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2020-0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1层101室177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菊,股东:张杰雷、张红菊,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零售机械设备、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0月25日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红菊、股东张杰雷没有注册“美味时代”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美味时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方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36号院5号楼3层03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亮因与上诉人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味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味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涉案流动小吃车没有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编码等,违反了上述规定。二、一审法院对美味时代公司的伪造行为及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未予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李海亮存在过错,未实际去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但李海亮已经通过12345便民服务进行了咨询,答复称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四、涉案流动小吃车没有合格证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美味时代公司应对李海亮进行赔偿并受到行政处罚。
美味时代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海亮的上诉理由。理由如下:一、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李海亮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美味时代公司不予认可。二、涉案小吃车系根据李海亮的要求制作完成,并已向李海亮发货。李海亮已经确认收到了小吃车,其仅依据不能在交警部门上牌为由要求退货,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美味时代公司出售的小吃车系用于经营制作小吃的生产工具,而非用于道路运输,故该小吃车实际上不需要在交警部门办理牌照。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李海亮仅需要办理食品摊贩的经营许可,即可在上海市特定区域从事小吃经营。故美味时代公司出售的小吃车可以满足李海亮的合同目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解除。
美味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海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根据李海亮提供的来源不明的照片和视频,认定涉案流动小吃车没有“三眼贝贝”的标志,亦没有代码、出厂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但前述证据均不能显示照片及视频中的车辆即为美味时代公司交付的货物,且该组证据在拍摄时缺乏完整性,仅能反映拍摄对象的部分细节,不能据此证明车上没有代码、出厂日期等信息。一审中,美味时代公司主张合格证书一般会随车辆一同发给客户,李海亮称未收到,美味时代公司同意联系厂家予以补发。但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和李海亮对此均没有提出要求,且李海亮从未提出车辆不合格,或收到的并非其预定的产品,或小吃车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上,因为小吃车并非是用来上路行驶的交通工具,故即使涉案流动小吃车合格证书齐全,也无法在交警部门办理牌照。2.涉案小吃车无法办理上牌手续、缺乏合格证等事由均不能导致合同解除。首先,小吃车是否能在交警部门办理牌照,与李海亮开展的小吃生意无关。其次,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不需要提供生产工具的合格证书。故李海亮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3.李海亮购买小吃车开展小吃经营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李海亮自述并未到有关部门去了解开展小吃经营应办理的手续,仅咨询过在交警部门给小吃车上牌照的问题,这与本案合同目的并不相关。实际上,在上海市办理食品摊贩经营许可的程序中,没有需要交警部门审批的事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小吃车没有合格证,并不影响小吃车的产品性能。即使李海亮确实没有收到小吃车合格证,或因美味时代公司没有主动提供合格证构成违约,也仅属于一般违约,可以通过补发予以弥补,不属于合同的根本违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的适用,要求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否则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李海亮辩称,不同意美味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理由如下:一、美味时代公司出售的小吃车不能办理上路手续,即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李海亮无法出去摆摊经营。二、美味时代公司称涉案小吃车能够办理上路手续及营业手续,与事实不符。
李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海亮与美味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美味时代公司向李海亮返还合同款12500元;3.美味时代公司赔偿李海亮因此遭受的损失共计10100元(其中物流费1700元、卸车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2300元);4.诉讼费由美味时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8日,李海亮与美味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书》,载明:甲方美味时代公司,乙方李海亮,美味时代公司拥有“美味传奇”小吃车品牌的餐饮管理及服务品牌,美味时代公司负责“美味传奇”小吃车品牌,在全国范围内的项目招商加盟、合同签订、运营指导、技术培训等相关事宜;李海亮购买三眼贝贝红黄餐车一辆,合计金额12500元;美味时代公司帮助李海亮委托物流送至李海亮所在地的物流公司(美味时代公司长期合作的物流),美味时代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及时将李海亮所购产品运至物流,产品到达前由物流公司通知李海亮提货,产品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保险费、检验检疫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海亮承担;如果美味时代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要求,李海亮有权拒绝收货、要求美味时代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更换产品;美味时代公司承诺李海亮:1.承诺保证免费技术培训;2.实物与样品一致;3.配方更新免费学习三年有效;李海亮承诺美味时代公司:产品为三眼贝贝应于2019年2月18日一次性支付美味时代公司投资费用12500元含配套设备、流动小吃车、技术指导费、运营管理费等,签约后方可参加美味时代公司的技术培训和教学,此合作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不予退还。该合同加盖有美味时代公司的公章,并有李海亮本人签字。李海亮提交其所购小吃车的照片及视频,称参加了美味时代公司组织的培训,学习了三天,但所购小吃车上没有“三眼贝贝”的标志,亦没有代码、出厂日期、生产厂家、说明书及合格证等文件,因缺少上述文件导致无法办理卖小吃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导致无法实际经营。一审庭审中,李海亮称其拨打12345电话进行咨询,并未实际去行政部门办理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美味时代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车辆出厂时应该具有合格证。
