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民初17731号
裁判日期:2018-09-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苏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1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258号20层,法定代表人:余立新,股东:熊文、聂谆、余立新,经营范围为:从事物联网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咨询,自有设备租赁,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及零部件安装及维修,市场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软件设计开发,网络技术开发,工业产品设计,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服务,货物仓储(除危险化学品),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销售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电产品,机械设备,文化用品;食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2月9日上海苏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余立新,股东熊文、聂谆没有注册“佰思特”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苏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和“佰思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董叶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静,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彪,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余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叶平与被告上海苏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静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苏猫”《代理协议》、“苏猫”《店商协议》、《苏猫技术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广告得知被告在推广无人超市,遂于2018年7月11日至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可以加盟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区县一级的店商,并且可以发展下线,发展下线后可以提成。原告听信被告工作人员的介绍,在其催促下即在被告公司相邻的银行将258,000元转账给被告指定的个人帐户,付款后与被告签订了“苏猫”《代理协议》、“苏猫”《店商协议》、《苏猫技术服务协议》。嗣后被告总觉不妥,自身只有小学毕业文化水平,不懂电脑技术,对于开店更是一窍不通,且家人亦反对其将家庭有限储蓄全部投入,故2017年7月13日,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向被告表达了退出的请求。7月19日原告又去被告公司与对方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被告均予回绝。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继续履行合同。若一定要解除合同,则原告应该承担合同价款的30%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广告方式得知被告经营的“苏猫”无人超市项目。2018年7月11日,原告从浙江省宁波市至上海市吴淞路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苏猫”《代理协议》、“苏猫”《店商协议》、《苏猫技术服务协议》。《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苏猫”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独家经营权,原告需向被告缴纳代理费258,000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原告认同该对价包括:原告取得的区域性代理权益;被告赠送全国统一价148,000元整的温馨花园全套“苏猫”新零售管理系统店内硬件、软件配置;被告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被告投入的广告费用等)此款需一次性付清。在原告代理的区域内,原、被告每发展一家店商(智能店面或移动盒子)返还原告3万元整,此方式为代理费的唯一返还方式,上不封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代理费的30%作为违约金。《店商协议》约定品牌管理费一年为5,000元,《苏猫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技术服务费一年为5,000元。上述三份协议期限均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原告于当日支付258,000元。7月13日,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猫”《代理协议》、“苏猫”《店商协议》、《苏猫技术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供损失及补充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邮寄送达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开具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苏猫”超市的照片打印件。原告书面质证意见为:被告补充证据的提供时间超出法院要求的举证时间多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拒绝质证。仅从证据表面查看,《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与他人签署,真实性无法核查,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发票并非开具给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符合常理。原告在7月13日已经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8月15日本案开庭审理,发票在8月23日才开出。照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无任何关联性、连续性和统一性,无法证明任何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苏猫”《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原告于合同签订的第三天就向被告作出了解约的意思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也愿意按照约定承担一定的违约金。虽然被告补充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损失,但该证据若在原告提出解约前就已形成,则应在庭审时就能提供。从该《产品订购合同》显示的形成时间来看,于2018年7月12日即双方协议签订后一日,原告提出解约前一日,即使被告已向供货方发出,但7月13日原告就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将损失降到最小,而被告此时对备货与否完全能够控制,况且相关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在庭审之后,故被告以此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本院实难采信。现原告不愿意履行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应对签订协议的不谨慎导致合同解除承担一定违约责任。其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叶平与被告上海苏猫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苏猫”《代理协议》、“苏猫”《店商协议》、《苏猫技术服务协议》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返还原告价款21万元(已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4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为2,58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道喆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晓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