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2019-11-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5日,注册地址为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5组,法定代表人:湛智浩,股东:湛智浩、陈小伟,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装饰材料、木制品、塑料制品、家具、办公用品、卫浴洁具、家用电器;新型材料的研发及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宜佳乐”第20623684号第19类木地板商品商标,但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宜佳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6WRC59W。
法定代表人:湛智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圣,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娅,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德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肖德雄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全屋整装价格表》书面载明了供货的品类品种明显不包括“壁柜、橱柜、高分子板”,在上诉人依约供应了33,925.34元装饰材料不存在违约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在合同之外口头询问一项事务而上诉人不能配合或履行就解除合同,将显著冲击合同稳定性和市场经济秩序;二、即使是书面合同之外被上诉人询问的事项,上诉人也能配合、协调供货,一审判决未仔细查证证据材料,错误扭曲了相关事实,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拒绝履约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根本违约;三、现今装修市场已经基本没有“尺寸大小既定的成品壁柜、橱柜”,所有装饰材料生产厂只能提供标准尺寸的板材,再由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客户需求等裁剪制作,现场组装;书面合同只包括书面载明的内容,不可能穷尽排除全部或相近事项,2019年2月25日录音中已告知《全屋整装价格表》上没有壁柜、橱柜;四、本案实际系被上诉人自身经营不善导致,其不能将自身风险转嫁他人;五、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没有表示过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更没有催告过,本案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情形;六、已有生效判决均驳回了纠纷代理商退款的起诉,本案裁判完全相反,同案不同判,显著冲击司法权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肖德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之所以加盟上诉人旗下品牌是因为上诉人告知该品牌产品属于全屋整装,包括墙面集成板、定制家具、集成吊顶等一站式装修在内的所有项目且属于新型材料,所谓全屋整装就是指整体家装包括装修材料、基础施工、软装配饰设计安装、定制家具设计安装以及入住前开荒保洁等,上诉人一直称全屋整装系列产品不包括壁柜、橱柜仅包括《全屋整装价格表》上列明产品,而该价格表上列明的都是装修房屋时的各项材料,上诉人对外宣称全屋整体装修却变成现在的只卖装修材料明显属于合同欺诈;二、《全屋整装价格表》属于装修材料价格表,而壁柜、橱柜属于用装修材料加工而成的成品家具,因此不可能在价格表中列明;三、上诉人至今未将被上诉人的样板房装修好,被上诉人至今未经营,何来经营不善;四、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生效判决书系因重大误解提起撤销之诉或因上诉人未免费作设计提起的合同解除之诉,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同,因此上诉人要求案件事实不同的案件适用相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判决刚好证明其在招募加盟商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肖德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双倍返还订货定金181,6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损失100,000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21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肖德雄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模式、产品体系、价格体系、质量体系、服务体系等多方面考察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申请,代理销售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维奇”品牌系列产品。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拥有旗下品牌所有权、经营权及商标权,乙方自愿代理销售其全屋整装系列产品,乙方的代理区域是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订货定金人民币88,8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出厂价36,800元的产品,作为乙方布置店铺之样品或启动当地市场。第二款约定,为支持乙方轻松经营,促进产品多销快卖,甲方给予乙方出厂价50,000元的店面租金补贴。给予乙方出厂价33,000元的物流补贴;店面租金补贴、物流补贴和订货定金共计208,600元。第4款约定,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补贴、奖励均按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进货价格以货物的形式履行,所有补贴、奖励的产品不计入乙方的累计进货量中,订货定金只能以进货的方式抵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按统一供货价给乙方供货,采取订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乙方的进货价格为出厂价(详见《全屋整装价格表》)。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的产品品种由甲方客服中心与乙方协商确定,乙方进货由乙方根据当地的市场需求自行选货,机房亦可根据配货经验在乙方选货时给予指导。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店面租金补贴、物流补贴、和订货定金按照乙方每累计进货10,000元冲抵1,200元的方式冲抵完毕后,乙方可享受进货返利和销售奖励。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附《全屋整装价格表》。合同签订后,肖德雄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11日向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88,800元的订货定金及2,000元管理费。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肖德雄发送了33,925.34元的货物。后肖德雄通过电话多次向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订购壁柜、橱柜等,被告知机器坏了,技术不成熟,建议肖德雄买铝合金,自己组装自己加工。另查明,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下发川工商德广处字(2018)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进行了处罚,罚款人民币24,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德雄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自愿签订《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肖德雄提供通话记录证实其多次要求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壁柜和橱柜,均被告知技术不成熟,要求其自行购买材料组装。