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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8623号

裁判日期:2019-12-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3日,注册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安数码城1A1006,法定代表人:张忠波,股东: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忠波,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礼仪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以委托加工的方式加工食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食品销售;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经济贸易咨询;数据处理;文艺创作;电脑动画设计;电脑图文设计;工艺美术设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出版物零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追妹小鸡”第2317409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追妹小鸡”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且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彩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l号楼4层409。
  法定代表人:张忠臣,总经理。

被告: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安数码城1A1006。
  法定代表人:张忠波。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媛媛,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彩静诉被告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被告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杰,被告北京公司及被告天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温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静提出诉讼请求:1、2019年7月30日解除《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及《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2、判令二被告承担退还原告张彩静支付的合同款59000元的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退还原告张彩静支付的设备采购款20582元的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张彩静在2019年3月在中国加盟网寻找加盟项目,经向客服咨询得知“谷芋”奶茶,并被告知原告“谷芋”奶茶是获得了中国加盟网“1831”认证的项目。故2019年3月2日,被告北京公司与原告张彩静签订《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及《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为关联合同。《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公司授权原告张彩静使用“谷芋”品牌开设餐饮店,并支付了品牌授权费及奶茶店设备款;《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公司向原告张彩静提供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张彩静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并积极筹备开店,但在开店的过程中,发现涉案品牌并不知名,产品并无盈利能力,被告北京公司对选址不提供实质支持,只是一味促成加盟商开店,开业后发现选址不当,开店成本高达30万元以上,且后续无指导人员提供指导,故原告张彩静于2019年5月23日要求解除两份合同并退还加盟费,但遭到拒绝。后经了解,“谷芋”品牌根本不存在直营店,不可能符合两店一年的要求,且存在虚假宣传、隐瞒重要信息等情形,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公司、被告天津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履行了区域代理合同义务,原告张彩静已经开店,并实际使用了被告北京公司的经营资源,我公司不同意返还加盟费,原告张彩静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驳回。

原告张彩静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

2.收据

3.二被告登记信息

4.《公证书》

5.悬挂牌匾照片

6.客户服务指南

7.与客服微信聊天记录

8.被告北京公司开具的发票

9.江苏城市电视台报道视频

10.天策网站宣传文档原始储存位置截图、天策网站宣传文档微信对外发送记录、文档内容

被告北京公司、被告天津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谷芋注册商标证

2.图形著作权登记证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工商登记,北京、南京天策的工商登记中河北天梁占股属子公司

5.商务特许经营管理系统的备案信息

6.合同书

7.客户资料收阅证明

8.首次理论培训确认书、公司介绍书、开业礼包、发货记录

9.培训课程表

10.技术培训学员结业确认书

11.搜狗地图截图、订购单、物流记录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张彩静提交的证据1-6以及证据8,被告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张彩静提交证据7、9、10,均为电子证据,但因均缺乏有效证据形式,属于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的电子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谷芋”商标注册情况

2019年1月7日,北京相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取得了“谷芋”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同年8月13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而在同年1月11日,河北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将“谷芋”授予北京公司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9年1月6日。

同年2019年6月13日,谷芋logo的作者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08146,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7年6月16日。后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著作权的使用权授予了北京公司,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

另,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已进行了备案,“谷芋”系其名下特许品牌之一,享有商标权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而该公司系北京公司的股东之一。

二、涉案合同签署及履行情况

2019年3月2日,原告张彩静作为乙方与被告北京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授权合作合同》)一份。内容如下:鉴于1、甲方系“谷芋”餐饮品牌持有人,有能力致力于以餐饮为主业的餐厅经营者提供专业的指导及服务;第1.1条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开展本品牌店铺的经营活动,并就其经营活动自行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1.2条甲方对乙方将要开展的本品牌经营内容的说明及为说明提供的各种资料等,只是涉及乙方经营成功的可能性,而不是对乙方获利的保证;第4.1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开设品牌店铺的区域范围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乙方承诺在该区域范围内选定品牌店铺地址;第六条乙方选择的店型为标准店,该店型的品牌授权费为人民币15000元…本费用系乙方加入甲方本品牌经营体系以获取甲方的经营资源而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甲方不因任何原因退还;第5.1条区域店铺经营权授权期限自乙方品牌店铺取得营业执照之日开始,顺延一年;第8.1条甲方指定北京公司负责向乙方提供运营管理服务,包括向乙方提供但不限于门店运营手册,技术手册,进商超手册、装修手册,成本核算手册,营销手册,客户服务指南等纸质手册或电子手册等经营手册,并提供本品牌店铺的选址评估、装修设计、培训、营销推广、监督指导等运营管理服务;第8.2条乙方应当与甲方指定的北京公司就本品牌店铺的运营管理服务另行签订书面的《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第十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2019年3月2日,原告张彩静作为丙方、北京公司作为甲方及乙方签订《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如下:第2.1条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运营服务费44000元;第2.2条根据丙方与甲方签订的《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的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授权向丙方提供以下技术输出及咨询服务:经营手册,首次解读培训及技术咨询;同时对店面管理费、本店铺选址、设计与装修、培训与指导、巡店督导、供应链管理、收银系统、广告宣传与促销、消费者权益、商业秘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后原告张彩静向被告北京公司支付了59000元加盟费。

庭审中,原告张彩静提交了其购买货物而由北京公司开具,但由天津公司盖章的发票两张,二被告确认了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对盖章情况的解释为“盖错了”。二被告出具了《谷芋开业礼包—标准店》以及由张彩静签字的《客户收阅证明》、《首次理论培训确认书》、《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书》、《技术中心学员档案表》、《培训课程表》、《技术培训学员结业确认书》。

另,根据原告张彩静之诉讼请求,张彩静已收到了由被告北京公司寄送的相关设备以及相关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张彩静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的《授权合作合同》及《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天津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是原告张彩静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天津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授权合作合同》及《服务合同》均系原告张彩静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被告天津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对此原告张彩静亦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张彩静主张二被告为关联公司且存在财产混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天津公司与北京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形,其虽提交了由北京公司开具,天津公司盖章的发票,但据被告北京公司核实,系“盖错”所致。在原告张彩静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原告张彩静主张被告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张彩静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特许人作为守约方向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应有以下事由:首先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其次是因特许人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无法满足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而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再次,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可以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最后,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首先,双方在《授权合作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且该项约定系在合同文本中单独列项载明,已足以对被特许人,即被告张彩静进行提醒,而原告张彩静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即2019年3月5日之前,书面通知被告北京公司解除合同;其次,原告张彩静虽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北京公司存在无“两店一年”、“虚假宣传”、“未披露相关信息”等情形,但均未进行有效举证,其提交的《公证书》亦不能证明相关信息系被告北京公司发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而即便被告北京公司存在原告张彩静所主张的情形,但其亦未能证明上述情形与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原告张彩静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北京公司存在被吊销以及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之情形。关于是否使用了被告北京公司的资源,原告张彩静虽否认开店,但其收到设备及货物并进行了变卖是既定事实,换言之,其已事实上对被告北京公司经营资源进行了使用及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在被告北京公司已依约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张彩静依法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其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并返还加盟费及设备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彩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张彩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鑫
书 记 员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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