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0205号
裁判日期:2019-10-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38号尚明大厦1705-1706,法定代表人:胡恕伟,股东:胡恕伟、胡胜华,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广告业;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总部管理;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咨询服务;营养健康咨询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645944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吉咪布丁”而非“吉咪佈丁”。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吉咪佈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林荣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煌,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胡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荣锋与被告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士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煌,被告盛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荣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留名额申请表》、《品牌形象店确认表》、《特批待遇申请表》于2019年2月19日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餐饮管理公司,2018年底被告以“公司十周年庆大型优惠活动”向原告发出优惠加盟的邀请。2018年11月12日,原告至被告处了解加盟品牌“吉咪佈丁”相关事宜,并在被告的劝说和催促下签署《预留名额申请表》、《品牌形象店确认表》、《特批待遇申请表》,并在当日及次日分两次共交付加盟预付款60000元。根据《商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被告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的资质,未依法出示特许经营相关的材料,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在原告依法确认解除原告已经签署的《预留名额申请表》、《品牌形象店确认表》、《特批待遇申请表》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士达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纠纷;二、盛士达公司已依约履行咨询、选址、规划设计服务,原告支付6万元是盛士达公司提供服务的对价和违约损失补偿;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补齐尾款,未签订主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四、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五、原告已支付的6万元属于定金性质,原告根本违反合同约定,盛士达公司有权不予退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留名额申请表》,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在福建省××安溪县预留旗舰店的名额,预留定金为30000元,预留期限为老师店面规划结束(2018年11月15日)。备注:“客户于2018年11月12日已支付定金30000元,并承诺于11月13日补款30000元,老师展开店面评估和测量;店面规划结束后补齐剩余尾款。”该申请表尾部注明“1.预留金额可充抵品牌运营费用。2.预留定金不予退还。3.正式合同签订前,所有交纳费用都属于定金范畴。”
同日,原被告签订《特批待遇申请表》,约定特批内容为“1、赠送福建省厦门市市区区域;2、8头煲仔饭机,20个煲仔饭碗、竹筐,4个夹子;3、多功能煎扒炉、扒锤;4、学习航母店所有技术”。
同日,原被告签订《品牌形象店确认表》,记载原告最看重公司以下方面:产品的丰富度、公司出品品质及口感、公司的培训、经营活动指导、公司的品牌提升;形象店权益包括:l、享受金牌市场带店老师、督导老师、客服老师的服务。2、享有双10%返利:自行发展加盟商投资额10%返利,自行发展加盟商物料10%返利。3、成功推荐3家加盟店或开设3家分店,可申请免费升级为区域代理。4、第一时间免费享受集团持续研发的新品的更新技术力量支持。5、总部设定大力扶持该店,盈利目标为一般加盟店的2-5倍。6、后期开分店,免品牌管理费、技术学习费和服务费。
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尾款30000元。
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吉咪佈丁旗舰店设备清单》,记载了被告拟给原告开设店铺所需的设备、工具及形象用品明细,清单底部显示店铺类型(合作费用)为旗舰店189800元,年度管理费为6000元,合计195800元。
被告给原告提供《关于公司十周年庆大型优惠活动安排》,记载“热烈祝贺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集团成立10周年,同时在深圳前海股交所成功挂牌上市三周年,为了快速完成上市目标,同时增加品牌价值和影响力,公司总部联合中国餐饮酒店信用平台和中国福利基金会斥资100万,面向全国打造10家品牌形象店。十大优惠扶持内容如下:1.在此活动期间来公司合作任意店型可额外赠送价值10000-20000元大型机器设备及技术;2.享受公司官网的推广方式,可以在百度、360搜索等进行优化,同时公司协助入驻外卖平台……4.派金牌的店长和技术总监下店指导,确保店铺快速盈利,盈利目标为一般加盟店的2-5倍;5.后期研发的新产品、技术可以第一时间免费学习,公司安排培训老师免费下店指导核心技术。等等。”
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吉咪佈丁——合作政策》中注明:“1、区域垄断:代理签约后,公司不再在其区域发展代理商、单店加盟商……5、管理权利:代理商可对代理区域的加盟店进行统一管理,并收取加盟店的品牌加盟费与管理费。”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吉咪佈丁加盟手册中注明:“合作条件包括认可吉咪佈丁的管理模式,遵循吉咪佈丁规范化管理和加盟守则;需持个人有效身份证办理加盟手续,用于总部建立跟踪服务档案,颁发授权书和开店资格证书;必须按照总部统一要求使用‘吉咪佈丁’视觉形象设计,有符合总部要求的店面。等等。”
