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川1421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2019-02-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搜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19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8起,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法定代表人:骆漫丽,股东:张红波,已于2019年1月11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丽阁”第13523768号第27类墙纸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蔚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而非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骆漫丽、股东张红波,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丽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汪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沁文,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丽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骆漫丽。
原告汪勇波与被告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沁文、王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作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赔偿原告门市装修损失47280元和业务损失违约金1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经销被告壁纸、壁画、壁布、软包系列产品达成《合同书》,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发货至四川省眉山市。为履行合同,原告先后于2017年12月3日和12月1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1万元。为经销被告产品,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租赁门店装修,并同时对外签订《装修合同》准备经营。但当原告提出供货标准时,被告却以诸多理由告知原告提出的供货标准已无货,不能按照之前约定的要求供应货物,并要求原告购买其与原告实际经营情况不相符合以及经营价格更贵的产品,且相关运费也需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曾承诺100平米墙布30卷墙纸及版本物流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行为与其向原告宣传及承诺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也与原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但不予配合解决,还告知原告其所交纳的1万元合作金也不予退还,并且拒绝赔偿原告租赁装修门店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业务损失违约金。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失实,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丽霄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已明确了解了《合同书》的内容,原告在签约前已完全知晓并认同被告的企业文化、运营管理制度等以及对经销商的指导监督具体办法、产品和服务价格及条件等。原告在2017年12月19日和12月20日分别向被告订货2140元和1672元,说明原告认同被告的产品及价格,不存在产品标准和价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另双方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合作金的返还细则,系原告之后未再订货导致无法返还合作金。综上,在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违反合同条款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金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原告汪勇波(乙方)与被告丽霄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基于对甲方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产品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经营“丽阁壁纸软装生活馆”直营店申请,就乙方经销甲方之壁纸、壁画、壁布、软包系列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合作政策”约定:1.店面级别:丽阁壁纸软装经销直营店,区域市场合作金壹万元,配赠样本及物料市值壹万元…,装修费、广告费补贴捌仟元。2.合作金返还细则:1万元按进货金额3%返点/3万一档执行;2万元按进货金额5%返点/5万一档执行;返点以现金的形式冲抵进货款,以年度为结算时间。直至首批合作金返完为止……第三条“合同期限”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甲方允许乙方在四川省眉山市行使甲方所有产品在该区域的区域零售权。
另查明,201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市场合作金定金2000元,后于2017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纳市场合作金8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和12月20日向被告订购了两批产品,其中,2017年12月19日订购产品共计2206元,按3%返点抵扣66元后,原告实付2140元;2017年12月20日订购产品共计1724元,按3%返点抵扣52元后,原告实付1672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产品的标准及单价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约定不符,经多次沟通无果后不再向被告订货。2018年8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合作金以及赔偿其为经销被告产品而租赁装修门店的损失和业务违约金损失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材料采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汪勇波与被告丽霄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市场合作金10000元,即可享受按进货金额返点3%的优惠,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仅以冲抵货款的形式向原告返还了合作金118元,现尚余合作金9882元未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作金返还的具体方式,说明双方认可合作金是应予返还的,而在合同现已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就理应将剩余合作金返还原告。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未继续订货导致合作金至今未退还完毕,不同意退还合作金,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向被告完成多少订货量,以及如未完成订货量合作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合作金应从交纳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拒,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诉称系因被告未按约定的产品标准和价格向其供应货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产品种类、单价等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汪勇波合作金9882元;
二、驳回原告汪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汪勇波负担1442元,被告上海市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雯
审 判 员 王琴
人民陪审员 黄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