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辖终345号
裁判日期:2016-02-2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12号惠恒大楼二期909,法定代表人:李辉,股东:广州绎达管理有限公司、李森豪、檀辉、黄跃田、李辉、郎崇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生物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的室内环境、室内空气治理产品的研发、销售;室内环境治理;环保产品、检测设备的销售。(以上,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生物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的室内环境、室内空气治理产品的生产。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空气天使”第15237533号第40类净化有害材料服务商标,但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空气天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
委托代理人:古枫,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宇航,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奥丽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
法定代表人:刘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柳青,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爱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原审被告:刘志强,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广州爱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锝公司)、刘志强没有任何关系,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关货款也是由上诉人收取,且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南山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爱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爱锝公司的销售单予以证明。由此可见,爱锝公司与本案纠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将爱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据此,爱锝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爱锝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则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