李海亮主张其在发现小吃车没有合格证后,向美味时代公司主张过解除合同,对方称让他自己去办理合格证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美味时代公司则称本案起诉前未收到过李海亮解除合同的通知。
李海亮提交美味时代公司2019年2月18日向其出具的收据,载明“价款个人:李海亮,款项内容:车定金,金额11000元,收款方式:刷卡4000元、微信×××元,摘要:金额12500元,定金11000元,尾款1500元。”该收据加盖有美味时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李海亮另提交向美味时代公司刷卡支付4000元的POS签购单。李海亮称剩余1500元系通过微信转账向美味时代公司销售人员闫富强支付,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载明2019年2月26日其向“A美味传奇闫富强”转账1500元。
李海亮另提交其向“小强”微信转账1700元的记录,称系其为购买该小吃车支付的物流费,系美味时代公司将其联系方式提供给了小强,小强联系李海亮关于小吃车物流事项并将小吃车运送到上海,后李海亮向小强支付了物流费1700元。
另,李海亮提交微信支付截图18张,主张美味时代公司向其赔偿卸车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海亮与美味时代公司之间于2018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对于李海亮提交其向“A美味传奇闫富强”的微信转账1500元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美味时代公司不认可闫富强为其公司员工,但因闫富强的微信姓名中明确使用了“美味传奇”的字样,且结合转账支付尾款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及美味时代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李海亮运送了所购小吃车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李海亮提交的该1500元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根据李海亮提交的收条及上述微信转账记录,确认:李海亮按照合同约定向美味时代公司支付了12500元货款,美味时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物流将李海亮购买的“三眼贝贝”小吃车运送至李海亮所在地上海市,李海亮亦认可美味时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进行了三天的培训。李海亮现因美味时代公司向其出售的小吃车没有“三眼贝贝”的标志,亦没有代码、出厂日期、生产厂家、说明书及合格证等文件,主张上述原因导致小吃车无法申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无法上牌经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美味时代公司向其退还购车款12500元及因此遭受的包括物流费1700元、卸车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2300元等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海亮当前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小吃车没有“三眼贝贝”的标志,亦没有代码、出厂日期、生产厂家、说明书及合格证等文件,美味时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小吃车具有上述文件,美味时代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车辆出厂售卖时应该具有合格证,故美味时代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导致李海亮购买小吃车上路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李海亮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一审庭审中李海亮亦认可其并未实际去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故李海亮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解除亦存在过错。《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美味时代公司向李海亮履行了交付小吃车及提供指导培训的义务,对于李海亮要求美味时代公司返还合同款12500元以及赔偿损失物流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李海亮已经接受了美味时代公司提供的培训以及其本身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美味时代公司向李海亮返还合同款11000元,李海亮向美味时代公司退还所购小吃车,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海亮要求美味时代公司赔偿卸车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23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海亮与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海亮返还合同款11000元,李海亮同时向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所购“三眼贝贝”小吃车一辆(红黄色);三、驳回李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李海亮按约向美味时代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美味时代公司亦应向李海亮交付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三眼贝贝”小吃车。现李海亮主张美味时代公司向其交付的小吃车没有“三眼贝贝”的标志,亦无合格证、说明书等文件及生产厂家、代码等信息,导致其无法办理上路经营的相关手续。美味时代公司虽对李海亮提交的涉案小吃车的照片及视频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涉案小吃车实际标注了“三眼贝贝”标志、生产厂家等信息,且其已经向李海亮交付了合格证、说明书等文件。美味时代公司主张即便缺少前述标识及合格证等文件,也不影响李海亮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但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美味时代公司向李海亮交付的涉案小吃车缺少必要标识及证明文件,导致李海亮购买小吃车上路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美味时代公司关于涉案小吃车可以办理经营手续,涉案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海亮主张美味时代公司应向其退还全部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涉案12500元款项包含流动小吃车、技术指导费、配套设备等。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海亮亦认可其实际接受了美味时代公司提供的技术培训。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履约及过错情况,酌情支持美味时代公司向李海亮返还合同款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卸车费、误工费、车旅费等费用,李海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前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李海亮关于美味时代公司应向其退还全部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海亮、美味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海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海亮负担。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银豪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