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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2020-04-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1层101室177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菊,股东:张杰雷、张红菊,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零售机械设备、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0月25日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红菊、股东张杰雷没有注册“美味时代”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美味时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1层101室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兴福镇鲁盛厨房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李韩村。
  经营者:任秀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华,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志国,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姜树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红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味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兴县兴福镇鲁盛厨房设备厂(以下简称鲁盛厨房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味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鲁盛厨房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由被上诉人鲁盛厨房设备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两张内容存在明显冲突的欠条,判决美味时代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关键证据是由美味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菊出具的两张欠条。欠条是由鲁盛厨房设备厂经营者任秀花的丈夫李福文分两次找到美味时代公司要求对账,并在对账后由美味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菊出具。内容为“2017年车款50万元”的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8月份前后,内容为“2017年车款70000元整,2018年车款67000元整”的欠条出具时间是2019年3、4月份左右。在这两份欠条中,均记载了2017年车款,但是两张欠条明显的冲突在于,2018年8月前后出具的这张欠条记载了双方的对账结果为“欠付2017年车款50万元”,而2019年初,张红菊出具的这第二张欠条记载了欠付2017年的车款为70000元整。假设在2018年8月前后双方对账后的2017年度欠款已经固定,那么在2019年初,双方再次对账,2017年度的欠款只会减少,不可能增加。但是一审法院却直接将这两张欠条记载的2017年度欠款相加,再加上2018年度的欠款,得出一审判决结果。美味时代公司如果欠付的2017年度车款为57万元,那么为什么在2018年8月份前后,双方在对2017年度的欠付车款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的时候,双方并没有将2017年度欠付车款直接记载为57万元,而是在2019年初,又将2017年欠付车款增加了7万元,这种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一般的对账逻辑。鲁盛厨房设备厂对此的解释明显不能成立,而一审法院又回避这个问题,所以导致了本案欠付货款的金额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一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美味时代公司不能举证偿还欠款的情况,所以认为两张欠条所有内容相加就是美味时代公司欠付车款的总额,那么这就会出现一个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就是在2018年度8月份前后双方对2017年度欠付车款对账完成后,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美味时代公司不能举证偿还过欠款,那么2017年度的欠款也只能是50万元,不能凭空在2017年又增加7万元出来。事实上,在鲁盛厨房设备厂在一审中举证的证据五银行流水中也显示,美味时代公司在2018年度向鲁盛厨房设备厂支付过大量的资金,即使这些资金不包括归还欠付2017年度的欠款,那么也不会出现2017年度的欠款凭空增加的情况。本案中第二张欠条其实已经起到了证明美味时代公司偿还了欠款的证明责任。我们可以把这两张欠条理解为双方的两次对账单,第一张欠条双方对账的结果为2017年度欠付车款50万元,第二张欠条双方对账的结果为2017年度还欠付7万元,2018年欠付67000元。后一次对账结果应当视为对前一次对账结果的取代,或者至少应该是覆盖而非累计。这也是符合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对账习惯。3、鲁盛厨房设备厂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3C强制性认证,依法不应当出厂销售。即使对于双方第二次对账结果所显示的欠付金额,美味时代公司也不应当向鲁盛厨房设备厂支付。鲁盛厨房设备厂生产的主要产品是对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进行加装,将其加装为具有上路流动进行简易食品烹饪的小吃车。小吃车并非是一个独立的车辆品种,其基础装置实质上仍然是具有上路行驶功能的电动三轮车或电动四轮车。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查清小吃车和电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的区别,与事实不符。对于电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我国有权部门早已经进行了认定。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批复,电动三轮车属于摩托车产品,应当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法院判决书具有示范效应和社会指引作用,如果一审法院对电动三轮小吃车这种明显属于电动三轮车而应当纳入摩托车产品予以强制认证的产品给予司法保护,无异于示范了只要对电动三轮车进行改装、加装就不需要强制认证的社会效应。对于该类依法未取得3C强制认证,不得出厂销售的产品,一审法院判决美味时代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至2019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超出了一审法定审限。(2)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简易程序超期后,即使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也不应当超过六个月。现本案的审理期限已经累计超过了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只有适用普通程序,一审审理期限才可以超过六个月。所以,本案一审期间未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属于严重违法,属于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应当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美味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鲁盛厨房设备厂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美味时代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完全正确。