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民辖终260号
裁判日期:2019-07-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12号惠恒大楼二期909,法定代表人:李辉,股东:广州绎达管理有限公司、李森豪、檀辉、黄跃田、李辉、郎崇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生物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的室内环境、室内空气治理产品的研发、销售;室内环境治理;环保产品、检测设备的销售。(以上,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生物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的室内环境、室内空气治理产品的生产。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空气天使”第15237533号第40类净化有害材料服务商标,但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空气天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高新南七道12号惠恒大厦二期8层809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上诉人张世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5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世民上诉称:涉案《“空气天使”系列产品区域初级准代理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空气天使”系列产品区域初级准代理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空气天使”系列产品区域初级准代理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张世民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世民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原审法院以约定管辖有效,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元煜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世民诉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空气天使”系列产品区域初级准代理合同》系无效合同问题。因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双方对管辖法院条款的约定。张世民的上诉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周志杰
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