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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2020-02-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凤岐路436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及中介);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初级农产品、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8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波,股东魏茂军、冯波没有注册“龙鱼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龙鱼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84046224K。
  法定代表人:李义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凯,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淘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9702694X9。
  法定代表人:房倩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先,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淘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淘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通过字面解释方法简单认定涉案两合同条款存在冲突,解释方式过于武断,未能查清当事人制定合同条款的真实目的。涉案合同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订立,不同条款的适用场景不同,调整的标的不同,并不冲突。1、涉案《淘朵营销合同》第3.6条针对的是合作商的退款请求权,第6.2条针对的是我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因迫不得已向合作商退款时,对外应由双方按份承担退款责任,对内则由淘朵公司承担我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及因退款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等间接损失),二者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冲突。2、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专业的餐饮行业企业,具有丰富的商业合作经验及合同起草、审核经验,不会在合同中进行冲突性约定,即便有冲突,也应当优先适用后一条款。3、以体系解释法来看,涉案3.6条处于“1-3分配机制”条款之下,该条款约定的是收入如何分配;涉案6.2条处于“1-6委托方甲方的责任”条款之下,该条款约定的是委托方向被委托方承担哪些责任。上述两项条款针对的标的不同,适用场景不同,应分开适用,此种解释方式更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一审判决仅从条款的字面意思否定其中一项条款,创设性地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背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4、涉案合同签署之前已经过当事人的审慎审查,一审判决也已认定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则合同条款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淘朵公司虽提出抗辩,但却未能对合同中甲方承担乙方损失这一条款的出现作出合理解释,抗辩理由不成立。二、我公司的地位系居间人,居间人的居间任务完成以后即有权享有居间费用,居间人没有义务为委托人的后续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因被合作商起诉而被迫退款时,被委托方必然因此导致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及可得利益等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委托方予以赔偿。1、居间人的义务应当截止于居间任务完成之时,本案合作商已经签订了《项目合作书》,我公司的居间任务完成,不应再对合作商承担责任,即便承担也应当有权向淘朵公司主张赔偿,一审判决增加了我公司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延长了居间任务的截止时间,不符合居间合同的一般性原则。2、我公司为完成居间任务,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营销成本,该成本需以居间费用来弥补,因合作商退款导致我公司迫不得已退还的部分费用,系我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我公司因被合作商起诉而派员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损失,该部分损失系我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既然合同已经赋予我公司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淘朵公司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且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则一审判决没有理由予以剥夺,否则即增加了我公司一方的商业风险及利润损失,背离了双方合作的最初意愿。三、《淘朵代理营销合同》3.6条前提来是本合同期满未再签订,即便适用比例退还,也应是2019年4月30日后合同期满迫不得已的退还,此时我公司已经持续获得一定数额的物料返点提成,才有义务承担返还责任。

淘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瑞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淘朵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23000元;2.诉讼费由淘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瑞粮公司、淘朵公司签订了《淘朵代理营销合同》。约定淘朵公司委托瑞粮公司以招商合作的方式对淘朵公司旗下品牌的合作和营销推广。瑞粮公司洽谈本合同项目的合作商缴纳的合同费、设计费、保证金、管理费等应付款由合作商直接打款到瑞粮公司财务账户。瑞粮公司、淘朵公司就瑞粮公司洽谈签约的合同的居间费的结算比例作了相应的约定。其中加盟合作费双方各占50%。若有迫不得已的合作商退款情况,瑞粮公司、淘朵公司双方按照结算比例共同退还。淘朵公司负责处理/承担因合作商起诉/索赔所致淘朵公司或者瑞粮公司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8年7月29日,瑞粮公司与合作商肖某签订了《项目合作书》。2018年7月16日,肖某向瑞粮公司支付了3万元定金,并于2018年7月29日支付项目合作费用105000元。2018年9月25日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初1715号民事调解书,瑞粮公司支付合作商肖某121500元(包括瑞粮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瑞粮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

庭审过程中,淘朵公司自认瑞粮公司所退款121500元中,其中25000元的保证金、管理费、设计费由淘朵公司全部退还,剩余的96500元,瑞粮公司、淘朵公司应各承担50%。

瑞粮公司自认已收到淘朵公司退款73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瑞粮公司、淘朵公司签订的营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对于退款事宜作了两次约定。在3.4条中约定如有合作商退款,则双方按结算比例退还;在6.2条中约定淘朵公司承担因合作商起诉致瑞粮公司所受到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分配机制中约定对于合作商的服务费双方各分得50%。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按照3.4条约定即瑞粮公司、淘朵公司双方按照结算比例共同退还,符合双方合作的合作目的,故应适用该条款。而6.2条中的约定则使全部经营风险由淘朵公司承担。这与收益风险相对称矛盾,所以不应适用该约定。因淘朵公司已按该条款的约定将自己应承担的费用即73250元退还给瑞粮公司,已完成自己对合作商的退款义务。故,瑞粮公司要求淘朵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23000元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判决:驳回瑞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瑞粮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合作商肖某共向瑞粮公司支付135000元,瑞粮公司留下55000元后,将剩余的8万元支付给淘朵公司。

在肖某与瑞粮公司的诉讼中,瑞粮公司与淘朵公司认可瑞粮公司共向肖某支付121500元。

淘朵公司已向瑞粮公司支付73250元。淘朵公司支付的该款系其与瑞粮公司的员工程某某协商的,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协商由淘朵公司支付瑞粮公司73250元,瑞粮公司承担48250元,共计121500元。此数额与瑞粮公司向肖某支付的数额相同。

淘朵公司向瑞粮公司汇款73250元,汇款用途为旗鼓村退款,瑞粮公司收到款后未对退款用途提出异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瑞粮公司与淘朵公司签订的《淘朵代理营销合同》中约定了加盟合作费双方各分配50%,若有迫不得已的合作商退款情况,瑞粮公司、淘朵公司双方按照结算比例共同退还,淘朵公司负责处理/承担因合作商起诉/索赔所致淘朵公司或者瑞粮公司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签订此内容的本意应为如果合作商退款,双方各自分配的加盟合作费应各自退出,如果因诉讼导致瑞粮公司的损失,淘朵公司负责处理,对因诉讼导致瑞粮公司的损失数额应为瑞粮公司退出加盟费以外的部分,否则瑞粮公司即让淘朵公司承担所有损失,又不退还自己分配所得的加盟费,有违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在合作商肖某与瑞粮公司的纠纷中,肖某共向瑞粮公司支付135000元,瑞粮公司留下55000元后,将剩余的8万元支付给淘朵公司。瑞粮公司与淘朵公司认可瑞粮公司共向肖某支付121500元。对瑞粮公司的损失,淘朵公司与瑞粮公司员工程某某协商由淘朵公司承担73250元,由瑞粮公司承担48250元,共计121500元,此数额与瑞粮公司向肖某支付的数额相同,已经足以弥补瑞粮公司的损失。由此可见双方在损失分担的处理原则上,也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的。在淘朵公司向瑞粮公司汇款73250元的用途中已经注明了汇款用途为旗鼓村退款,瑞粮公司收到款后并未对退款用途提出异议,现瑞粮公司又提起诉讼,请求淘朵公司承担所有121500元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瑞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瑞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济南瑞粮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穆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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