2019年2月18日,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吴灿煌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8年11月12日,委托人受贵司‘公司十周年庆优惠活动’邀约至贵司了解加盟‘吉咪佈丁’相关事宜。在贵司工作人员的诱导下匆忙确认加盟的意向,并在贵司工作人员的诱导下匆忙交付预付款60000元。嗣后,在委托人冷静并充分分析贵司的服务能力、经营许可资质等情形后,确认不参与加盟,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是,在委托人明确告知贵司解除前期的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后,贵司一直拒不返还款项。本律师根据相关证明材料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本律师郑重告知贵司:委托人确认解除与贵司签订的《预留名额申请表》、《品牌形象店确认表》、《特批待遇申请表》;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2日内向委托人返还委托人已经支付的60000元。”该律师函已于2019年2月19日向被告妥投。
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服务且拥有经营资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选址服务并完成店面规划图、设计图,双方未签订主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2、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作人员的选址差旅费;3、现场勘查测量底稿,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经营地址考察规划;4、店面设计规划图及修改图,拟证明被告根据店面实际情况作出店面设计规划图,并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修改,后得到原告确认;5、商标详情打印件,显示被告是第17645944号“吉咪佈丁+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快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厅、餐馆等,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全面,并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员工2018年11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预留名额申请表》《特批待遇申请表》《品牌形象店确认表》、设备清单、账户明细、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合作政策、加盟手册、律师函、快递单、快递单投递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勘查测量底稿、店面设计规划图、商标详情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预留名额申请表》《品牌形象店确认表》《特批待遇申请表》《吉咪佈丁旗舰店设备清单》的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吉咪佈丁”项目的培训、经营活动指导、带店督导、客服咨询、技术支持及设备供应等,原告开设被告品牌形象店,原告需一次性支付旗舰店合作费用189800元,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为加盟被告的特许经营体系已初步选址,被告亦为原告提供了店面设计等服务,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实质上是赋予被许可人可以反悔的权利,是为了保护被许可人,以缓冲被许可人投资的冲动,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该条款,被许可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未订立被告所称的“正式合同”,但并不能成为对抗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享有单方解除权为由于2019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时间距离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2018年11月12日仅逾三个月左右,期间较短,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并交纳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并未在福建省安溪县开设店铺,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故本院认定原告依然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的《律师函》已于2019年2月19日向被告妥投送达,故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解除合同申请,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涉案《预留名额申请表》《品牌形象店确认表》《特批待遇申请表》于2019年2月19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在福建省安溪县实际开店经营,该店铺尚未利用到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付的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支付的60000元为定金不予退还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预留定金不予退还”及“正式合同签订前,所有交纳费用都属于定金范畴”,但上述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排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悖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定金的约定不予退还原告涉案合同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现场勘查及店面设计等服务,且为原告预留安溪县的商圈三日,原告虽然不认可被告的服务质量、水准,却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综合考虑双方履约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需返还原告合同款项5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荣锋与被告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预留名额申请表》《品牌形象店确认表》《特批待遇申请表》于2019年2月19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林荣锋返还预付款52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荣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林荣锋负担200元,被告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邹宇婷
人民陪审员 周雪连
人民陪审员 尤敏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