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03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2019-05-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12号惠恒大楼二期909,法定代表人:李辉,股东:广州绎达管理有限公司、李森豪、檀辉、黄跃田、李辉、郎崇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生物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的室内环境、室内空气治理产品的研发、销售;室内环境治理;环保产品、检测设备的销售。(以上,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生物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的室内环境、室内空气治理产品的生产。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空气天使”第15237533号第40类净化有害材料服务商标,但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空气天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世民,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高新南七道12号惠恒大厦二期8层809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职务:经理。
原告张世民与被告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通过智联得知被告宣传的万人创业除甲醛项目,在到被告处考察学习后,于12月13日办理了汇款,在收到被告寄来的“空气天使”除甲醛产品后展开业务。收到后发现打开密封的产品呈现硬块状,施工后验证除甲醛效果不达标,还有异味。原告发现产品是退回的过期产品,产品变质所以没有效果。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97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空气天使”系列产品区域初级准代理合同》第八条第5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甲方(被告)所在地在深圳市。因此,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以上事实,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辩称,一、合同未生效,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于落款处及骑缝处加盖公章后,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备货款项,甲方向乙方开具“区域代理商授权书”及相关文件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仅支付了首次备货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区域代理商授权书,故本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的内容为有权起诉,即使无约定依法也能起诉,该条款表述不是约定管辖的惯用语,表述不清楚,不能适用。
本院经审查,本案中,原告给付了14740元货款后,被告发货给原告,因对商品质量存疑,原告未再购货。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首次备货金额为1.34万元人民币起”、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签订期限内,乙方向甲方购货达到49000元时,甲方向乙方发放有效的《区域代理商授权书》。”从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是因为原告未再继续购货,该情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附条件已经成就,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关于约定管辖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的诉权权利指向很明确,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条款应理解为若提起诉讼,只能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该条款符合约定管辖的要件,本案依法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婷
审 判 员 张 月
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