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30491号
裁判日期:2019-05-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园前大街1号后座210,而非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18号新事达大厦维也纳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经营范围为: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除外);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茶宗师”第40300448号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徳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茶宗师”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福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春与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宇、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署的《御茶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相关费用198,000元、退还原告剩余物料费用30,000元、赔偿原告装修费用38,000元及原告开店至今的房租费用3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变更为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署的《御茶合作协议书》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网上寻找奶茶加盟,被告称其代理的奶茶品牌“御茶”目前招募区域代理加盟。被告称其奶茶经营成本低,门店数量较多,且会请明星代言推广,目前签订代理获利较大。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御茶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区划范围内自营餐饮店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被告相关费用19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198,000元、设备及物料费42,237元,装修店面花费38,000元,承租店面的费用为每月15,800元。但原告发现被告未告知原告特许经营涉及的相关信息,恶意隐瞒产品的真实成本,且未兑现承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要求的信息,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或如实提供,包括:商标、备案、餐饮许可、多家门店情况,后经了解被告的商标未注册、未至商务部备案,不能从事特许经营、没有餐饮及卫生许可,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没有直营店;被告对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未做明确,只模糊的说是相关费用;被告提供了产品的成本清单,但未提供物料价格,原告购物后才发现物料成本远超被告宣传的成本,根本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称其有工厂,但却从网上搜罗全国各地厂家生产的产品,由该些厂家自行发货给原告,导致原告支出大量物流费,且原告发现产品价格高于该些厂家在网上公布的价格,被告变相抬高了原告的经营成本;被告除提供一些奶茶知识的培训外,未对原告进行持续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对原告具体经营指导的需求置之不理;被告未告知原告网点投资预算、特许人数量;从未向原告提供近两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从未向原告提供近五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诉讼和仲裁情况;未告知原告其奶茶品牌毫无知名度,且未履行品牌宣传推广的承诺;未告知原告签署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应不少于三年,仅约定一年的合同期限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利用原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无知,隐瞒应告知的信息,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原告,原告根本无法盈利,处于亏损状态,故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如下:1.涉案《御茶合作协议书》有两个合同关系,即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和委托招商合同关系,被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故不应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2.原告已使用物料,被告不应退还物料费;3.装修费、房租费是原告的经营成本,能否回本,应视原告的经营情况而定,不应一概归咎于被告;4.被告未承诺过商标已注册、已进行备案、已有直营店,没有的内容无法向原告披露;5.被告从未给过原告成本清单,原告的成本测算系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御茶合作协议书》《收款单》、商标注册申请进展查询结果打印件、“御茶”投资宣传手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信息查询资料、企业宣传手册、物料清单、物料收款单、支付加盟费和物料费的银行流水单、王福春购买物料明细金额、被告收款账户证明、申请表、《御茶(旗舰店)设备大礼包》、大众点评网上的“御茶”店铺情况、御茶产品技术手册、培训学员行为守则、学习签到表、学习课目清单、培训师满意度调查表、御茶项目考核明细表、店面平面布局设计图、店面效果图、客户督导申请表、店面开业工作汇总表,“御茶”投放广告的合同、协议、发票、广告视频,委托招商宣传册截图、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也无法证明系由被告微信发送给原告,故本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书证非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曾承诺“御茶”是注册商标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被告产品的成本预算单据,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原告无原件,故不是有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3.原告提供的被告单品实际成本测算,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测算表,未经被告确认,非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提供的物料成本远高于其承诺价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支付装修费和房租的银行流水,未经被告确认,且因涉及案外人,故真实性难以判断,难以证明租赁并装修涉案加盟店的实际情况;5.被告提供的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御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御茶”商标的授权书、《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书》,原告抗辩其未见原件,且在签订涉案协议书前被告未提供给原告,故难以证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6.被告提供的开店运营手册,原告抗辩未曾收到,且证据载明的日期与原告的开店时间不符,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御茶合作协议书》(注:此为合同文本封面名称,内页名称为《餐饮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就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项目标识的使用1.1餐饮项目名称:御茶(代理)。1.2.2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乙方在该区域设立店面时并拟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时,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该区域为双方签约时的行政区划范围为准,如在本合同服务期限内,该区域行政规划发生变化的,则乙方的区域使用范围仍以本合同签订时为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项目标识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他项目的经营,否则视为违约。1.2.3甲乙双方在法律性质上是独立的经营个体,无隶属控股关系。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对乙方没有控制、支配、决定的权利,只有建议指导的权利。