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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0民初15846号

裁判日期:2019-1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4835室,而非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5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王伟,股东:高逸峰、王伟,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厨房设备安装,酒店设备、厨房设备、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耳光”第1166548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美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而非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伟,股东高逸峰、王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琴,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加阔,男。

原告李明与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龄、王娅琴,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加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吾煎道生煎餐厅合作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30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欲加盟小杨生煎店,在进行百度搜索时发现了被告发布的虚假小杨生煎招商加盟广告,于是原告通过网页上的联系电话与被告取得了联系,被告谎称其与小杨生煎有关联并极力推荐名下的生煎品牌“吾煎道”。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吾煎道生煎餐厅合作合同》和吾煎道连锁店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市区作为被告的独家代理商,合同期限五年,代理费30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2018年夏,上海朋利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才得知被告和小杨生煎无关联关系。因被告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其商誉受损,进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由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收,其在通知中给予被告三天答复时间,但被告未答复,故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吾煎道生煎餐厅合作合同》和吾煎道连锁店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22日解除。原告同时明确其在本案中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78条第4款主张约定解除,被告对此存在的违约行为是:1.因被告在与上海朋利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败诉,其商誉受损会影响原告的经营;2.被告在合同期内对其某加盟商谎称原告不在国内,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获得代理利益;3.被告谎称“吾煎道”品牌与小杨生煎有关联,原告因受到欺骗而缔结合同。原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主张法定解除,被告对此存在的违约行为是:1.被告已处于清算阶段,无法为原告提供持续的特许经营服务;2.被告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3.被告不具有“吾煎道”生煎品牌;4.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已经不是加盟商,表明涉案合同已无法履行;5.被告隐瞒其不具备两店一年及未在商务部备案的情况,涉案合同未约定“冷静期”,被告在履约中未为原告经营选址、未提供操作手册、未披露重大信息,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吾煎道生煎餐厅合作合同》和吾煎道连锁店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因双方达成合意在2019年10月18日解除,被告也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但不同意其某诉讼请求;2.被告的招商广告是委托第三方进行的,被告从未授权第三方使用小杨生煎广告。对原告所称的“被告谎称其与小杨生煎品牌具有关联性……”等描述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咨询、试吃、门店考察、签约等,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合同履行和经营风险有自己的判断,原告是在知晓加盟品牌和资源的情况下才与被告达成的协议;3.《吾煎道生煎餐厅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合作加盟的品牌是吾煎道生煎,原告除了可在无锡市市区开设直营门店外,还可在该范围内开设分店,原告在合同期间内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4.被告的清算目前处于停滞状态,公司还在正常经营中,现已撤回清算申请。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厨房设备的销售及安装等。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成立清算组。

