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02民初5830号
裁判日期:2019-1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8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没有注册“龙鱼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龙鱼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义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远,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淘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房倩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淘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被告山东淘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倩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双方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淘朵代理营销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旗下的旗鼓村米线、师旗村米线、够二老坛子酸菜鱼、纳伲小锅鱼、纳伲米粉等品牌进行招商和经营推广。合同1-6.2款约定“甲方负责处理/承担因合作商起诉/索赔所致甲方或乙方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被合作商肖俊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付给肖俊121500元,诉讼费1500元,给原告造成123000元经济损失。2018年10月9日原告将该笔款项付给肖俊。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承担原告因合作商起诉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上有约定,双方按照结算的比例共同退还。原告主张由我方全部承担是不合理的。加盟商的合作费50%原、被告是平分的,营运管理费、设计费、保证金是我方收取的。如果要退的话,被告承担合作费的50%及全部营运管理费、设计费、保证金。被告按照上述比例退了73250元,合作费8万元。我方承担4万元,运营管理费1万元、设计费5000元、保证金1万元。我方已于2018年9月27日退给原告指定打款账号解建龙的账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淘朵代理营销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双方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淘朵代理营销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旗下的旗鼓村米线、师旗村米线、够二老坛子酸菜鱼、纳伲小锅鱼、纳伲米粉等品牌进行招商和经营推广。合同1-6.2款约定“甲方负责处理/承担因合作商起诉/索赔所致甲方或乙方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证据2、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17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被合作商肖俊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付给肖俊121500元,诉讼费1500元,给原告造成123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公司员工程玉强与被告公司员工杨新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证明程玉强给杨新岗说付73250元。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打款73250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聊天人的具体信息,不能确定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证据只能显示被告向原告打款73250元,并不是全部的经济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淘朵代理营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招商合作的方式对山东淘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的合作和营销推广。原告洽谈本合同项目的合作商缴纳的合同费、设计费、保证金、管理费等应付款由合作商直接打款到原告财务账户。原、被告就原告洽谈签约的合同的居间费的结算比例作了相应的约定。其中加盟合作费双方各占50%。若有迫不得已的合作商退款情况,原、被告双方按照结算比例共同退还。被告负责处理/承担因合作商起诉/索赔所致被告或者原告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8年7月29日,原告与合作商肖俊签订了《项目合作书》。2018年7月16日,肖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并于2018年7月29日支付项目合作费用105000元。2018年9月25日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初171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支付合作商肖俊121500元(包括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
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原告所退款121500元中,其中25000元的保证金、管理费、设计费由被告全部退还,剩余的96500元,原、被告应各承担50%。
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退款73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对于退款事宜作了两次约定。在3.4条中约定如有合作商退款,则双方按结算比例退还;在6.2条中约定被告承担因合作商起诉致原告所受到的一切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分配机制中约定对于合作商的服务费双方各分得50%。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按照3.4条约定即原、被告双方按照结算比例共同退还,符合双方合作的合作目的,故应适用该条款。而6.2条中的约定则使全部经营风险由被告承担。这与收益风险相对称矛盾,所以不应适用该约定。因被告已按该条款的约定将自己应承担的费用即73250元退还给原告。已完成自己对合作商的退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3000元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路起叶
人民陪审员 何 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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