1.3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1.3.1合同期满前乙方必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约。1.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193,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平面布局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1.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服务费5,000元。第二条代理服务及奖励2.1乙方可以在本合同1.2.2项约定范围内,向甲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下称客户)并促成甲方与客户签订合作合同书或类似合同文件,同时,甲方也可利用其相应资源协助乙方招募意向客户,最终只能由甲方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培训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2.2乙方根据合同1.2.2项获得代理权后,可委托甲方在该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甲方在其代理区域每发展一家商户需按照合同金额的20%奖励乙方。乙方推荐给甲方并促成意向客户与甲方签约的,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20%奖励乙方。2.3采用1.2.2项方式合作的客户享受其代理区域内物料销售10%的返点。2.4从项目的健康运营和长期发展考虑,乙方仅享受返点奖励。不许私下收取意向客户任何款项,不享有且承担其他任何权利义务。新合同的收款、培训、供货、后期指导,均由甲方负责。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3.1.1甲方的项目标识甲方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3.1.3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3.2.1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3.2.2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2.3甲方应为乙方培训3名技术人员。3.2.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3.2.6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与本合同的设备材料制造商签订订货合同。以此保证甲方能按时按量提交乙方经营所需的相关设备。3.3.1(乙方)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合同1.2款约定的方式免费使用甲方商标的权利;3.3.2享有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运营指导服务和产品技术升级服务;3.3.3享有甲方为其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的权利。3.4.1乙方在经营中使用甲方项目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他商号或项目名称。3.4.7自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正常开展营业,并将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店铺的装潢与内部布置的彩色照片报甲方备案。甲方据此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及售后服务。乙方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处显示甲方的咨询热线。3.4.8若乙方在/个月内没有展开正常的营业活动或营业后没有根据前项规定将相关资料向甲方备案的,即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约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4.1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均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条款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协商变更的部分外,本合同其余部分依然有效。4.2乙方申请增加使用新的项目标识或变更现有店面地址的,应与甲方另行签订相应合同,具体内容及相关服务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予以确定。4.5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御茶”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有带有“御茶”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否则,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乙方还应承担不低于投资总额50%的赔偿金。《御茶合作协议书》还对声明及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商业秘密保护等事项作了约定。
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前,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16日分别支付给被告10,000元、30,000元,被告在出具的收款单上分别注明“技术服务定金”“技术服务费定金”。签订上述协议书当日,原告又支付了158,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款单上注明“技术服务费尾款”。
嗣后,被告交给原告《御茶产品技术手册》《培训学员行为守则》,并对原告方进行了开店的培训,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了考核。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上租赁了店铺,并按照被告交给其的店面平面布局设计图委托案外人进行了装修。
被告又交给原告开设加盟店所需的开水器、电动打蛋器、大电子秤等设备,并注明“此单为合作赠送大礼包,如有需求其他设备需自费购买”。被告还交付给原告经营涉案“御茶”加盟店所需的物料,原告结清货款后,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出具给原告《收款单》一份,收取材料全款42,237元。
2018年5月22日,涉案“御茶”加盟店开业。同年9月24日,原告停止营业,并拆除了门店中与“御茶”相关的标识。
庭审中,原告称其开设的加盟店经营亏损,但未有详细记账。目前尚有3万元的物料未使用,是否过保质期不清楚。
另查明: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前,从被告处得到“御茶”宣传手册一份,该宣传册上有“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备案号:0810000211500092”的内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经查询得知,被告的涉案特许经营业务未在商务部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而商务备案号:0810000211500092的备案人为“香港德膳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特许品牌“老港记”。
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前,从被告处获得企业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对“御茶”项目作了宣传,内有“多渠道宣传营销(新浪微博、百度、凤凰网等)”“精准运作,急速开盈标准流程操作下50秒出餐一杯茶茶饮均价18元每杯平均单店每日卖出380杯日营业额6800+算是常态”“小额投入,超高利润单品平均净利润高达70%-82%平均单杯净盈利10元以上超值投入,回报率高半年内回本率高达98.8%”等内容。
原告又经查询得知,案外单位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在国际分类43类上申请了“御茶”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8年5月6日。案外人曾某于2014年5月19日在国际分类35类上申请了“御茶”+“YUCHA”的组合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5年7月6日,注册公告日为2015年10月7日,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又查明:在安徽卫视、广西卫视等媒体有涉案“御茶”项目的宣传广告。在大众点评网上能搜索到数家“御茶”店铺。但是,被告没有涉案“御茶”项目的直营店。
