探鱼”餐饮,于是在网上搜索“探鱼”加盟的相关信息,经网络联系与自称“香港国力国际集团公司”取得联系,并且依约前往了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国际单位2期大楼到该公司洽谈加盟事宜并承诺加盟店的店铺的所有装修、设计、培训、开业等工作全部由公司统一负责,百悦公司自称作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公司”在中国大陆唯一的授权代理机构全权负责全套业务。但事实上,百悦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了《专卖合同书》偷梁换柱式的替代了双方约定有特许经营加盟,并由同班人马告知关于店铺的选址、设计和装修等事宜仍然由百悦公司负责。因此,在签署特许经营加盟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寻找地址以及设计店铺,但未见成效。经被告派员蹲点确认,原告与深圳市伍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签署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免租期从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28日,月租为163000元。《租赁合同》签署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开展店铺设计和装修工作,但百悦公司一直无故拖延。直到2017年7月2日,被告才指派其员工康志伟到涉案店铺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装修合同,合同版本由百悦公司提供,并由康志伟代签。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按装修合同的约定向其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人:姚梦轩;收款帐户:广州农商银行账号62×××65)一共支付了80%的装修款计人民币27.2万元。2017年7月3日,康志伟带领了几名工人就貌似开始进场,把一些泥沙之类的材料运到店铺,还没开始施工就被商铺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叫停。经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其单位的建筑(装修)施工资质,被告一直无法提供,直至查阅被告向商铺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查阅并取得由被告提交的用以办理装修备案的资料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提交的是与原告本无任何关系的其他公司的资质资料,这时,被告根本不具备施工的资质的事实才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的事实也昭然若揭了。虽然,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提供施工资质以及继续履行合同,但百悦公司一直不了了之,无奈之下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被告由于不具备施工资质,无法完成双方约定的装修项目,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装修合同依法可予以撤销解除,解除后的合同参照无效合同处理,各自取得财产各自返还。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已支付的装修共计人民币27.2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对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悦公司辩称,一、被告百悦公司并不是涉案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涉案装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康志伟所签订,被告百悦公司并不是装修合同的签订方与履行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康志伟并不是被告百悦公司的员工,被告百悦公司并未授权康志伟与原告签订涉案装修合同,仅是将原告介绍给康志伟,而涉案合同的协商、签订以及履行,均是由原告与被告康志伟完成的。3、涉案装修合同款项并非由被告百悦公司收取。二、被告百悦公司并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1、原告所称的“洽谈加盟事宜并承诺加盟店的店铺的多有装修、设计、培训、开业等工作全部由公司统一负责”,该公司并不是指被告百悦公司。2、据被告百悦公司所知,原告于2017年6月8日与案外人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专卖合同书》,并于2017年8月9日以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撤销上述《专卖合同书》。3、被告百悦公司与案外人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却刻意将两公司混为一谈。三、本案事实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以及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康志伟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涉案装修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康志伟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以致达到解除涉案合同。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康志伟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3、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证据,并未能证明涉案合同已达到解除的条件。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康志伟无需返还装修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理由如下:1、根据涉案装修合同的约定,被告康志伟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被告康志伟无需返还装修工程款及支付利息。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康志伟了解的情况,原告之所以被物业公司暂叫停工,是因为原告租赁的商铺未办妥消防备案、消防改造等手续,而并非其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康志伟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证,被告康志伟于2017年7月3日已向原告及其合伙人俞小姐提交相应的施工资质证等材料,同日原告也已提交给物业公司,故被告康志伟才能顺利进场施工十余日。故造成涉案工程未能继续进行施工,完全是原告未能办妥涉案商铺的消防备案、消防改造等手续。3、根据被告康志伟了解到的情况,原告认为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专卖合同书》存在欺骗行为,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撤销合同。在这一事件中,原告完全是因为不想继续开张店铺,所以才故意不去办理消防备案等手续,致涉案工程暂时被停工,进而要求被告康志伟撤场。由此可知,原告完全是因为不想继续与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而要求被告康志伟停工并撤场的,故被告康志伟无需向其退还装修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康志伟无需赔偿律师费损失,理由如下:1、结合涉案合同可知,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条款,且律师费的产生也不是必然产生的。2、仅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因何事产生了该笔费用,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明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3、本案的诉讼标的为32.2万元,该发票显示的律师费为5万元,已超过广东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违反了相关规定,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知,原告主张被告康志伟赔偿律师费损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最后,退一万步来说,若法院认为被告康志伟已收到的工程款过高或因其他原因,应当返还装修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康志伟认为,涉案工程已进行实际施工,这是个不争的事实,而已完成的工程量接近整个工程的25%,故法院若认为被告康志伟应当返还装修工程的情况下,应当在该笔装修工程款中扣减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再考虑予以返还部分装修工程款。
被告姚梦轩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与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原告拟在深圳开设一家烤鱼牛蛙专卖店,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专卖店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专卖店设备购进、安装调试、使用等产品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深圳市伍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迎宾商业大厦××东北区××轴××-B轴区域商铺,并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康志伟签订了《店面装修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的店内装饰进行装修,工程合同金额为34万元,款项分期支付,首期款甲方先付80%,即272000元,基础工程施工完后三天,甲方再付剩余工程款68000元,工程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姚梦轩汇付272000元。随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与邹小姐、康强及被告康志伟联系沟通图纸设计及装修事宜。
原告认为《店面装修合同书》是与被告百悦公司和被告康志伟一起签订的,但该合同中的乙方落款只有被告康志伟的签名,只不过在括号注明“代签”。被告百悦公司则认为其并未授权委托被告康志伟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被告康志伟也确认其并不是受被告百悦公司的指派,而是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确认原告向被告姚梦轩汇付的272000元为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康志伟声称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提交的为“深圳铿时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相关资料。
另查,被告康志伟称其已按施工进度表对商铺进行了装修施工,部分工程已完成,并为此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案件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店面装修合同书》是与被告百悦公司和被告康志伟一起签订的,但合同的乙方落款只有被告康志伟的签名,并没有被告百悦公司的签章,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康志伟获得被告百悦公司的授权委托签署该合同的,被告康志伟也确认是其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该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康志伟,被告百悦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
关于《店面装修合同书》的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康志伟辩称其已取得施工的相应资质,但其提交的是“深圳铿时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相关资料。被告康志伟作为自然人其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店面装修合同书》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志伟返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27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被告康志伟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原告在此情况下仍其签署合同,其本身也存在过错,由此导致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康志伟虽辩称部分工程已完工,并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但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康志伟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本身也存在过错,即便实际已支付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因此,对被告康志伟请求从工程款扣除相应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百悦公司和被告姚梦轩与被告康志伟一并返还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百悦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被告姚梦轩也只是代被告康志伟收取工程款,也并非合同主体,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洪波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72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30元,由原告高洪波负担人民币920元,由被告康志伟负担人民币5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记
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天才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执4855号
- 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73民终1940号
- 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73民终1762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再225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再224号
- 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2379号
- 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73民终2429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终12126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5395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5394号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11执3626号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11执201号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5880号之一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5878号之一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5404号之一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5881号之一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5882号之一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6272号之一
-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3民初18508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粵民申37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