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冀知民终67号
裁判日期:2019-08-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秦皇岛大顽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注册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江东路21号5层25号,而非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太阳城鸿祥大厦1605,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邓丽臣,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烹饪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企业管理咨询;厨房用具、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正餐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秦皇岛大顽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大顽家大舌头”第15837266号第43类自助餐馆服务商标,但秦皇岛大顽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大顽家大舌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斌,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路,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君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075983507G。
法定代表人:王君,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李志艳,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王海兰,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斌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君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唯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路、被上诉人君唯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二、君唯餐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涉案合同,缴纳了管理培训费18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斌未领培训材料、未接受技术培训、未实际开店经营,君唯餐饮公司的业务人员仅仅利用58同城网站信息给张斌推荐过几个不靠谱的店面信息,张斌后来发现君唯餐饮公司签订合同时承诺的有成熟的加盟运营经验及在济南有专业的选址服务团队等信息不一致,且经沟通和网络查询,君唯餐饮公司不具有特许经营的相应资质。后双方协商长达六个月无果,只能起诉解决,一审法院存在以下错误,应当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斌存在违约情形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首先,君唯餐饮公司在合同签订时隐瞒了其不具备特许经营相关资质的情形,且直至争议发生时,也未取得相应资质并办理备案。其次,签订合同之前,君唯餐饮公司宣传其具备成熟的加盟运营管理模式、在济南有专业的选址团队和现成的房源也与事实不符。再者,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第2.0条约定,张斌获得区域运营权后可以就新加盟分成,但君唯餐饮公司拒绝向张斌透露被加盟商的联系方式。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张斌享受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服务,且在有效期内仍占用着君唯餐饮公司的加盟项目资源,从而判令返还部分加盟费用,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张斌的合法权益。首先,一审法院不能因君唯餐饮公司提供过选址指导服务就认定享受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服务内容,占用了加盟项目资源。其次,一审法院对经营资源的认定存在错误,提供所谓的选址指导服务不会占用经营资源。再者,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被许可人一定期限的单方解除权,张斌有权行使该单方解除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错误的认定张斌需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君唯餐饮公司又存在虚假宣传,隐瞒欺诈的情形,因此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应当退还全部加盟款项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君唯餐饮公司答辩称:一、君唯餐饮公司具备涉案项目的直营店,具有涉案项目的注册商标。虽然未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区域代理加盟合同,张斌可以选择自身开店,也可以选择自身不开店,事实上君唯餐饮公司提供了选址指导等服务,但是因为张斌的自身原因不打算开店,仅打算作为加盟餐饮项目的区域代理获得加盟分成。三、张斌起诉之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君唯餐饮公司也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张斌拒绝继续履行代理加盟餐饮项目,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斌单方合同违约正确。四、所谓的经营资源的占用是指张斌在涉案区域内独家代理经营权的占用,在合同存续期间,因张斌占据着君唯餐饮公司独家代理经营权,无法发展其他的区域代理商,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二、判令君唯餐饮公司返还加盟费18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871元(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计178天,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三、判令君唯餐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日,君唯餐饮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秦皇岛华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推广餐饮项目协议书》,案外人秦皇岛华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君唯餐饮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其“君福百家喜”项目,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24日,张斌与君唯餐饮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君唯餐饮公司特许张斌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槐荫区范围内经营“君福百家喜”项目,由君唯餐饮公司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张斌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运营指导费180000元。君唯餐饮公司对张斌未进行技术培训,张斌亦未实际开店经营。2018年7月3日,张斌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诉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张斌与君唯餐饮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君唯餐饮公司许可张斌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槐荫区范围内就“君福百家喜”项目,由君唯餐饮公司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张斌支付相应费用,该《服务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否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斌认为君唯餐饮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君福百家喜”餐饮项目未向国家商务部备案,以及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成熟的管理运营模式,不能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上述“两店一年”及“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均属管理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君唯餐饮公司作为特许人虽然不具备“两店一年”及备案条件,但并不必然导致《服务合同书》无效。且君唯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涉案合同中特许使用的“君福百家喜”餐饮项目的推广权,具备了特许经营管理运营模式。故张斌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斌要求解除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君唯餐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考虑该涉案合同后续时间较长,君唯餐饮公司还要配合张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张斌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涉案合同,该涉案合同实际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准许张斌解除该涉案合同,但张斌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给君唯餐饮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张斌请求君唯餐饮公司返还加盟费及资金占用损失数额问题。由于该涉案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比例,再考虑君唯餐饮公司尚有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张斌存在合同期间实际占用君唯餐饮公司区域经营资源的情况,考量合同期限、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君唯餐饮公司返还张斌加盟费82000元。张斌要求君唯餐饮公司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斌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斌与被告河北君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二、被告河北君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斌运营指导服务费8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原告张斌负担1877元,被告河北君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君唯餐饮公司作为特许经营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信息披露等义务,双方涉案合同中不存在关于“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相应条款,也不存在君唯餐饮公司负责选址的相关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
首先,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该类合同特殊性较强,因此相关机构制定了特殊的行业管理规范,但本案中君唯餐饮公司并未严格按照上述行业管理规范的要求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也未在涉案合同中加入被特许方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存在一定过错。其次,张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并未尽到审慎的考察义务,其在合同签订后主张以“未按约定提供选址服务和存在虚假宣传、隐瞒欺诈等行为”为由解除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和其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支持其该项主张,因此张斌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对合同的未能正常履行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案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原因并非因为单方过错,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考虑到君唯餐饮公司特许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存在的瑕疵,同时考虑到张斌对君唯餐饮公司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存在的瑕疵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负有一定责任,再考虑到合同约定、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和已经履行的期限,本院酌定君唯餐饮公司退还张斌运营指导服务费130000元,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张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张斌与被告河北君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初274号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河北君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斌运营指导服务费8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北君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斌运营指导服务费130000元;
四、驳回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张斌负担1100元,河北君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张斌负担700元,河北君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宋 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纪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