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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91民初6406号

裁判日期:2020-05-1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1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1号楼4层409,而非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康定街神州腾耀研发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忠臣,股东: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忠臣,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礼仪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技术检测;委托加工食品;销售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商标代理;版权代理;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11月29日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忠臣、股东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注册“清沫茶颜”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清沫茶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胡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高路79号金葳科技广场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苗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媛媛,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静与被告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

胡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内容、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被告微信公众号中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名片大小),时间不少于6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100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9年1月-7月间,在其官方认证的微博账号“青沫茶颜官方微博”主页中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并附有“代言人胡静”的字样及原告签名。被告在上述微博主页中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和姓名的目的是在于利用影视明星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吸引公众关注,对自身所销售的茶饮品牌进行商业宣传,增加交易机会,具有明显的业务导向和商业属性,极易使大众对原告产生误解,误以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系以营利为目的滥用他人肖像和姓名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和姓名权。

胡静,系中国内地影视女演员,毕业于中央戏剧学院96级表演系。1998年,胡静出演金琛导演的电影《网络时代的爱情》,该片获得第19届金鸡奖最佳导演处女作奖和第21届国际独立电影节特别奖;1999-2005年,先后参演《聊斋先生》《大明宫词》《孝庄秘史》等电视剧;2006年,胡静出演宫廷剧《大清后宫之还君明珠》,并凭借该剧获得南方盛典最具人气女演员奖;2007年,胡静凭借《康熙秘史》入围北京卫视“金康杯”最佳女主角奖;2017年,胡静凭借《人民的名义》入围第23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最佳女配角;同年,胡静获得第22届华鼎奖十年全国观众最喜爱的影视明星奖。据此,原告具备积极正面的健康形象,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原告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积极正面的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姓名和形象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加之原告良好的外形和在公众中所产生的良好声誉,原告担任过诸多知名品牌的形象代言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其肖像用于商业性宣传,影响了原告正常商业代言,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

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双方因“青沫茶颜奶茶”项目代言而发生纠纷,就代言一事有《服务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17年10月25日胡静及其代表公司浙江东阳盛夏星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承诺为“青沫茶颜奶茶”项目提供平面推广代言,并在合同第12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请求法院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方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浙江东阳盛夏星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日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艺人胡静,乙方同意于甲方全额支付代言费后,为甲方提供照片三张,仅用于青沫茶颜奶茶的平面广告代言使用。第二条中约定:1、本合同广告代言期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2、本合同到期终止后(包括使用期限届满未延期,或延长期限届满的情形),甲方需在30天内(下称“撤销期”)将含乙方艺人代言素材(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艺人形象、签名等)的宣传材料、库存产品、留存于市场尚未售予消费者的产品等进行拆除、回收、撤离市场或销售完毕,所有产品包装应于本合同到期终止前3个月或提前终止之日起停止生产,但合同期内已发放至消费者手中,且不受甲方或其本合同授权的第三方控制的宣传材料不受此限。3、撤销期届满后或本合同提前终止的,甲方或甲方依本合同授权的任何第三方,均无权再以任何形式使用本合同项下广告及与乙方艺人相关的宣传素材,或以任何方式对外宣称乙方艺人与其存在代言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代言关系、品牌代言关系等)。第十二条中约定,甲、乙方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裁决。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普通话。仲裁裁决为终局,对双方具有确定拘束力。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12月17日起,无权使用原告肖像进行宣传,超过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使用原告肖像构成侵权,并认为本案侵权之诉不应适用《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本案原告以涉案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肖像权、姓名权遭受侵权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并认为应以侵权之诉来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权。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但服务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甲、乙方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该约定已经排除了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即便服务合同未排除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由于原告主张被侵犯的肖像权及姓名权均属于人身权,本案也不属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即不属于仲裁法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微博侵犯其肖像权及姓名权,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故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晓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锦琛

  • 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1号楼4层409
  • 官网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康定街神州腾耀研发中心四楼
  • 免费电话:400-0668-995
  • 座机号码:010-6790273787520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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