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2019-09-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8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没有注册“龙鱼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龙鱼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吉立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奇,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波,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义美。
原告吉立荣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和《附加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合作费300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单店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区范围内经营“盒聚变赶海鲜生”项目,并支付合作费30010元。合同未约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也未在合同签订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故诉请解除协议。
被告瑞粮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吉立荣(乙方)与被告瑞粮公司(甲方)签订《单店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定义2.经营体系:是指甲方以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为基础,以其设计并开发的标准化标志为特征,通过协议形式,与乙方合作发展形成的连锁经营系统。其特征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盒聚变赶海鲜生”项目的品牌、商标、标志、特有的内部与外部设计及装修装饰、产品制作技术、统一性的产品和服务、享有版权的信息和资料及经营管理模式。第三条项目费用1.项目合作费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项目合作费人民币30010元。第四条授权范围一、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区范围内以盒聚变赶海鲜生项目技术体系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二、甲方依照本协议的条款授予乙方下列经营权:1.在授权区域内设立一家销售甲方许可产品和提供相应服务的门店;2.使用甲方授权项目内产品手册及操作制作工艺;3.在甲方授权门店内使用甲方相关项目经营标识。4.获得甲方配送的授权项目内相关产品。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义务1.提供所代表该项目经营体系营业象征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技术手册、装修效果图、项目VI等。2.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传授实施本协议内容的方法及技巧义务。3.为乙方提供相关培训义务。(2)培训的内容包括对乙方的选址指导、产品制作培训、开业指导及营销策划指导,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培训内容进行调整。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接受甲方管理服务系统培训并使用其内容。3.乙方有权使用甲方商标、商号、VI系统及甲方授权项目的商标。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合作费30010元。
据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安排工作人员赴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区帮助原告选址,但未成功。2019年前后,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后续义务。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也未开店经营,原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
被告瑞粮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店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书、瑞粮餐饮专用收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品牌项目技术体系、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统一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开展经营,故涉案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瑞粮公司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该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应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被告瑞粮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陈述其未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应承担各自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瑞粮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特许人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合同费用。鉴于原告并未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无需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立荣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和《附加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立荣项目合作费300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越洋
审判员 程 军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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