鲁盛厨房设备厂与美味时代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美味时代公司为鲁盛厨房设备厂所写的两张欠条均为有效的债券凭证,这一点一审中美味时代公司也认可。之所以形成两张欠条是鲁盛厨房设备厂与美味时代公司对2017年账目进行结算时,先核对了前面50万元的账目,双方认为没有争议,美味时代公司先打下了50万元的欠条。对后边有异议的7万元,美味时代公司要求鲁盛厨房设备厂将账单留下继续核对,核对无误后才和2018年8月份前欠款一并出具欠条。不存在美味时代公司所称的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二、关于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鲁盛厨房设备厂已经提交作为债权凭证的2张欠条来证实与美味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美味时代公司要想证明“打第二张欠条的时候,当时没有将第一张欠条收回或者销毁”应当向法庭提交在2张欠条之间已支付43万元的证据,如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小吃车强制认证问题。涉案小吃车是餐饮车,适用范围在厂区、风景名胜区内作为工具使用,不适用公共交通道路行驶,并非国家强制认证目录记载需要强制认证的物品,美味时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小吃车需要进行国家强制认证。四、本案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美味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盛厨房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鲁盛厨房设备厂所欠货款6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鲁盛厨房设备厂与被告美味时代公司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美味时代公司生产客户需用的小吃车及相关产品,在原告向被告美味时代供货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款项未付,美味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记载“欠条今欠鲁盛小吃车2017年车款70000元整2018年车款67000元整张红菊371421××××××××5988姜树光371421××××××××2238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条美味时代今欠鲁盛小吃车李福文2017年车款50万元于2018年8月份前还清欠款371421××××××××5988张红菊371421××××××××2238姜树光”,上述欠条中姜树光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为张红菊书写,张红菊系美味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文为鲁盛厂经营者任秀花的配偶,参与了本案旁听;被告庭审中未提交支付货款的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鲁盛厨房设备厂持欠条向三被告主张货款,被告认为应系在先的欠条偿还后另行出具在后的欠条而在先的欠条未能抽回,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偿还欠款的情况,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持两份欠条虽未显示出具时间,但两份欠条均记载了欠条出具人的信息、债权人的名称、欠款的性质及数额等基本情况,且张红菊认可涉案欠条由其出具,应认定两份欠条均为有效债权凭证,原告持两份欠条向债务人主张两份欠条所载欠款数额共计637000元为合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债务人的主体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可知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鲁盛厂与被告美味时代公司,被告美味时代公司作为买方主体,应认定为欠款主体,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张红菊作为被告美味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美味时代公司承担。姜树光未在欠条中署名,也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一方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对被告辩称的涉案产品强制认证的问题,涉案标的物并非国家强制产品认证目录记载需进行强制认证的物品,被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涉案合同标的物需进行国家强制认证,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兴县兴福镇鲁盛厨房设备厂637000元;二、驳回原告博兴县兴福镇鲁盛厨房设备厂对被告姜树光、张红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申请费3705元,均由被告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美味时代公司欠被上诉人鲁盛厨房设备厂的货款数额应是多少。二、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应当销售的产品。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美味时代公司欠鲁盛厨房设备厂的货款数额应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鲁盛厨房设备厂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美味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菊为鲁盛厨房设备厂出具的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鲁盛小吃车李福文2017年车款50万元于2018年8月份前还清欠款”;“今欠鲁盛小吃车2017年车款70000元整、2018年车款67000元整”。鲁盛厨房设备厂已完成举证证明美味时代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举证责任。美味时代公司主张2017年所欠50万元货款已偿还鲁盛厨房设备厂,其应提交偿还该款项的证据予以证明。美味时代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其已偿还50万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美味时代公司拖欠鲁盛厨房设备厂货款共计6370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应当销售的产品问题。本院认为,鲁盛厨房设备厂生产的餐饮车,不属于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乘用行驶的电动车,非国家强制产品认证目录记载需进行强制认证的物品,美味时代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涉案餐车需要进行国家强制认证。美味时代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属于需要强制认证,不应当进行销售的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美味时代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味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上诉人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秀娟

  • 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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