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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5337号

裁判日期:2018-12-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园前大街1号后座210,而非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18号新事达大厦维也纳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经营范围为: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除外);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茶宗师”第40300448号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徳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茶宗师”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亮亮,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六兵,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亮亮与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六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李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0万元、服务费1万元,并赔偿经营损失3万元,共计14万元。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理费7.5万元、服务费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5万元,共计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自营餐饮店面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0万元及服务费1万元。2017年12月,被告在已授权原告经营的区域范围内发展其他合作商户,此举既未获得原告同意,亦未按约给付原告奖励。经交涉未果后,原告遂于2018年5月4日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协议。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如下:1.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该做的服务也都做了,原告的店铺也开了”,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2.现双方争议在于代理区域合同返点问题。原告区域内只出现被告一个单店客户“黄雅文”。该客户与其签署的合同约定的项目标识范围在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然,“黄雅文”私自将店开设到原告所在区域。经原告与其交涉后,其即刻采取要求该客户禁止使用“晋朝黑龙茶”商标,同时向原告表示按约定返点,但原告却还要求退合同款,其不予同意,遂涉讼。3.在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原告不享有独家经营权。4.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时,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项目标识的使用1.2载明,原告选择下述1.2.2项合作方式。1.2.2载明,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被告同意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原告在该区域设立店面时并拟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的,应事先告知被告并取得被告书面同意。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使用被告项目标识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他项目的经营,否则视为违约。1.3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止。1.4载明,原告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被告相关费用10万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1.5载明,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需向被告支付项目服务费1万元。

该协议第二条代理费及奖励2.1载明,原告可以在本合同1.2.2项约定范围内,向被告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下称客户)并促成被告与客户签订合作合同书或类似合同文件,同时,被告也可以利用其相应资源协助原告招募意向客户,最终只能由被告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2.2载明,原告依据合同1.2.2项获得代理权后,可委托被告在该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被告在其代理区域每发展一家商户需按照合同金额的20%奖励原告。原告收取被告返点金额的视为原告已经同意委托被告在其代理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2.3载明,原告推荐给被告并促成意向客户与被告签约的,被告按照合同金额的20%奖励原告。2.4载明,采用1.2.2项方式合作的客户享受其代理区域物料销售额10%的返点。

该协议第四条合同的终止及解除4.3.3载明,原告在合同有效期间未经被告同意或未向被告备案,自行设立分店且该分店跟被告其他合作客户产生合同纠纷的,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该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6.2载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均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向违约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额50%的违约金且已收取的费用或设备不予退还。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价款11万元。

此后,原告发现案外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开设“南京市玄武区田延凯饮品店”(该店营业执照核准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经营者为田延凯)使用了“晋朝黑龙茶”字样店招,遂委托律师于2018年5月4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其载明的事由是: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被告在已授权原告区域范围内发展多家商户,其后被告既未获原告同意亦未按约给予奖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依法与被告解除合同等。该函于次日达到被告处。

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提供其与“黄雅文”之间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证明出现在原告代理区域内的客户属于私自变更开设地址,存属“意外”,以该合同为基础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返点7,760元。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合同载明内容与“南京市玄武区田延凯饮品店”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且被告为案外人装修并提供原材料,足以证明被告是知晓的而非其所称的“意外”。

此外,诉讼中,原告认为,按协议2.2载明内容,其在合作区域享有包括排除被告权利在内的独家代理权。被告侵犯原告独家代理权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并依据6.2载明内容主张违约金。而被告则认为,按协议2.1载明内容,原告不享有上述独家代理权,原告仅有权在合作区域自行开设饮品店,同时原告亦有权招纳其他商户开设饮品店,但被告对此应给予原告返点20%的奖励。此外,原告拒绝受领被告返还奖励。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另,6.2载明的违约金系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若合同不解除的,则其不应承担该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餐饮服务协议书》、收据、截图、营业执照、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已授权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使用被告项目标识自营餐饮店面后,又许可他人在上述行政区域设立使用被告项目标识设立自营餐饮店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其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原、被告之间协议1.2条的约定,基于该份协议,原告享有的是在约定区域范围内设立自营餐饮店面并使用被告项目标识的权利。根据协议2.1、2.2、2.3、2.4条的约定,原告还享有向被告在约定区域范围内推荐其他客户的权利,同时,被告也有权在约定区域范围内协助原告招募客户的权利,最终只有被告有权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与培训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但是原告享有获得奖励和返点的权利。由此说明,原告虽享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并不享有如其所称的排除被告权利的绝对的排他的代理权。鉴于此,本院对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及以此为前提而提出的返还代理费、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协议6.2条关于违约方支付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额50%的违约金且已收取的费用或设备不予退还的约定,一则该条仅约定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但未明确指出此处的违约行为系指一般违约还是指根本违约,也就是说此处的违约金是否属于合同解除违约金直接的约定是不甚明了的。二则从文意及整体解释而言,该条一方面约定违约方应给付违约金,另一方面同时约定“已收取的费用或设备不予退还”,就“费用或设备”是否返还问题明显属于合同解除后果处理范畴。因此,尽管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性质约定不明,但是通过对合同解释的方法可得出该违约金属解约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约违约金,同样不予支持。

此外,就在案证据而言,被告提供的其与“黄雅文”之间的协议与田延凯在板仓街开设的饮品店,两者之间缺乏相互关联的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有关“黄雅文”私自异地经营、实属意外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亮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张亮亮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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