2017年5月28日,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043926号“吾煎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2019年5月20日,案外人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该商标。同日,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商标授权被告及下属分店独家使用,授权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7年5月27日。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吾煎道生煎餐厅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许可区域内作为甲方的区域代理商。该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宗旨”,甲方许可乙方在江苏省无锡市区区域作为甲方独家代理商开展经营业务,发展由甲方独创的“吾煎道生煎”品牌中式餐饮经营权的使用权;第二条“经营项目”,甲方根据其自主开发并经营“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式餐饮连锁的成功经验和标准,建立起以吾煎道生煎品牌为代表的经营系统,并将该系统许可乙方在本区域内使用;第六条“使用方式”,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区域内设立直接投资的直营店和设立分店;第七条“许可形式”,甲方许可乙方的经营权形式为独占许可;第十一条“合同期限”,合同自2017年12月18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第十四条“初始培训”,甲方对乙方人员就区域经营系统的建立、运行、门店的选址、开业以及如何开发客户等进行培训;第二十八条“许可使用”,甲方将其拥有的“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及“吾煎道生煎”商标许可乙方在区域内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第四十五条“区域代理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代理费3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无论是本合同期满、中途解约或因其某原因而终止,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区域代理费用,经乙方同意甲方可在该区域以单店合作的形式向第三人许可经营权的权利,许可费在甲方扣除成本后,7个工作日全额返还乙方,乙方代理区域新开门店的管理费由乙方收取;第四十六条“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或双方正常解除合同后三个月内,在乙方无违约情况下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第五十九条“直营店”,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后,应当在该区域注册设立餐饮有限公司;第七十八条“乙方的解除权”,甲方违反区域保护的规定使用商标经营权的、甲方无故向乙方停止配送产品和原料的、甲方使用的“吾煎道生煎”品牌被撤消的、甲方有其某严重损害乙方利益或声誉的行为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性赔偿金。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吾煎道连锁店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享受代理区域内食材5%的返点,并于2018年1月31日前补请尾款210,000元,甲方提供乙方试运营期间7天的开业指导、承担开业指导人员的基本薪资等。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伟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2日,原告支付了60,0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表示向原告交付了“吾煎道授权证书”。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员工黎加阔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询问黎加阔称“我现在算不算是吾煎道代理?你意思是我不去撤诉,我现在还不算吾煎道代理,就直接走司法程序是吧”,黎加阔回复“如果说你不去撤诉,你已经起诉我们了,怎么还算代理呢”。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其基于对小杨生煎品牌的信任以及被告对其与小杨生煎存在关联关系的保证才签订了涉案合同,但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存在欺骗、隐瞒等不诚实的行为,故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已支付的310,000元并赔偿损失。该通知由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收。

2019年1月3日,有客户通过微信询问“再高餐饮招商经理陈伟”:“有无锡代理商联系方法吗?我想在无锡开家店”,陈伟问“陈总要开耳光馄饨?”,客户答“生煎”,陈伟回“无锡市区的那个代理商现在人在国外,是全权委托公司招商的,您这边打算在无锡哪里做?”,客户答“地址还没看好,你们现在谁在管吾煎道这块”,陈伟“运营这块有专门的人来做,招商是另外一组同事,和我联系就行”。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吾煎道-朱经理(手机1716……)”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内容为“恭喜杨姐补足全款拿下江苏无锡惠山区代理,无锡的吃货们可以准备起来了”。

2019年4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上海朋利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作出(2018)沪0115民初3297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关于该公司与小杨生煎品牌存在关联关系的宣传内容均属虚构,其员工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已造成了一定范围的不良影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后果由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该案中作为证人陈述称“其经人推荐想加盟小杨生煎,遂通过百度搜索‘小杨生煎’找到一个网站,网站均是关于小杨生煎的内容,其拨打网站提供的加盟热线询问,客服表示江浙沪地区不能加盟,江浙沪以外可以做代理,如果想做生煎的话,推荐吾煎品牌,还表示吾煎道生煎是小杨生煎的子公司。之后双方联系了多次,2017年12月加了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许永泽的微信,许永泽表示吾煎道是小杨生煎股东的一个品牌,东西一模一样,小杨生煎在江浙沪是不能做加盟的,吾煎道可在江浙沪开加盟店。随后,其至吾煎道门店试吃,个人感觉产品和小杨生煎的产品基本一样。当时原本想开个单店,经再三推荐,就同意做了代理。2018年1月,其要求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帮助选址开店,但未见反应。门店未能开业,曾要求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款,未获同意。至诉讼才知吾煎道和小杨生煎无任何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其通过百度搜索小杨生煎加盟,出现的许多链接上的电话均跳转至被告公司。在向被告咨询和考察时,其也知道被告不是小杨生煎品牌,但被告工作人员称两家是关联公司且小杨生煎加盟费较高。经过权衡后,其选择了加盟吾煎道生煎,签订了代理合同,并在江阴市开了加盟店。在2019年初,其想在无锡市区开店,就联系被告,被告称无锡市区代理商出国了,已全权委托被告处理加盟事宜。后经权衡,其放弃了这个意向。原告还提供了陈某与被告签订的《吾煎道生煎全国连锁店商业合作合同》,合同载明加盟区域为江苏省江阴市、宜兴市,经营品牌为吾煎道生煎,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2023年2月22日。

