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2019-03-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8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没有注册“龙鱼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龙鱼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董云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能,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羽,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义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辰,男,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云银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能、黄舒羽,被告瑞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云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费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1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将“旗鼓村”餐饮项目的技术及商标等授权原告使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品牌合作费17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选定的店铺所在商场内大润发并未开店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瞒欺骗导致无法开展经营业务,现合同已无法履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瑞粮公司辩称,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已经提示过原告,任何项目的加盟都会存在经营风险,并未有欺诈、诱导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原告董云银(乙方)与被告瑞粮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旗鼓村”项目,并使用其商标。商标为甲方已在国家商标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图文标志。3.1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区域市场以本协议项目技术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3.2该授权限山东济南历城地点单店使用,协议的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4.1-01甲方的商标已在中国商标管理部门予以注册,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授权区域中对甲方商标仅享有使用权。六、合作费用:品牌合作费175000元。八、甲方权利义务:2-01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店面运营培训;2-02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2-03负责指定商品的采购、开发、生产、配送;2-04负责乙方开业前的免费培训。九、乙方权利义务:1-01有权根据协议向甲方订购经营所需的甲方指定商品;1-02有权使用甲方商标、商号、VI系统;1-03有权接受甲方管理服务系统培训并使用其内容;2-01乙方需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达到甲方统一要求的VI形象;2-05每年开业日期前30日内缴纳品牌管理费(开始营业,有营业收入即为开业);2-06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订货标准和要求订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合作费175000元,并收到被告收据一张。2018年9月,原告店铺开业。
被告瑞粮公司未就“旗鼓村”项目注册相关商标,亦未就该项目在商务部进行备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书》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被告未为原告从业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店面运营培训,未提供店面设计图纸。
另查明,被告瑞粮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注册商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须按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故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同时,《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不具有“旗鼓村”的注册商标,未向原告说明该情况,且在合同中写明“甲方授权乙方经营旗鼓村项目,并使用其商标”、“甲方的商标已在中国商标管理部门予以注册”,误导原告认为被告享有“旗鼓村”注册商标,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隐瞒有关信息”的行为。注册商标属于重要的经营资源,使用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为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目的。被告与原告签约时不具有相关经营资源,并隐瞒该信息,直接影响原告的签约行为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并提供给原告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特许经营资源,未披露其特许经营相关信息,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品牌合作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云银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云银品牌合作费1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杜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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