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浙01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2018-08-31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电子产品、服装服饰、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没有注册“客易网”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客易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一帆,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朱振源,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一帆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某,被告人吴一帆及其辩护人朱振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谢某1(另案处理)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推广部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咨询,招商部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加盟公司开淘宝网店,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骗取客户缴纳的加盟费。2016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吴一帆作为客易公司招商部的业务员,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加盟费共计人民币23846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2998元。认为被告人吴一帆具有自首、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仟元。
被告人吴一帆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吴一帆已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谢某1(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易公司),并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承租门面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客易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行为,具体方法如下:推广部通过互联网平台大量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前来咨询。招商部通过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在应对客户咨询时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隐瞒公司实际没有货源、没有客服储备、意在赚取加盟费的事实,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加盟公司开淘宝网店,与客户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以交纳加盟费为由骗取客户财物。客户受骗加盟后,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若客户投诉服务质量,招商部则以升级加盟套餐可提升服务等级为由骗取客户交纳升级费用,事后通过刷单的方式营造升级有效果的假象。
2016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吴一帆作为客易公司招商部的业务员,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徐某、屈某等人加盟费共计人民币23846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2998元。
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吴一帆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一帆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2998元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屈某、张某1、孙某、郭某、王某、鲁某、张某2、向某、刘某1、臧某、周某、靳某、蔡某、龙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2、卢某、谢某1、刘某2、方某等人的证言、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及明细、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客易公司业绩表、工资表数据光盘、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一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一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998元发还被害人,对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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