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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鄂0281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2020-03-3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地址为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铜源西路12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蔡胜国,经营范围为:铝制家居用品、五金制品、家具、门窗设计、制作及销售;智能家居、应用软件、环保设备、新型材料研发及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含国家禁止和限制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实美美家”第30947336号第20类金属家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蔡胜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和“实美美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姜辛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洪,江西省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通源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曹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忠、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金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蔡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惠,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辛财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美家居公司)、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美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辛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洪、被告实美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惠、被告实美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敦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实美家居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实美家居公司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订货定金68000元;3、判令被告实美家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包括交通费和住宿费;4、判令被告实美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末,原告浏览百度网页看到被告实美家居公司加盟广告,感觉有市场前景于2018年12月11日到被告实美家居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号办公楼参观,被告实美家居公司的业务员宣传其公司具有强大实力及各种优势,并带领其参观占地数十万平米的厂房、流水线车间和全铝家具展厅,原告当时认为被告实美家居公司具备足够实力,于是与被告实美家居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并于当日将进货定金68000元转入被告实美家居公司账户,后经过了解,被告实美家居公司带领其参观的厂房生产流水线均不属于被告实美家居公司经营管理,而是属于被告实美科技公司经营管理,二被告系两家独立的公司,被告实美家居公司使用他人的厂房设备进行虚假宣传,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在被告实美家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不仅存在合同陷阱,还充斥着许多霸王条款,被告实美科技公司在明知被告实美家居公司利用其厂房设备和其他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不仅不及时阻止,还为被告实美家居公司的欺诈行为提供场地、设备生产车间等条件,属于恶意串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串通进行虚假宣传,并违反了我国关于市场管理的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实美科技公司辩称:二被告系两家独立法人,不存在其主动为被告实美家居公司提供虚假宣传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实美家居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确认涉案销售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合同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在其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向其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辛财与被告实美家居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实美家居公司收取原告“进货定金”68000元后,原告姜辛财成为江西省南昌市经开区经销被告实美家居旗下实美美家家居系列产品经销商,被告实美家居公司向其提供专业绘图软件和开业用品,作为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被告拥有“实美美家”家具系列产品运作方案的制定和相关产品统一建议零售价格的制定权和发布权,并拥有相关产品取得的无形资产所有权,原告根据需要可在合同约定的产品经营中使用并负有保密义务,该合同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馨文
人民陪审员   殷章松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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