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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0民初11817号

裁判日期:2019-10-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126起,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911弄11号6幢608室,法定代表人:常杰,股东:成来勇、常杰,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餐饮管理(不含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机械设备、洗涤设备、包装机械、食品机械、厨具设备、包装材料、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办公设备、日用百货、工艺礼品、服装鞋帽的销售;设计、制作各类广告;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金菊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颐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菊粉与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颐朵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粉,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味公司)、上海颐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菊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爵味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颐朵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供货返点合同;3.解除原告与被告爵味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29,153元;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6.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爵味公司采用欺骗手段让原告成为该公司的加盟商之一,被告爵味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货品数量不符(承诺有2,000种货,实际才700-800种),没有价值15,880元的APP,货品价格太贵、设备太贵,运费乱收费;被告颐朵公司的违约行为系没有履行其答应的货品数量。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请求以判决生效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原告明确了诉请4的组成:误工费58,800元(2800*21)、开业技术服务费38,800元、品牌管理服务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货架电脑收银系统23,533元,房租费48,000元,装修费25,000元。原告还撤回了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请,并变更诉请5为要求被告爵味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原告同时明确,之所以要求被告颐朵公司和被告爵味公司共同赔偿,是因为被告颐朵公司没有履行它答应的货品数量。

被告爵味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爵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爵味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品牌标识3年,现已为原告提供服务2年,原告无权要求返回品牌管理费等,仅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同时被告爵味公司保留向原告起诉追讨违约金的权利。

被告颐朵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其余诉请是基于其与被告爵味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颐朵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

案涉合同签订的情况

2017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爵味公司(甲方)签订《“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上列区域内在旗帜、招贴、广告等宣传推广用品上使用“悠百佳”品牌标识,甲方许可乙方在上列区域内在产品包装、牌匾、宣传资料上使用“悠百佳”品牌标识的说明文字。许可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38,800元作为乙方门店开业技术服务费(本合同解除及终止时不退)。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元/年作为品牌管理服务费(本合同解除及终止时不退)。本合同签约时共付终身年,实付1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自双方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约、乙方没有违约,且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的前提下,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合同还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伍仟元违约金。同日,被告爵味公司向金菊粉出具了《“悠百佳”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爵味公司(甲方)签订《“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悠百佳”门店商品供应与销售的相关事宜。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颐朵公司(甲方)签订《供货返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38,800元开业技术服务费;乙方在合同期内进货量达到800,000元,耗材、返货数量不计算在内,甲方承诺返还进货产品现金抵用38,800元。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方都认可原告进货数量未达到800,000元。

案涉合同履行的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爵味公司支付了开业技术服务费38,800元、品牌管理服务费1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开业后向被告爵味公司进货,最后一次进货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现原告以被告爵味公司、颐朵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提供微信上“悠百佳”品牌的招商广告,其上载有“定金付款达到50,000元,赠送价值99,800元的开店优惠(共计12大项,仅限旗舰店),其中包括价值15,800元的线上APP商城。被告爵味公司认可该招商广告系其发布,且原告门店属于旗舰店,但原告支付价款为48,800元,未达到获得线上APP服务的标准。

关于原告提出的货品数量不符问题,被告爵味公司称,其承诺的货品数是一年四季累计数量,因为季节性关系,有的产品会断货和下架。

另查明,两被告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被告间系合作关系,两被告称,开业技术服务费、品牌管理费、保证金是由被告爵味公司收取并提供相关服务;关于货品供应,是被告爵味公司与原告签订供销协议,由被告颐朵公司代为提供货品,故进货发票是由被告颐朵公司开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商标使用授权书》、《“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供货返点》、发票、微信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解除的原因和时间;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三份合同都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行使解除权,由于原告与被告爵味公司签订了《“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悠百佳”门店商品供销协议》,与被告颐朵公司签订了《供货返点》合同,故原告要分别证明不同合同的相对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

被告颐朵公司仅与原告签订供货返点协议,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颐朵公司违反该协议,因被告颐朵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就《供货返点》合同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亦不能要求被告颐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爵味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本院将一一进行分析。首先,关于货品数量不符的主张,被告爵味公司解释的理由尚属合理,同时原告亦无法证明货品数量问题会从根本上影响到合同履行目的。其次,关于没有价值15,880元的APP问题,从原告举证的内容上看,该承诺的条件原告并未达到,故被告爵味公司并未就此违约。最后,关于价格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经营实践中,买卖自愿,原告向被告爵味公司购买产品、设备,是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不能证明被告爵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即原告没有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鉴于两被告亦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本院认定案涉三份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得再根据《“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继续使用被告爵味公司的“悠百佳”品牌标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爵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责任,如前分析,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爵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原告与被告爵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品牌管理服务费、开业技术服务费在合同解除及终止时不退,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难以支持。

两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保证金系规定于原告与被告爵味公司签订的合同之中,且被告颐朵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故本院确认被告爵味公司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菊粉保证金10,000元;
  驳回原告金菊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原告金菊粉承担4,606元,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
审 判 员   徐婷姿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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