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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2民初9152号

裁判日期:2019-12-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126起,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911弄11号6幢608室,法定代表人:常杰,股东:成来勇、常杰,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餐饮管理(不含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机械设备、洗涤设备、包装机械、食品机械、厨具设备、包装材料、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办公设备、日用百货、工艺礼品、服装鞋帽的销售;设计、制作各类广告;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马志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现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利,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公司,系公司员工。

原告马志华与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利、闫小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30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份通过网络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谭某某取得联系。被告销售人员虚假承诺公司商品利润高达30%-45%。原告遂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25903.02元、通过银行卡转账33040元,合计转给被告货款58943.02元。被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将货物发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一张25864.27元的货款票据,货物运费均由原告承担。后被告以技术管理服务费为由收取原告33040元并随货邮寄一张收据。货到后,原告发现货物与被告承诺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330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所发货物不符合要求,收取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系特许经营合同,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所发的货物,原告的店铺也正常经营,原、被告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对协议内容是知悉且同意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退还330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品牌介绍、剑盟合作方案等材料。201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赠送43寸液晶电视、赠送1000元产品现金抵用、合同款直接减2000元、赠送门头大logo和发光字、开业技术服务费三年累计进货满80万元返还开业技术服务费的优惠政策及电子版合同,原告表示字太小不用看了,只要被告给其弄好就行了。随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33040元的计算方法。201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3040元。8月26日,被告将33040元的收据拍照发给了原告,收款事由为开业技术、品牌管理服务费。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货款25903.02元,随后原告收到被告所发的价值25864.27元的货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邮寄了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但由于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与双方的商谈结果不符,原告拒绝签订该合同。对此,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关于33040元的性质,被告当庭称为开业技术、品牌管理服务费,但原告称系加盟费,且在原告与被告的沟通过程中多次称其交纳了加盟费,被告对此说法未予否认。原告称由于缺少扫码收银系统,原告已经将店铺关闭。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据、“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所述,原告欲使用被告的“悠百佳”品牌标识进行零食销售。虽然原告已经做了相应的门头并进行了相关产品的销售,但由于被告给原告发的货物与双方的商谈结果不符,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也并未通过自己的行为做出签订合同的承诺,故原、被告之间的“悠百佳”品牌标识授权使用合同并未成立,不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3040元系被告所说的开业技术、品牌管理服务费,还是原告所称的加盟费,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告也表示该店铺已经关闭,故被告继续占有该费用无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向原告赠送了液晶电视,也为原告的店铺开业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故本院在原告交纳的33040元中酌情扣除部分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爵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志华退还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志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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