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2020-03-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3日,注册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安数码城1A1006,法定代表人:张忠波,股东: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忠波,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礼仪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以委托加工的方式加工食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食品销售;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经济贸易咨询;数据处理;文艺创作;电脑动画设计;电脑图文设计;工艺美术设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出版物零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追妹小鸡”第2317409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追妹小鸡”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且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赖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光人寿保险四川资阳公司职员,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天安数码城1A1006。
法定代表人:张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媛媛,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787号主楼自编707房。
法定代表人:倪艳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媛媛,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力与被告天津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策公司)、被告广州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策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丽,被告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媛媛及被告天津天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及《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2.判令退还赖力已支付的特许经营加盟费98000元,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赖力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退还赖力已支付的管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赖力于2019年5月18日与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及《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约定天津天策公司向赖力授予“谷芋”品牌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的经营权,品牌授权费用为20000元;《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广州天策公司向赖力提供“谷芋”品牌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运营服务费78000元;并约定《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与《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为关联合同。2019年5月18日赖力在广州天策公司处共计向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支付了98000元。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故意隐瞒并提供虚假信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赖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己支付加盟费98000元及管理费3000元。
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辩称,不同意赖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赖力已实际使用经营资源,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第二,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不应返还赖力合同价款,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天策公司与赖力签订的是品牌授权合同,品牌已经授权赖力,且赖力已经开店,天津天策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无返还合同价款的责任;广州天策公司与赖力签订的是运营服务合同,广州天策公司提供了培训、发送物料、带店、指导等服务,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是独立的合同主体,分别向赖力提供不同的合同义务,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定的和约定的连带关系。第三,赖力主张的保全费、鉴定费未发生。第四,赖力已经开店,根据合同约定每月需交纳300元管理费用,不应当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包括赖力与天津天策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以及赖力与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签订《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赖力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9)粤广广州第0923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对www.jmw.com.cn及www.tiance88.com两个网站中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赖力主张“中国加盟网1831加盟信用认证”中显示的直营店北京天策金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策公司)的运营时间及店铺地址为虚假认证,www.tiance88.com网站于2019年6月20日刊登的文章“谷芋饮品店收益怎么样?一分投入多份回报饮品行业的战斗机”为广州天策公司所做的虚假宣传。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公证书是为陈言梅与广州天策公司、北京天策公司之间的加盟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与本案无关。另,公证日期2019年7月24日晚于赖力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不能证明赖力在签订合同前知悉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中国加盟网1831加盟信用认证”中的信息系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提供或者发布。www.tiance88.com网站截屏中显示的涉案文章发布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赖力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该文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2.赖力提交北京天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告,证明中国加盟网认证的“谷芋”品牌的直营店的地址为北京天策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13街18号院一号楼四层409,该公司2018年已被工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该地址无法联系到该公司,“谷芋”品牌在该地址根本没有直营店。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特许人“两店一年”经营资质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3.赖力提交案外人李杨与刘雪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广州天策公司向赖力推销“谷芋”品牌时有虚假宣传。广州天策公司、天津天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赖力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李杨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未能证明刘雪梅系广州天策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赖力提交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赖力店铺经营了两个月零十天,具体经营时间为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9月17日。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赖力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照片打印件中无法体现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信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赖力提交案外人李杨与杜婷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李杨的支付记录,证明本案赖力主张的品牌授权费用20000元、运营服务费78000元及管理费3000元的支付情况。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质证意见为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聊天记录系案外人之间,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但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对已收取98000元品牌授权费用、运营服务费未持异议,且庭后提交书面说明认可已收取3000元管理费。
6.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特许经营备案信息等,证明“谷芋”项目是经过备案的项目,被告有权向赖力提供商标及项目标识。赖力对除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粮公司)与天津天策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谷芋”品牌进行过特许经营备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天策公司经授权,拥有第2938129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河北天粮公司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了备案,“谷芋”系其名下特许品牌之一。
7.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提交客户资料收阅证明、信息披露书、开业礼包、物流信息截图、赖力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记录表截图,证明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赖力提供了培训、告知等服务,赖力已经开店经营,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违法行为。赖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赖力确实已经开店,也收到了开业礼包,不认可收到项目云盘资料,认为信息披露书中披露的信息内容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披露信息不完整不具体。本院认为,赖力本人在客户资料收阅证明及谷芋项目信息披露书上签订确认,应认定其收到证明中所载资料,且知悉信息披露书所载内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9381297号“谷芋”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相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咖啡馆;自助餐厅;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截止)。2019年1月10日,北京相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天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将第2938129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河北天粮公司,自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河北天粮公司拥有该商标之无偿许可独占使用权。授权日期自2019年1月10日至商标转让申请核准之日止。2019年8月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河北天粮公司。2019年1月11日,河北天粮公司与天津天策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第29381297号注册商标在商标有效期限内,天津天策公司拥有该商标的许可独占使用权。
