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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81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2019-12-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地址为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铜源西路12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蔡胜国,经营范围为:铝制家居用品、五金制品、家具、门窗设计、制作及销售;智能家居、应用软件、环保设备、新型材料研发及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含国家禁止和限制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实美美家”第30947336号第20类金属家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蔡胜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和“实美美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昊,男,1997年5月31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同源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蔡胜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同源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曹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昊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袁敦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98000元、承担30%违约金29400元、房屋租金、交通住宿等损失80000元,合计19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在网上与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联系上,在该公司业务员介绍下,于同月27日前往被告公司了解情况,经公司杨经理先后带往二被告公司参观,并承诺从98000元中帮原告做53800元左右的样板,再免费送开业礼品和设计软件后,原告与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书,分二次向被告交纳了货款定金98000元。装修好铺面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19年1月中旬发出第一批货,1月21日第二批货,是原告自己派车去拉的,当时还补了12000多元,发货单是每公斤50元,与当初承诺的每公斤25元相差甚远。5月1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公司,被告知第一被告已搬走,期间发生的纠纷,一切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侵占原告定金的目的,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合同中没有产品质量、价款约定,属于一份伪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利用虚假宣传,互相串通,诱使原告签订合同,达到侵占原告定金之目的,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不实,其多次在被告公司进货,不存在未开业导致损失情况;2、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不是无效合同;3、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进货定金98000元,方可取得甲方的经销商级别的经销权;乙方支付完进货定金后,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提供53800元的实美美家品牌产品,同时向乙方赠送13800元的专业绘图软件及开业用品,作为乙方装修布置展厅之样品及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授权乙方在江西省××市销售实美美家家居系列产品;经营期限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止;合同还对供货价格、订货方式、进货及物流配送事宜、货款结算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金额的55%。同时,附则约定:甲方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获利的承诺,甲方的资料及网站上宣传政策和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有所改动,均不是合同的要约。本合同是双方合作执行标准的唯一依据,本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定金98000元。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6月10日,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吴昊要求先后向原告发送各类成品柜等货物4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吴昊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或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现原告吴昊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具备上述禁止性规定,该《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合同多次交易,甚至在原告起诉后仍然发生交易行为。故对原告吴昊主张确认《销售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定金、违约金及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吴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光华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张玉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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