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2019-08-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8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没有注册“龙鱼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龙鱼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左进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宾,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东,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义美。
原告左进峰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瑞粮餐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品牌合作费6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瑞粮餐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瑞粮公司授权原告左进峰为山东省沂源县3D龙鱼面区域代理,被告瑞粮公司免费为原告左进峰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店面运营培训等。合作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左进峰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瑞粮公司交纳品牌合作费65000元。自合作协议签订至起诉时,涉案《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原告左进峰多次与被告瑞粮公司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合同内容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协议有关的文字定义
1.商标:甲方已在国家商标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图文标志。2.管理服务系统:甲方从事推广、管理和运营业务过程中所总结、研发、积累所形成的商业模式和方法。
3.“知识产权”: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01-商标
02-甲方的商业名称
03-甲方的管理服务系统以及有关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等。
第二条乙方的资格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经营所需的各项证件;
2.有一定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经验;
3.有适于合作经营的资金,且信用良好;
4接受甲方的专业运营指导及要求。
第三条授权条款
1.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区域市场,以本协议项目技术体系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
2.该授权限沂源地点区域代理使用,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如乙方变更营业地址须提前15日书面告知甲方。
2.乙方不得在本授权区域之外使用VI识别形象或开展本协议项目营业活动;上述地址外再开店,须与甲方另行签订协议取得授权。
第四条知识产权的使用和保护
1-关于商标使用
01.甲方的商标已在中国商标管理部门予以注册,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授权区域中对甲方商标仅享有使用权。02.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应按照甲方统一标准显示商标,并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摆放甲方授权证,以向公众明示其经营资格。
03.乙方进行广告宣传时,应在其各类广告宣传品中附有甲方的商标。
2-关于保护
01.乙方不得擅自转借、出租或转让的方式许可第三方使用甲方的商标及授权证。乙方违反该条款,甲方扣除乙方市场保证金,取缔经营权。
02.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公开或泄露甲方经营运作中的产品技术、管理、服务管理系统的文件、合同等商业秘密。乙方违反该条款甲方扣除乙方市场保障金,取缔经营权并向甲方支付商业机密泄露损失伍万元。
03.乙方若发现未取得使用权的第三人使用甲方商标、商号名应及时通知甲方。
04.乙方不得以该协议授权用于担保或其他处置。
第六条合作费用
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以下费用后,获得合作授权:
品牌合作费:¥70000元。
第七条保证金说明
协议期满后乙方无违规经营及没有违反本协议条款的情况下,自协议期满的30天后的第一周内,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
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
01.有权根据市场的情况对乙方的店面经营产品进行稽核;
02.有权对乙方的营业状况、产品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对、处罚;
03.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因乙方的行为造成甲方形象的破坏,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
04.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经营非甲方总部统一的产品、或非甲方总部配送的配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甲方允许乙方自采产品或附加经营自配产品除外),并不退还保证金;
05.乙方未按期缴纳每年运营管理费,甲方有权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并做出相应处罚,并且,甲方将停止给乙方供货,直到乙方交齐管理费及罚款;
06.乙方在甲方开业前培训期间,未通过甲方考试合格的,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下擅自离开者,甲方将不给予乙方任何形式的开业支持。
2-甲方的义务
01.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店面运营培训;
02.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
03.负责指定商品的采购、开发、生产、配送;
04.负责乙方开业前的免费培训,考试不合格者,每人交500元食材培训费,直到通过考试。
05.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在其代理区域内发展授权店业务。
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的权利
01.获得甲方本项目技术体系的经营权、管理权和市场拓展权;
02.有权在代理区域内发展授权店,须甲方批准后方可执行;
03.有权根据本协议向甲方订购经营所需的甲方指定商品;
04.有权使用甲方商标、商号、VI系统;
05.有权接受甲方管理服务系统培训并使用其内容;
06.乙方获得区域代理运营权后,在经营自营店同时,可自行开发下级合作店,双方约定,乙方在其代理区域内,自行发展的合作店收取的费用归属乙方所有并承担相关义务。甲方在乙方签约后在其区域内每发展一家合作店,甲方奖励乙方新发展客户合作费用的30%,该费用在甲方与下级合作店面签订相关合同并收取费用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
2-乙方的义务
01.遵守甲方关于市场区域保护的规定和技术体系的规范性,接受甲方的监督;
02.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达到甲方统一要求的VI形象;
03.协议期满乙方不想续约或者就续约未与甲方达成一致情形下,乙方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清除商标标识;
04.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恶意建立诋毁公司形象的QQ群、贴吧、论坛、微博、微信、博客等社交网络,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05.乙方对所经营的食品安全负有全责,如发生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如给甲方带来损失,则甲方有权追责;
06.每年开业日期前30日内缴纳品牌管理费(开始经营,有营业收入即为开业);
07.乙方签订协议后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订货标准和要求订货;
08.乙方在培训期间,如对内或对外发生意外冲突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办法
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的效力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由甲方所在地法院。
第十四条协议的生效、期限、变更和延展
1-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为: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2-乙方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续签协议的书面要求,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续约,在同等合作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签约权。
另,双方在附加协议里明确约定合作项目为3D龙鱼面。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7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后来返还了原告5000元。
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接受被告培训,未实际开店经营,未使用被告特许经营资源,未招收加盟代理商开店经营。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提供其所特许的3D龙鱼面的经营资源也未告知商标的注册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瑞粮餐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符合上述约定,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该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既未接受培训,亦未自己或招募其他加盟商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商标、技术等特许经营资源,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
此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其所特许的3D龙鱼面项目的经营资源及向原告披露相关特许经营资源、商标注册的相关情形,致使法院无法认定被告对于3D龙鱼面项目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由于涉案品牌、特许项目成熟模式、商标权人等属于特许经营的关键信息,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评估,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的情形,原告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实际上并未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品牌合作费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左进峰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瑞粮餐饮区域代理合作协议》;
二、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进峰品牌合作费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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