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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2019-06-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8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没有注册“龙鱼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龙鱼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敏,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义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欢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磊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敏、刘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品牌合作费5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单店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营“御前十味”项目,品牌合作费用58482元,被告为原告提供选址、技术培训、店面运营培训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作费用58800元,但被告并未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经原告了解,被告特许经营项目“御前十味”未在商务部备案,也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两店一年”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该项目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且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未如实披露上述情况,导致原告无法对该项目作出正确评估和判断,原告也未接受过合同中所述的技术培训、运营指导等从业培训。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亟需解除。

被告辩称,原告不再经营此项目不是被告导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合同内容

2018年6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

合同概述

甲方授权乙方经营御前十味项目,并使用其商标。

第一条协议有关的文字定义

1.商标:甲方已在国家商标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图文标志。

2.管理服务系统:甲方从事推广、管理和运营业务过程中所总结、研发、积累所形成的商业模式和方法。

3.“知识产权”: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01-商标

02-甲方的商业名称

03-甲方的管理服务系统以及有关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等。

第三条授权条款。

1.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域市场,以本协议项目技术体系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

2.该授权限济南市高新区地点单店使用,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如乙方变更营业地址须提前15日书面告知甲方。

3.乙方不得在本授权区域之外使用Vi识别形象或开展本协议项目营活动;上述地址外再开店,须与甲方另行签订协议取得授权。

第四条知识产权的使用和保护。

1-关于商标使用

01.甲方的商标已在中国商标管理部门予以注册,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授权区域中对甲方商标仅享有使用权。

02.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应按照甲方统一标准显示商标,并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摆放甲方授权证,以向公众明示其经营资质。

03.乙方进行广告宣传时,应在其各类广告宣传品中附有甲方的商标。

第六条合作费用

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以下费用后,获得合作授权品牌合作费:¥58482元。

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

01.有权根据市场的情况对乙方的店面经营产品进行稽核;

02.有权对乙方的营业状况、产品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对、处罚;

03.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因乙方的行为造成甲方形象的破坏,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

04.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经营非甲方总部统一的产品、或非甲方总部配送的配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甲方允许乙方自采产品或附加经营自配产品除外),并不退还保证金;

05.乙方未按期缴纳每年运营管理费,甲方有权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并做出相应处罚,并且甲方将停止给乙方供货,直到乙方交齐管理费及罚款;

06.乙方在甲方开业前培训期间,未通过甲方考试合格的,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下擅自离开者,甲方将不给予乙方任何形式的开业支持。

2-甲方的义务

01.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店面运营培训;

02.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

03.负责指定商品的采购、开发、生产、配送;

04.负责乙方开业前的免费培训,考试不合格者,每人交500元食材培训费,直到通过考试。

第十四条协议的生效、期限、变更和延展

1-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为:

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2-乙方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续签协议的书面要求,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续约,在同等合作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签约权。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27日分三笔向被告交付了1000元、11800、46000元。被告认可收到58800元,对于比合同约定的58482元多,被告称多出的是手续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接受被告培训,未自己实际开店经营,未招收加盟代理商开店经营。

被告未能提供其所特许的御前十味项目的经营资源及向原告披露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有商标的证据。合同中未约定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该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既未接受培训,亦未自己或招募其他加盟商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商标、技术等特许经营资源,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

此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其所特许的御前十味项目的经营资源及向原告披露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有商标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对于御前十味项目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由于涉案品牌、特许项目成熟模式、商标权人等属于特许经营的关键信息,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评估,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的情形,原告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及附加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实际上并未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品牌合作费5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磊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
  二、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磊品牌合作费5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贺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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