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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0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2016-09-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126起,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911弄11号6幢608室,法定代表人:常杰,股东:成来勇、常杰,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餐饮管理(不含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机械设备、洗涤设备、包装机械、食品机械、厨具设备、包装材料、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办公设备、日用百货、工艺礼品、服装鞋帽的销售;设计、制作各类广告;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赣渝,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琪(吴江兰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大浦村社林自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味公司)与被告吴江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吴江兰于同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爵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赣渝、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爵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爵味公司与吴江兰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及《“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撤销许可吴江兰使用“悠百佳”商标的授权;2.吴江兰支付爵味公司违约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爵味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爵味公司与吴江兰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及《“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悠百佳”商标授权于2016年1月11日撤销,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爵味公司与吴江兰签订《“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及《“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各一份,爵味公司向吴江兰出具“悠百佳”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双方约定:爵味公司许可吴江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使用“悠百佳”商标,使用年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合同约定吴江兰若在签约后两个月内未能开业,则视为放弃“悠百佳”品牌的使用权,以违约论处,爵味公司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并要求吴江兰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爵味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吴江兰经多次催促仍未在两个月内开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兰辩称,首先,吴江兰在签约当天支付了商标冠名使用费30,000元、品牌维护费9,600元、保证金8,000元,随后即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向爵味公司购买收银台,一直积极筹备开店事宜;其次,按照合同约定,爵味公司应向吴江兰提供门头广告牌,而爵味公司仅向吴江兰提供了广告字,构成违约,且爵味公司与吴江兰就货架等设备的价格直至2015年11月底还没有达成一致,造成吴江兰未能如期开店;最后,爵味公司虽派员上门查看了吴江兰租赁的房屋、提供了几张装修图纸,但没有对吴江兰进行过任何指导和培训,亦构成违约。现爵味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及协议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吴江兰同意。

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爵味公司返还商标冠名使用费30,000元;2.爵味公司返还品牌维护费9,600元;3.爵味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元;4.爵味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5.爵味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过程中,吴江兰以实际损失高于约定违约金,要求调高违约金金额,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0,000元,并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爵味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爵味公司应退还吴江兰支付的相关费用;且吴江兰为履行合同支付了高额房租、装修及交通等费用,对此损失爵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爵味公司对吴江兰的反诉辩称,合同约定爵味公司向吴江兰赠送一套广告牌,但没有约定赠送的时间。而根据合同约定,吴江兰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开业一个月内将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发给爵味公司,爵味公司才能兑现承诺,吴江兰合同签订后几个月都未开业、办理营业执照、向爵味公司订货,故吴江兰违约在先。因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在2016年1月11日解除,爵味公司同意商标冠名使用费扣除3.5个月后返还吴江兰27,084元,不同意吴江兰的其他反诉请求。2016年8月5日,爵味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同意返还吴江兰剩余部分商标冠名使用费的意见未得到爵味公司的授权、不是爵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江兰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其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悠百佳”商标使用授权书》、《“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收据、POS机交易明细及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备案证明、专利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下列证据:1.樊哲琪与悠百佳招商客服经理周平的通话录音及照片;2.住宿费发票、火车票、飞机票;3.房屋租赁合同;4.装修合同及收据;5.照片及视频;6、图纸;7.设备价格清单,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无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吴江兰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及证据4吴江兰提供证据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6及证据7吴江兰表示从未收到,爵味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交付吴江兰,故本院对爵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亦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爵味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就货架(零食店专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16日发布授权公告。

2015年9月10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爵味公司开展商业特许经营进行备案,备案号:0311300111500010。

2015年9月28日,爵味公司作为甲方、吴江兰作为乙方签订《“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各一份,《“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拥有的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悠百佳”第35类商标(注册号:8593314)许可乙方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579号使用;(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三)乙方向甲方交纳30,000元作为商标冠名使用费(本合同解除及终止时不退);(四)乙方向甲方交纳9,600元/年作为品牌维护费(本合同解除及终止时不退),本合同签约时共付一年,实付9,600元;(五)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元,履约保证金自双方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约、乙方没有违约、且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的前提前,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六)为方便统一管理和培训,乙方必须使用由甲方统一代购的门店开业所需的各项道具设备,如收银设备、货柜、货架、食品盒、收银台等;(七)甲方应对乙方在“悠百佳”品牌标识的使用过程中提供应用技术的指导;(八)甲方有义务对乙方进行悠百佳产品的制作、门店的营运等相关技能的培训及指导;(九)乙方在开业一个月内必须将悠百佳门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面照片(三张),以快件或网络方式发至悠百佳总部;(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在十日内归还甲方商业技术秘密资料;归还带有甲方商业标志、商标、招牌和资料等;(十一)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十二)乙方须经营甲方许可的商品,乙方若在签约后两个月内未能开业或者悠百佳门店开业后连续两个月或以上没有通过甲方补货或连续两个月补货金额小于6,000元的,则视为乙方已放弃悠百佳品牌的使用权,以违约论处,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十三)乙方违反合同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订立合同时支付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十四)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意见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约定,乙方完全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的基础上,可享受“悠百佳”购货返点协议。协议内容共七条,第五条“赠门头广告牌字一套”、第六条“货架2,000元补贴”为手写添加。