还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御茶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协议书;二、原告主张的金额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特许人要有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二是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支付对价。根据涉案《御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约定原告开设的加盟店使用被告公司统一的“御茶”项目标识、装修,原告在门头要显示被告的咨询热线,被告还需为原告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等,故涉案协议书涉及到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双方还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即要求原告的店铺装修风格符合被告的统一标准,被告还提供物料,为原告的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等,故原告须依照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为取得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的经营权,需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193,000元及每年的项目服务费5,000元。该些费用虽未明确是加盟费,但依据合同标注的“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平面布局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可以认定其性质就是取得加盟资格的对价及加盟店经营后每年需支付的管理费。因此,涉案合同名为《御茶合作协议书》,实为原告加盟被告“御茶”项目的特许经营合同。
虽然在规范管理特许经营合同的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及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形,但因管理条例系具有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法规,不是法律,故对于管理条例中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还应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特许经营市场,防止特许人仗掌握特许经营项目之优势,采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之手段,诱骗被特许人在未了解真实的情况下草率签约,从而使被特许人的合同利益失衡。据此,本院认为,并非只要存在未披露的信息,被特许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只有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签约与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核心信息,才是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本案中,被告虽未披露原告主张的特许经营备案、两店一年等经营信息,但是被告经营的“御茶”项目已经具备一定的规模,其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御茶”的经营项目具有可复制性。若原告在加盟之前冷静考察项目,也是可以通过相应的公开途径查询到被告的相应经营信息的,并不存在被告隐瞒即导致原告受诱骗的情形。而且,原告经过被告的培训指导后,统一装修的加盟店已开张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亦未有根本违约的行为,故被告未主动披露相关信息,虽有违管理条例的规定,但并非其没有特许经营资质,也不具有诱使原告签订合同的主观恶意,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亦有违合同的稳定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宣传方面的内容,其中虽存在部分商业吹嘘、夸大项目优势的内容,但尚不达到虚假宣传的程度,且该些宣传内容非涉案合同的内容,仅为要约邀请,投资建议,不构成被告对原告投资收益的保底承诺。经营有风险,投资应谨慎,加盟店能否盈利,系多方因素的合力所致。本案原告经营加盟店仅数月,在被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发生根本违约行为,涉案加盟店尚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就以被告虚假承诺供货能力及经营成本等导致亏损为由擅自关闭加盟店,并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是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分歧仍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的加盟店已停止经营,相应的“御茶”项目标识均已拆除,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听从法院的意见。因原、被告矛盾较大,特许经营合同又不适合强制履行,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从维护合同的有效性、稳定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合同利益的衡平等因素,确认涉案《御茶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2月13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198,000元,因在涉案加盟店开业时,原告已得到被告的培训及店面装修设计等经营资源,故原告主张全额退款无依据,考虑到加盟店停业后,被告不用再履行该费用中包含的“后期运营指导”“项目服务”,且被告虽未根本违约,但是在履约中,被告未披露相关信息,对于被特许人的经营管理未尽完善,其履约行为存有一定的瑕疵,故本院根据案情酌定由被告退还7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料费用,因原告擅自停止经营加盟店,造成本该经营中正常消耗的物料积压,又因食材具有保质期,涉及食品安全,原告停业后未及时与被告沟通协商退货,扩大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物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及房租费,此为原告投资加盟店的经营成本,必要开支,且原告营业期间未详细记账,合同期未届满时又擅自停止经营,故原告陈述的亏损无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投入的经营成本,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福春与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御茶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2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福春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福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原告王福春负担4,408.22元;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审 判 员 周恒阳
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亦雨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73民终120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4民初16857号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7民初20455号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73民终271号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73民终289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4民初14499号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7民初15609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21029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4民初1474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4民初16222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30491号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7民初5727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21028号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5337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8686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19421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25695号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7民初116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