原告提供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及证人证言等以证明被告在招商时虚假宣传,并将无锡惠山区代理权授权给案外人,谎称无锡市区代理人出国。被告对此表示:仅凭朱经理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不能证明被告将无锡市区的加盟代理权授予案外人;再高餐饮招商经理陈伟是“耳光馄饨”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提到的“曾想加盟无锡市区的门店,被告告知代理人出国”不予认可,确认证人其某陈述基本属实;由于原告店铺未确定,故被告未提供后续服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吾煎道生煎餐厅合作合同》及“吾煎道连锁店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及物流单、(2018)沪0115民初32971号民事判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电话录音、证人陈某的证词、证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提供的第14043926号“吾煎道”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是什么;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什么。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被告签订的《吾煎道生煎餐厅合作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自行开设“吾煎道生煎”品牌加盟店的权利义务,也有在无锡市市区代理加盟的权利义务,其中包含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的内容,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的结果达成了合意,但对解除合同的时间和原因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违约行为,即:1.被告已处于清算阶段,无法为原告提供持续的特许经营服务;2.被告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3.被告不具有“吾煎道”生煎品牌;4.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已经不是加盟商,表明涉案合同已无法履行;5.被告隐瞒其不具备两店一年及未在商务部备案的情况,涉案合同未约定“冷静期”,被告在履约中未为原告经营选址、未提供操作手册、未披露重大信息。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涉案合同第78条约定的“其某损害原告利益和声誉的行为”情形,即被告在(2018)沪0115民初32971号案件中被认定构成虚假宣传而败诉,商誉受损进而影响原告的经营,且被告在合同期内对其某加盟商谎称原告不在国内,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代理利益。对上述主张,第一,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系第14043926号“吾煎道”商标的权利人,即使被告之后将该商标转让给了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及下属分店可独家使用该商标,被告亦将相关的授权证书交付给了原告。第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应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也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约定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可单方解除合同,但“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特许人盲目从事特许经营,特许人不满足该要求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对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约定是为了给予被特许人审慎投资的“冷静期”,涉案合同未约定冷静期并不影响原告能行使以“冷静期”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经营,即使以冷静期主张解除合同也显然超出了合理期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负有为原告选址的义务,且即使被告作为特许方有提供帮助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经营者才是经营场所的最终确认者,现原告以此为由将未开展经营的原因归责于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操作手册,但原告始终未落实经营地址以开展经营。第五,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也表示不会再经营,即使吾煎道生煎品牌商誉受损,也不会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第六,原告也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擅自在相同区域内授权第三人加盟,以及就该区域已与其某加盟商签订合同损害了原告利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第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矫正信息不对称给被特许人带来的投资风险,当特许人提供的虚假信息足以使得被特许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原告及证人的陈述,被告员工在宣传时称被告与小杨生煎存在关联关系,即使原告进行了实体店考察和产品试吃,才与被告就“吾煎道”品牌签订了合同,但这前提是基于原告对小杨生煎的信任以及被告所宣传的内容。结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29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被告就其与小杨生煎品牌存在关联关系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事实,该虚假信息会导致被特许人轻信特许人的实力、经营规模,对原告签订、履行合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会产生影响,因此原告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现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未予以回复,故要求依法确认《吾煎道生煎餐厅合作合同》和吾煎道连锁店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22日解除,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系因被告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某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代理费,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使用被告特许经营资源,被告也无需再为原告提供服务,考虑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内对“吾煎道生煎”品牌在无锡市市区经营代理权的独占性及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依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涉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返还的代理费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悖,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考虑到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及被告返还款项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将根据本院认定的数额进行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明与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吾煎道生煎餐厅合作合同》和“吾煎道连锁店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保证金10,000元;
  三、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代理费240,000元;
  四、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李明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1,152元,被告上海玖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张 呈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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