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2020-01-1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3日,注册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安数码城1A1006,法定代表人:张忠波,股东: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忠波,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礼仪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以委托加工的方式加工食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食品销售;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经济贸易咨询;数据处理;文艺创作;电脑动画设计;电脑图文设计;工艺美术设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出版物零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追妹小鸡”第2317409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追妹小鸡”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且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蒋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安数码城1A1006。
法定代表人:张忠波。
被告: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高路79号金葳科技广场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苗祥波。
原告蒋淑芳与被告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蒋淑芳诉称,1.二被告归还原告所付198,000元资金,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延迟退款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负担原告因催讨资金所产生的花费,包括差旅费、聘请律师费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百度网络搜索餐店加盟事宜,留下电话号码后,接到自称“中国大区饮品招商于经理”的电话,为被告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商。10月12日,原告坐高铁来到于经理介绍的被告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由于经理安排的陈经理接待,交纳义乌区域代理款198,000元后,在南京公司提供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天策金粮餐饮“双保险”财富保障协议书》等三份合同和协议上签了名。事后,原告觉得不踏实,遂经与于经理沟通后,按照《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于10月14日把单方解除合同申请发给于经理。得到于经理的允诺,等待二被告退回所交开店加盟款198,000元。但左等右等没有收到退款,其间多次催促,于经理告知说走流程需要约45天。45天后,仍然没有收到退款。在于经理的安排下,12月2日,南京公司窦经理与原告联系,经沟通,只同意退款60%,原告不能够接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与商标权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属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纯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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