2019年6月13日,谷芋LOGO的作者河北天粮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08146,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7年6月16日。
2019年5月18日,天津天策公司(甲方)与赖力(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约定甲方系谷芋餐饮品牌持有人,并有能力为致力于以餐饮为主业的餐厅经营者提供专业的指导与服务。乙方充分认同甲方的本品牌经营体系,且具备一定的市场开发能力,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拥有相应的市场资源。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的授权区,授权期限为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同时约定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区域品牌授权费20000元,以此获取作为授权区域内甲方本品牌经营体系区域代理以及区域经营的资格,甲方不因任何原因而需要向乙方退还该区域品牌授权费。合同约定,乙方应当与甲方指定的广州天策公司另行签订《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由广州天策公司提供区域代理培训和区域运营管理服务,该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
2019年5月18日,天津天策公司(甲方)、广州天策公司(乙方)、赖力(丙方)签订《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作为《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的关联合同,合同期限同《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的期限。《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与本合同任一合同终止的,则另一份合同同时终止。约定丙方经甲方授权获得本品牌的区域代理招商权及区域经营权。乙方接受甲方的授权,负责向丙方提供本品牌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丙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运营服务费78000元,该费用系丙方接受乙方提供的品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而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同时约定丙方在其代理区域内投资开设的本品牌店铺,须支付店面管理费,支付时间为店铺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店面管理费为300元每月,如第一家店营业执照取得日期在当月15日之后,则当月店面管理费可免于支付。
2019年5月18日,赖力签字确认《谷芋项目信息披露书》《客户资料收阅证明》,该披露书载明了广州天策公司的公司名称、住所地、注册资金、营业内容、合作费用、运营服务、店面管理、运营指导、投入金额等相关内容。《客户资料收阅证明》载明赖力确认接收合同、技术手册、《开店运营手册》、项目云盘资料等。
2019年5月28日,赖力作为经营者、字号为资阳市雁江区谷芋奶茶店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城街31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开店经营,但对于经营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系河北天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赖力与天津天策公司、广州天策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谷芋”品牌的经营资源许可给赖力使用,并提供相应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及解除的法律后果。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作为守约方向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应有以下事由:首先,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其次,由于特许人的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难以利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但被特许人是否盈利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再次,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期限内,特许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被特许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特许人可以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最后,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首先,《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可以书面通知天津天策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该约定已实际赋予原告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应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法律规定,特许人是否具备该条件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而无效;且即便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赋予被特许人即本案中的原告单方解除权。再次,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虚假认证”“虚假宣传”“未披露相关信息”等情形,但均未进行有效举证,其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相关认证系被告提出申请或直接作出,亦不能证明相关信息系被告发布;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与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被吊销或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情形。最后,原告已实际开店进行经营,并签收了相关客户资料,原告已利用相关经营资源开展了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依法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合同存在应予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特许经营加盟费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赖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赖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刘慧韬
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 航
书 记 员 张 楠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民初424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民初28号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1民初5308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民初580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341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333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民初425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民初426号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1民初1236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民初29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072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民初3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994号之一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891号之二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初986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初991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初990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初1129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初992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278号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1民初2108号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1民初1205号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1民初364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993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309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282号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1民初356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131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134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073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064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074号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民初13505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123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023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065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1077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8629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8623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994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891号之一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696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初639号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1民初137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