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2020-03-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3日,注册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安数码城1A1006,法定代表人:张忠波,股东: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忠波,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礼仪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以委托加工的方式加工食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食品销售;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经济贸易咨询;数据处理;文艺创作;电脑动画设计;电脑图文设计;工艺美术设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出版物零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追妹小鸡”第2317409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追妹小鸡”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且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罗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安数码城1A1006。
法定代表人:张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媛媛,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787号主楼自编707房。
法定代表人:倪艳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媛媛,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源与被告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策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被告天津天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被告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特许经营加盟费68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网上寻找加盟项目时经被告招商人员告知“谷芋”奶茶是获得了中国加盟网“1831”认证的项目,遂于2019年5月8日前往被告广州天策公司考察项目,并与被告签订《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和《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天策公司向原告授予“谷芋”品牌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的经营权,品牌授权费用为20000元;《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天策公司向原告提供“谷芋”品牌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运营服务费48000元,并约定《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与《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为关联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天策公司未按照其承诺为原告店铺选址,原告也一直未找到合适店面。后经了解,天津天策公司的“谷芋”品牌2019年春节后才开始招商,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其在中国加盟网上认证提供的直营店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有任何加盟商已经开业经营一年以上,其没有宣称的成熟经营模式及指导能力。同时,“谷芋”品牌没有宣传推广并不知名;谷芋奶茶产品没有盈利能力,与宣传中的“基本上每一个月都有一万元以上回报”不符;天津天策公司对选址不提供实质的支持,只是一味促成加盟商开店,开业后部分加盟商发现选址不当;开店成本远超过宣称的“几万元投资”,实际在30万元以上;在加盟商碰到问题后,广州天策公司营运指导人员无法及时到店提供指导。
天津天策公司作出特许经营资质、能力的虚假认定,并进行虚假宣传、隐瞒重要信息,诱骗加盟商作出错误决定。此外,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加盟费。
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共同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存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合同价款,且二被告之间也不是连带还款关系,天津天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品牌授权合同,品牌已经授权原告,且原告已经开店。在此情况下,天津天策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无返还合同价款的责任。广州天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运营服务合同,并提供了培训、发送物料、指导等服务,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二被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分别履行不同的合同义务,故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连带关系。3.出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非重大且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信息可以不公开,且二被告已向原告披露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最关键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谷芋”品牌相关的事实
北京相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取得了第29381297号“谷芋”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咖啡馆;自助餐厅;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有效期自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2019年1月10日,北京相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粮公司),并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明确河北天粮公司拥有该商标的无偿许可独占使用权。同年1月11日,河北天粮公司将该商标授权天津天策公司使用,明确天津天策公司拥有该商标的许可独占使用权,期限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9年1月6日。同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河北天粮公司名下。
2019年6月13日,谷芋LOGO的作者河北天粮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08146,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7年6月16日。
另,河北天粮公司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已进行了备案,“谷芋”系其名下特许品牌之一。而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系河北天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与涉案合同签署及履行情况相关的事实
2019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津天策公司(甲方)签订《品牌授权及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授权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系谷芋餐饮品牌持有人,乙方愿意向甲方有偿获取该品牌经营权。甲方对乙方将要开展的该品牌经营内容的说明及为说明提供的各种资料等,只是涉及乙方经营成功的可能性,而不是对乙方获利的保证。乙方开设品牌店铺的区域范围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乙方选择的店型为旗舰店,该店型的品牌授权费为20000元;该费用系乙方加入甲方品牌经营体系以获取甲方的经营资源而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甲方不因任何原因退还。甲方指定广州天策公司负责向乙方提供运营管理服务,包括向乙方提供但不限于门店运营手册、技术手册(教材)、进商超手册、装修手册、成本核算手册、营销手册、客户服务指南等纸质手册或电子手册等经营手册,并提供该品牌店铺的选址评估、装修设计、培训、营销推广、监督指导等运营管理服务。乙方应当与甲方指定的广州天策公司就该品牌店铺的运营管理服务另行签订书面的《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作为授权合同的从合同。授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甲方单方解除合同。
同日,原告(丙方)与天津天策公司(甲方)、广州天策公司(乙方)签订《运营及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服务合同作为丙方与甲方签订的授权合同的关联合同,合作期限同授权合同的期限,授权合同与服务合同任一合同终止的,另一合同同时终止。丙方应当于服务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运营服务费48000元。根据丙方与甲方签订的授权合同的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授权向丙方提供以下技术输出及咨询服务,包括:以纸质文件或电子资料形式向丙方提供代表甲方该品牌经营技术的该品牌经营体系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门店运营手册、技术手册(教材)、进商超手册、装修手册、成本核算手册、营销手册、客户服务指南(以下简称经营手册);向丙方提供上述资料的首次解读培训及技术咨询。鉴于乙方已经向丙方提供经营手册,且就经营技术向丙方提供了相应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故丙方同意已经缴纳的上述服务费不因任何原因要求退还。服务合同还对店面管理费、店铺选址、设计与装修、培训与指导、巡店督导、供应链管理、收银系统、广告宣传与促销、消费者权益、商业秘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相关网站进行虚假认证和虚假宣传。二被告提交了《客户资料收阅证明》《谷芋项目信息披露书》、开业礼包、物流信息截图、工作记录表截图、原告的工商登记等,用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了培训、告知等服务,原告已经开店经营,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品牌授权费和48000元的运营服务费。庭审中,原告表示签收过《客户资料收阅证明》《谷芋项目信息披露书》,培训是在广州天策公司进行的,并认可其已实际开店且涉案店铺仍在经营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作为守约方向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应有以下事由:首先,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其次,由于特许人的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难以利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但被特许人是否盈利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再次,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期限内,特许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特许人可以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最后,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首先,双方已明确约定授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该约定已实际赋予原告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应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法律规定,特许人是否具备该条件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而无效,且即便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赋予被特许人即本案中的原告单方解除权。再次,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虚假认证”“虚假宣传”“未披露相关信息”等情形,但均未进行有效举证,其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相关认证系被告提出申请或直接作出,亦不能证明相关信息系被告发布;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与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被吊销或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情形。最后,原告已实际开店进行经营,进行了相关培训,并签收了相关客户资料,且至本案庭审时涉案店铺仍在经营,故涉案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的状态中,原告已利用相关经营资源开展了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依法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合同存在应予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特许经营加盟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罗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罗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
审 判 员 张庆枚
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茜
书 记 员 朴志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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