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7159号
裁判日期:2019-11-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截止2020年官司案件30起,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7号楼6层604室,法定代表人:范永茹,股东:刘向芹、张建丽,已于2021年11月9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1月14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永茹,股东刘向芹、张建丽没有注册“五星理想家”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和“五星理想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关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仰韶乡天坛村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京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盼,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范永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关松与被告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关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京立、董红盼,被告爱心理想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军、代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关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78200元(定金10万元,扣除已发货品价值218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损失9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往返北京的差旅费25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房屋租金的经济损失48000元;6.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0元由被告负担;7.判令被告支付三倍违约金614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以及品牌管理费用,原告加盟爱心理想家的品牌,以及后期进货、物流配送等事宜。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伟明确向原告表示,签订合同后,被告会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内设计门面房,在较短的时间内能够让店面开始营业;后期进货的金额可以从定金里扣,收到进货订单后7日内发货;运费每吨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24小时内将门面房样板设计完成,推迟将近—个月的时间才将门面房装修完成,原告从被告公司进货,陆陆续续4个月的时间才将进货订单的相关产品发货完毕,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意。并且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表示圆孔V缝板木纹系列-M-017-新苏香桐、圆孔V缝板墙面系列-Q-040-星语等系列产品按照每平米20元的进价给原告,并且被告在网上打广告也是每平米20元的价格。但在原告进货的过程中,被告表示每平方米50元,经过讨价还价,最终被告按照每平方米28元进价给原告。原告自2019年4月以来,因被告的不诚信以及发货速度受到重大损失以及承担着4万元的租金。另外,《合同书》第3条第2、3款对于货品定金的返还方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伟并没有明确向原告提示,以变相、引诱的方式引导原告签约。被告欺诈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方式签订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变相引诱、欺诈,应该继续履行。2.原告主张的返还定金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我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补足余款的权利。3.关于支付运费损失的主张,《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4.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没有证据支持,没有起诉的依据,也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5.现原告起诉撤销之诉,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房租损失的请求我公司不认可。6.原告关于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违约金,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为生活支出购买商品与享受服务的消费才受消法保护。原告不是消费者,而是我们的合作者,不适用消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庭审中,李关松举证:证据一、《合同书》及李关松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交易明细》、《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4月4日签订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0万元。证据二、被告网络宣传价格截图及其产品进价明细,证明被告虚假宣传,网络宣传上显示的价格是每平米20元,实际说的却是每平米50-60元,最终协商确定为每平米28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公司故意向原告承诺优惠条件,以欺骗方式引诱原告签约。证据四、物流配送运费单据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吨产品只需要300元的运费,2019年5月27日被告发送装饰板28件、配件1件,共计29件,发货重量不足一吨,导致原告产生了920元的运费。证据五、原告房东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因被告迟延发货违约行为产生48000元租金损失。证据六、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违约,迟延发货,影响了原告的生意,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证据七、被告提供部分产品样图,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应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八,物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为套牌产品、三无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我们认为被告提供给我们这样的产品构成根本违约。
经质证,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不认可证据二的证明目的,认为网络宣传的价格为20元起,V缝板的市场价是20-50元,双方经过协商,原告自愿选择了28元的产品;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截图不完整,不真实,引诱客户上当是原告自己的猜测,我公司工作人员不存在虚假承诺,原告说不可能零甲醛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发给原告的货物均为有质量保障的货物,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虚假引导行为;对证据四的部分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运费由原告自担,被告在原告确定订单后很快就发货了,不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房东的身份和房屋的实际用途;对于证据六不认可,合同约定原告确认后我公司才能发货,我公司在原告确认后很快就发货了,是原告反复确认设计图导致发货时间迟延;对于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认定原告所述的产品为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均为质量合格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没有在收到货当天提出异议,且已经将货物使用完毕,应视为其认可产品的质量合格。
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举证:证据一、五星理想家名额预留协议,证明我公司为原告预留了免时限合作名额,期限为60天,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原告交了10万元的定金。根据预留协议,原告不能要求退定金。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主张的我公司迟延发货没有合同依据,也与事实相悖。证据三、上门服务交接单,证据四、客户评价表,共同证明我公司为了协助原告装修营业,专门去被告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上门指导,在当地待了三天,原告也给了我公司五星好评。证据五、合作店经营照片,证明我公司在全国多地成立了数百家合作店,多数已经开业经营,因为原告个人经营无力,原告主张撤销合同。证据六、授权证书,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区域经销商的授权。
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预留协议与合同就定金的约定不一致,预留协议中定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预留协议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李关松向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支付5000元,确认双方订约意向。2019年4月4日,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甲方)与李关松(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规定: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货品定金189000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元整)、品牌管理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甲方按照全国统一代理价赠送60000元(大写陆万元)产品、配送开业形象用品。货品定金的唯一返还方式为乙方后期在甲方处每累计进货达到人民币10万元整(不含提供的品牌厂家),甲方返还乙方按照6%返款,直至货品定金返完为止。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供订货清单,并经甲方收到确认后,按乙方订单核算货款、备货,乙方可自提或委托甲方将货物代为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附上实况图片,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货物的数量、品种和质量。乙方应自费提供一个有经营能力的机构,店面租赁及全部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李关松向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支付95000元。同日,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甲方)与李关松(乙方)签订《五星理想家名额预留协议》,约定定金10万元,余款94000元,预留期限60天(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后,甲方按预留期限给予名额预留保护。乙方应在预留期限内补齐余款,逾期名额不予保留,定金不退。2019年4月4日,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授权李关松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区域经销商。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向李关松发送软包1件、墙纸2件;于2019年5月13日向李关松发送墙板若干;于2019年5月16日向李关松发送墙板2件;于2019年5月27日向李关松发送装饰板28件、配件1件。上述发送货物的价值合计21800元。2019年6月22日-25日,爱心理想家工作人员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李关松经营的门店上门服务,李关松给予五星好评。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关松提交的《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交易明细》、《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物流配送单》;被告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提交的《五星理想家名额预留协议》、《上门服务交接单》、《客户评价表》、《授权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关松与爱心理想家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虽李关松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货品定金,但双方均默认这一事实。爱心理想家公司亦按照李关松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双方均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其一、李关松关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迟延发货及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定金返还的唯一方式为李关松后期在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处累计进货达到一定数额后由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按比例返款,故李关松要求撤销合同、爱心理想家返还定金78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李关松关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曾向其作出每吨运费不超过300元的承诺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物流单据没有体现货品重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关松可委托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将货物代为托运,运费由李关松承担,故李关松要求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承担运费损失92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李关松关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造成其差旅费损失25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四、李关松关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造成其房租损失48000元的主张,其提供的房东出具的收条与其损失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足,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店面租赁及全部装修费用由李关松承担,故对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五、李关松关于爱心理想家赔偿其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并非双方履行合同及维权产生的必然损失,其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六、李关松关于要求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向其支付三倍违约金61400元的主张,因李关松与爱心理想家装饰公司为合作关系,李关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同时李关松提交的物证不足以证明爱心理想家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关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李关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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