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2018-12-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8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没有注册“龙鱼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龙鱼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超,男,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帅,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超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张帅帅,被告瑞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辰、刘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区域代理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品牌合作费80000元、管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及第4项诉讼请求中对保全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将“3D龙鱼面”餐饮项目的技术及商标等授权原告在山东省即墨市内使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了品牌合作费80000元、管理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为原告提供持续性的经营指导,而且配送的料包也与之前介绍的不一样。被告公司的特许经营项目没有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也没有向原告如实披露备案的情况。
被告瑞粮公司辩称:1、瑞粮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企业标志、专业培训、店铺选址、装饰装潢建议及方案、统一配送的经营产品等完整配套的经营模式提供给原告,协助原告顺利开业。合同内容已完全履行,无法解除。2、本案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3、特许经营合同本质上仍属于民事合同,虽然被告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瑕疵,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瑕疵对原告履行合同和开展经营造成实质影响。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原告刘超(乙方)与被告瑞粮公司(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3D龙鱼面”项目,并使用其商标。签订本协议即表示乙方已经充分了解该项目,对其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能够预见。第三条授权条款1.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即墨市区域市场,以本协议项目技术体系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2.该授权限即墨地点区域代理使用,协议的有效期为2年,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如乙方变更营业地址须提前15日书面告知甲方。第六条合作费用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以下费用后,获得合作授权:品牌合作费8万元,运营管理费5000元,共计85000元。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1.05乙方按期缴纳每年运营管理费,甲方有权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并作出相应处罚,并且甲方将停止给乙方供货,直到乙方交齐管理费及罚款。2.甲方的义务2.01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店面运营培训;2.02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2.03负责指定商品的采购、开发、生产、配送;2.04负责乙方开业前的免费培训。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的权利1.01获得甲方本项目技术体系的经营权、管理权和市场拓展权;1.02有权在代理区域内发展授权店,须甲方批准后方可执行;1.03有权根据本协议向甲方订购经营所需的甲方指定商品;1.04有权使用甲方商标、商号、VI系统;1.05有权接受甲方管理服务系统培训并使用其内容。2.乙方的义务2.01遵守甲方关于市场区域保护的规定和技术体系的规范性,接受甲方的监督;2.06每年开业日期前30日内缴纳品牌管理费(开始营业,有营业收入即为开业);2.07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订货标准和要求订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合作费8万元、运营管理费5000元,被告也依约向原告配送了经营所需的设备,并为原告提供了选址服务,原告对所选地址表示满意。
2017年9月19日,原告刘超注册成立了即墨市刘龙鱼面馆,经营场所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2017年10月22日,原告店铺开业,店铺招牌显著位置****的字样。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至25日、11月3日至7日、2018年1月14日至18日先后派出四名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三次带店服务,保证了原告的店面运营。原告对服务非常满意。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多次为原告配送了经营所需的物料。
据原告提交的美团网网页截图显示,在即墨市***,有被告发展的另外一家加盟店“壹殿仟麺”。被告认可该店是其加盟店,但认为原告经营的“3D龙鱼面”与“壹殿仟麺”是两个不同的品牌,二者在产品、口味等方面均有不同,经营上互不影响。
据原告陈述,其店铺于2018年8月停业,被告表示对其具体的停业时间不掌握。
2016年8月21日,被告瑞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7092209号“高低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6年8月20日。“高低凳”与“壹殿仟麺”均作为被告的特许品牌之一在商务部进行了备案。据被告陈述,“3D龙鱼面”是“高低凳”品牌中的一个产品。
被告瑞粮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齐鲁银行的现金交款单、美团网网页截图,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商务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表、选址服务单、销售单、带店上门服务单、产品技术工艺手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注册商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制定的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故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超要求解除涉案《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并返还相关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瑞粮公司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高低凳”的使用权,且相关特许经营品牌已在商务部备案,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协议签订后,刘超依约交纳了合同款项,瑞粮公司为其提供了选址服务,并多次安排人员对其提供上门带店服务,且按约为其提供经营所需的物料,刘超持续经营时间近1年,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向其披露“3D龙鱼面”及相关的商标使用情况的问题。根据被告的解释“3D龙鱼面”是“高低凳”品牌下的一种产品,但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3D龙鱼面技术工艺手册封面上有“高低凳、3D龙鱼面”的文字及图形标识,内荣部分每页的上部页眉处均标有“高低凳3D龙鱼面技术工艺手册”;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签订本协议即表示乙方已经充分了解该项目”,且原告的店面招牌上也使用了“高低凳”、“3D龙鱼面”的字样。以上足以认定原告知晓“高低凳”与“3D龙鱼面”的品牌关系及使用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反了合同关于区域保护的约定的问题。被告在商务部的备案信息显示,“壹殿仟麺”与“高低凳”系被告备案的两个不同的特许品牌,且从被告提交的壹殿仟麺与3D龙鱼面技术工艺手册可以看出二者的具体产品并不相同,并不会在经营上互相影响。
综上,原告刘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瑞粮公司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越洋
审判员 程 军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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