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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2019-10-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8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没有注册“龙鱼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龙鱼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凤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义美,总经理。

原告王凤娥与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依法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返还原告所交纳的项目合作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5万元项目合作费,但被告未对原告选址进行指导,未披露任何特许经营资源,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也未使用被告任何特许经营资源,被告未按照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约定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间,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协议。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一部分:关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

2018年9月28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单店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定义

1、本协议:是指本单店合作协议、附件、本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以后可能就协议内容达成的补充协议。

2、经营体系:是指甲方以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为基础,以其涉及并开发的标准化标志位特征,通过协议形式,与乙方合作发展形成的连锁经营系统。其特征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椒羞小姐”项目的品牌、商标(或注册中商标)、标志、特有的内部与外部设计及装修装饰、产品制作技术、统一性的产品和服务、享有版权的信息和资料及经营管理模式。

3、经营关系:指甲方与乙方基于本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乙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执行本协议:以自己的名义履行本协议、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协议、约定其他义务或作出任何承诺与保证,使甲方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4、授权产品:本协议合作项目《产品工艺手册》内产品,基本协议或附加协议内约定乙方可以经营的其他产品。

5、店址:是指乙方在本协议约定区域内经营甲方授权项目且经甲方同意所确定的营业地址。(店面地址以乙方工商登记地址为准)

6、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及附件、协议相关附加协议、价格体系、技术资料及其他甲方要求乙方保密的信息、文件、资料、物品、软件或其他任何经营资源。

7、保密人:指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乙方的投资人、乙方的股东个、乙方的关联公司、乙方的员工。

第三条项目费用

1、项目合作费

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项目合作费人民币5万元。

第四条授权范围

一、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范围内以椒羞小姐项目技术体系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乙方在确认店址后应将经营地点的房产证书复印件(如属乙方所有房产)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乙方租赁)向甲方提交备案。

二、甲方依照本协议的条款授予乙方下列经营权:

1、在授权区域内设立一家销售甲方许可产品和提供相应服务的门店;

2、使用甲方授权项目内产品手册及操作制作工艺;

3、在甲方授权门店内使用甲方相关项目经营标识。

4、获得甲方配送的授权项目内相关产品。

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

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以各种形式进行监督和检查。

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提出建议。乙方在开业前培训期间,未经甲方考试合格,甲方有权不给予任何形式的开业支持。

3、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经营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甲方相关制度的不当行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到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4、甲方有权指定对乙方授权产品或服务的全国/区域统一价格指导价。

5、甲方有权掌握乙方经营效果方面的信息,调阅有关经营财务资料,并为其做好经营过程及财务分析的保密工作。

6、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所有关于经营体系的资料、授权产品等涉及知识产权的,乙方及关系人不得主张其所有权,也不得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性注册,否则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乙方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责任。

二、甲方义务

1、提供所代表该项目经营体系营业象征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技术手册、装修效果图、项目VI等。

2、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传授实施本协议内容的方法及技巧义务。

3、为乙方提供相关培训义务。

(1)总部应当对乙方店内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培训的地点为乙方所在地、培训时间由总部具体安排。

(2)培训的内容包括对乙方的选址指导、产品制作培训、开业指导及营销策划指导,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培训内容进行调整。

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乙方有权接受甲方管理服务系统培训并使用其内容。

2、乙方享有独立的人事、财务、行政等经营管理权。

3、乙方有权使用甲方商标、商号、VI系统及甲方授权项目的商标。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有义务自行办理营业所需的一切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确保各项证照在协议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完整。

2、因地理环境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乙方希望变更规定区域的店址时,应当事先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审核批准后方可变更。若未获甲方书面核准,则乙方无权擅自变更店址。

3、乙方应按照甲方要去进行店面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经营。

4、乙方无权将甲方提供的信息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种铜牌、证书、宣传彩页)擅自复制或转借他人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制作、使用、发放非由甲方提供的任何产品资料。

5、乙方在未经甲方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在店内经营非甲方授权产品。

6、乙方需按照甲方提供的《产品工艺手册》操作,且《产品工艺手册》内核心料包需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商处直接购买,如经甲方发现乙方擅自从第三方进货,则第一次扣除履约保证金并给予警告,第二次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所交费用实为违约金。

7、乙方应主动维护甲方商誉,不得通过任何渠道(包括但不限于贴吧、论坛、微博、微信等)发布或传播任何有损甲方名誉的负面信息,不得无故妨碍甲方和其他加盟点的义务,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乙方所交费用视为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争议解决

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除,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四条协议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另,协议最后注明:

确定合作:已交定金5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下午5点前最少再交2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8年10月26日补齐,逾期作废。

双方同日另签有附加协议书,其中关于选址服务一栏,载明“上门选址,店面评估”,投资顾问于志远。

第二部分:关于合同的履行

2018年9月28日、30日,10月26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交款5000元、33000元、12000元,共计50000元。

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接受被告培训,被告未提供选址指导,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未使用被告特许经营资源,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披露及提供经营资源,原告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交款单据、微信聊天记录、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符合上述约定,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该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既未接受培训,也未实际使用被告的商标、技术等特许经营资源,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

另外,被告作为特许人,也未按约定为原告提供选址指导服务,原告就选址事项联系被告,被告未反馈信息。选址作为经营的第一步,无法顺利完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此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涉案品牌、特许项目成熟模式、商标权人等属于特许经营的关键信息,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评估,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的情形,原告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综合上述原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截至2019年9月27日,现已超过履行期限,判决解除已无必要,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实际上并未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品牌合作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凤娥项目合作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艳丽

  • 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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