同日,爵味公司向吴江兰出具了《“悠百佳”商标使用授权书》和收据共2张,收据分别载明交款单位吴江兰、人民币8,000元、收款事由履约保证金;缴款单位吴江兰、人民币39,600元、收款事由商标冠名使用费、品牌维护费。

2015年10月1日,樊哲琪为乙方、案外人邓发军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拟租赁甲方南昌市北京东路1579号店面,用于悠百佳休闲零食专卖使用(店面面积为80平米);(二)乙方必须每月交给甲方租金6,000元,租金按每三个月上交,月头交清。另外再交一个月租金作为乙方保证金,租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租期为3年。2015年10月9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樊哲琪租赁我村房屋用于开设悠百佳休闲食品店,地址位于南昌市北京东路1579号(原湖景美食城),现该房屋承租权属邓发军同志所有。

2015年10月15日,樊哲琪为乙方、案外人南昌市东湖区小邓建材装修店为甲方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装修位于南昌市北京东路1579号店面,确保乙方能正常营业,经双方一致协商装修价格总计为86,000元。2015年11月15日,东湖区小邓建材装修店出具收据存根,载明:缴款单位樊哲琪装修款,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86,000元,收款事由装修工程款。

审理中,爵味公司及吴江兰确认:1.涉案合同约定商标冠名使用费、品牌维护费合同解除及终止时不退,是指根据违约责任承担,并非不分责任全部由被特许人吴江兰承担;2.2015年10月,爵味公司派员至吴江兰租赁的店铺进行了查看,绘制了装修图纸,后又向吴江兰寄送了广告字;3.吴江兰签订合同后从未向爵味公司订货;4.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悠百佳”商标使用授权书》于2016年1月11日撤销。

另,吴江兰提供火车票、飞机票、住宿费发票若干,金额共计1,000余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爵味公司与吴江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爵味公司认为,吴江兰未按合同约定在签约后两个月内开业,构成违约;吴江兰认为,爵味公司未按约定提供门头广告牌,且未进行过任何指导和培训,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爵味公司虽在合同签订后派员上门进行了查看,绘制了装修图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门头作为店铺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应在店铺开业时到位,现爵味公司与吴江兰约定签约后两个月内开业,爵味公司在向吴江兰寄送了广告字后,未在2015年11月27日前将门头广告牌交付吴江兰,构成违约。其次,吴江兰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租赁及装修,但在合同签订两个月后仅购买了收银台,未按合同约定通过爵味公司代购门店开业所需的各项道具设备、未向爵味公司订购商品,没有完成开业的前期准备工作。吴江兰辩称其一直为道具设备的价格不断与爵味公司洽谈,爵味公司直至2015年11月底前才告知其不同意降价,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吴江兰未按合同约定在签约后两个月内开业,亦构成违约。根据开业的一般流程,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吴江兰对合同的解除负有更大的违约责任。现爵味公司及吴江兰一致同意涉案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吴江兰不得再使用含有“悠百佳”商标标识的物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导致解除,爵味公司、吴江兰应根据其违约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存续时间、双方的履行情况以及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对于吴江兰要求返还商标冠名使用费30,000元、品牌维护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确认合同解除或终止商标冠名使用费、品牌维护费根据违约责任各自承担,故酌定爵味公司返还吴江兰商标冠名使用费11,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对于吴江兰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违约行为已约定了违约金罚则,故爵味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吴江兰还存在其他债务的前提下,应在合同解除后无息全额退还吴江兰;对于吴江兰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实际损失中,差旅费属吴江兰从事经营行为所必需支出的经营成本,虽吴江兰提供了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及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房租是否实际交付,也未提供装修前后店铺的实景照片等证据证明店铺的实际装修情况,涉案店铺加盟时间较短、涉案合同解除后店铺主体不影响正常使用,吴江兰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对合同的解除负有主要责任,故吴江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兰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悠百佳”供货返点协议》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兰出具的《“悠百佳”商标使用授权书》于2016年1月11日撤销;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兰商标冠名使用费11,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兰品牌维护费3,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兰履约保证金8,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00元,反诉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7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江兰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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