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肖德雄要求的材料及货品并不在定价清单中,没有义务提供。经查,肖德雄提供了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的名片及电话号码,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黎萍名片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录音的内容予以确认。肖德雄代理的是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旗下全屋定制产品,合同中并未说明全屋定制不包括壁柜、橱柜等,且通话记录中,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提及合同不包括肖德雄要求发货的产品。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仅以价格表中列举的材料作为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应包括肖德雄要求的壁柜、橱柜等,故,对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肖德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肖德雄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德雄请求双倍返还订货定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的订货定金为88,800元,一审法院确认的返还金额应为177,600元。关于2,000元年度管理费,因合同解除,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予返还肖德雄,肖德雄要求双倍返还,不予支持。关于肖德雄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因肖德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发货的产品33,925.34元,因该部分材料肖德雄已经使用,无法拆卸,肖德雄表示愿意在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金额中扣除。故,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肖德雄支付的金额为145,674.66元。
综上所述,对肖德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肖德雄订货定金及年度管理费共计145,674.66元;二、驳回原告肖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肖德雄承担1,155.50元;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606.5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川06民终536号、(2019)川0681民初180号、1482号、14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及上诉人相同相近案件中均驳回了代理人解除合同、退款的起诉请求,本案一审裁判同案不同判;证据二:关于代理商朱玉奇的《全屋整装价格表》、订货出库单据、付款凭证、物流托运凭证,代理商游相平、罗德强的订货出库单据、付款凭证、物流托运凭证,用以证明在全国范围内不同代理商的包括定制件在内的装饰材料需求,在下达正式订单后,上诉人均能依约供货、返利,上诉人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四份判决书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完全不一样,因此不能要求不同案件事实相同判决结果;证据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的情况与本案不一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显示上诉人与案外人均签订了代理合同,由案外人代理上诉人旗下不同品牌的系列产品,但在其他案件中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上诉人在代理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案外人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或解除代理合同,与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起的诉讼请求及其基于的事实理由并不统一,且本案系审查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最终是否认定根本违约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约情况及举证等情况密切相关,故,不能机械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上诉人在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中及时履约的行为也不能约束本案被上诉人或达到据此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与上诉人的经理黎萍及备注名为“设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其在2019年3月22日即下订单说要壁柜、橱柜,被上诉人陈述壁柜、橱柜属于单独设计,证明其认可可以提供壁柜、橱柜这些家具,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内容实际包括了壁柜、橱柜等家具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与黎萍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下订单的意思表示,对与设计部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黎萍的微信聊天内容与被上诉人与黎萍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能够吻合,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要求过上诉人发壁柜、橱柜等产品及材料,上诉人方均未否认被上诉人要求发货的产品及材料不属于双方《代理合同》范围,且告知被上诉人要求发货的产品及材料的技术不成熟;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名为“设计部”的微信聊天截图中,“设计部”的身份是否系上诉人的员工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应否解除,如应解除,上诉人应否双倍返还定金。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依据该《代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旗下全屋整装系列产品,但该合同未明确全屋整装系列产品的具体范围;《代理合同》中关于《全屋整装价格表》的约定只是对该价格表上载明的装修材料价格的约定,并不能据此得出上诉人提供的全屋整装系列产品即以《全屋整装价格表》载明的材料为限;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的经理黎萍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发货壁柜、橱柜等产品及材料,上诉人方均未否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项下不包括被上诉人要求发货的该部分产品及材料,只是一直告知生产相应产品及材料的技术不成熟,要求其自行购买材料组装。在双方对全屋整装系列产品的范围产生分歧、合同又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本案中上诉人方也未否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项下产品不包括被上诉人要求发货的该部分产品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按照通常理解,全屋整装系列产品应当包括被上诉人要求发货的壁柜、橱柜等产品及材料。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无法生产或提供被上诉人要求的产品或材料,导致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兰
审判员 张时春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