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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81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2019-12-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地址为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铜源西路12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蔡胜国,经营范围为:铝制家居用品、五金制品、家具、门窗设计、制作及销售;智能家居、应用软件、环保设备、新型材料研发及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含国家禁止和限制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实美美家”第30947336号第20类金属家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蔡胜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和“实美美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河南赢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同源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蔡胜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林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及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9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住宿、租金、装修损失21439.7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应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邀请前往被告公司进行项目考察,参观后,当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书,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尔后分三次向被告交纳了货款定金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找好店面支付了租金,并对店面进行了装修。3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样品(12件)发货要求,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第一批订货订单(2件),4月14日,向被告发出第二批订货订单(3件)。原告于4月4日收到被告样品,发现样品与订单严重不符,被告确认少发、错发情况,承诺补货,但至今未补。第一批和第二批订单发出后,原告多次催问确切发货时间无果,分别于4月24日和4月30日两次发出《催货、催样品通知》,要求被告3日内告知发货时间,否则视为拒绝发货,被告置若罔闻。5月19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及索赔通知函》,解除合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已经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未发货是因为原告提出的发货时间与交易习惯不符,要求被告在不合理的时间内交货;3、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进货定金98000元,方可取得甲方的经销商级别的经销权;乙方支付完进货定金后,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提供67600元的实美美家品牌产品和专业绘图软件及开业用品,作为乙方装修布置展厅之样品及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授权乙方在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销售实美美家家居系列产品;经营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合同还对供货价格、订货方式、进货及物流配送事宜、货款结算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金额的30%。同时,附则约定:甲方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获利的承诺,甲方的资料及网站上宣传政策和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有所改动,均不是合同的要约。本合同是双方合作执行标准的唯一依据,本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货款定金计98000元。2019年3月29日,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王佳林要求向原告发送组合电视柜等材料687公斤。

本院认为,原告王佳林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原告王佳林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对交货期限进行了约定,其称双方在微信中约定7天内发货证据不足,同时也不符合家居类产品的行业交易习惯,故对其主张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原告交通住宿、租金、装修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近期本院受理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被多名经营者起诉经营违规等情形,说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与不足,在案件处理时,亦应考虑以上因素。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依合同有效约定予以清算。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除去其约定金额部分的合同款项。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价值44461元,在原告所交货款定金中冲抵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王佳林货款535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王佳林货款53539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2元,由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原告王佳林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光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丹婷

  • 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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