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4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2019-07-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园前大街1号后座210,而非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18号新事达大厦维也纳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经营范围为: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除外);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茶宗师”第40300448号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徳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茶宗师”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郑田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田美与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召集庭前会议,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田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姚莉,被告德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田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2.德穗公司返还特许代理费298,000元;3.德穗公司支付物料奖励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德穗公司与郑田美签订系争合同,授权其在上海市徐汇区范围内使用御茶标识自营餐饮店铺及发展其他合作商户。但该合同不仅显示公平,造成郑田美风险畸大,且德穗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提供任何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应支付的物料返点亦拒不承认。郑田美多次向德穗公司有关负责人要求解释,德穗公司均置之不理。截至起诉日,郑田美仅推荐了一家代理区域之外的合作商户,自己并未找到合适的经营场所,德穗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品牌、操作方法等均未交付郑田美,故郑田美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并备位依据特许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德穗公司隐瞒未符合“两店一年”的情况,且虚构预期收入,请求判如所请。
德穗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是代理加盟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而非特许条例的约束,即使适用特许条例,从系争合同签订到郑田美主张解除也远远超过特许条例第12条规定的合理期限,不应得到支持;2.德穗公司已按约授予郑田美在上海市徐汇区的代理权,履行了合同约定,郑田美解除合同不符合系争合同的相关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3.德穗公司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授予郑田美使用的标识系经权利人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德穗公司也没有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即使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4.郑田美主张的物料返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德穗公司请求驳回郑田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郑田美提供其与其他加盟商微信聊天记录或加盟商微信群聊天记录,以证明御茶品牌的代理和单店均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德穗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仅从上述证据推断案外人的实际经营状况,且其他加盟商的经营状况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郑田美提供其与案外人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无法经营的原因在于德穗公司。德穗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孤证,在德穗公司否认,且郑田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对话人系德穗公司员工;其次,郑田美在本案中援引特许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主张合同解除,而该证据与上述核心诉讼主张并无关联,而且郑田美能否继续经营、若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为何应当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予以评判,而非根据案外人的意见认定。综上,郑田美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德穗公司提供御茶设备大礼包清单、考核明细表、选址服务记录、客户店铺确认函、营运指导与运营文件、商业计划书、物料清单,以证明德穗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郑田美对除营运指导与运营文件之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指向其开设在上海市黄浦区的单店,与系争合同无关。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确认郑田美在上海市黄浦区开设的单店不受系争合同规制,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德穗公司(甲方)与郑田美(乙方)签订系争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诚信有偿的原则,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就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咨询、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1.1餐饮项目名称:御茶(代理)。1.2乙方选择下述1.2.2项合作方式……1.2.2“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上海市徐汇区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乙方在该区域设立店面时并拟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的,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该区域以双方签约时的行政区划范围为准,如在本合同服务期限内,该区域行政规划发生变化的,则乙方的区域使用范围仍以本合同签订时为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项目标识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他项目的经营,否则视为违约……1.3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1.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298,000元(大写:贰拾玖万捌仟元整)(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平面布局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2.1乙方可以在本合同1.2.2项约定范围内,向甲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下称“客户”)并促成甲方与客户签订合作合同书或类似合同文件,同时,甲方也可利用其相应资源协助乙方招募意向客户,最终只能由甲方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2.2乙方根据合同1.2.2项获得代理权后,可委托甲方在该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甲方在其代理区域每发展一家商户需按照合同金额的20%奖励乙方。乙方推荐给甲方并促成意向客户与甲方签约的,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50%奖励乙方。2.3采用1.2.2项方式合作的客户享受其代理区域内物料销售额10%的返点……3.2.1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3.2.2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2.3甲方应为乙方培训3名技术人员。3.2.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3.4.7自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正常开展营业,并将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店铺的装潢与内部布置的彩色照片报甲方备案。甲方据此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及售后服务。乙方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处显示甲方的咨询热线。3.4.8若乙方在12个月内没有展开正常的营业活动或营业后没有根据前项规定将相关资料向甲方备案的,即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约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4.1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均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条款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协商变更的部分外,本合同其余部分依然有效。4.2乙方申请增加使用新的项目标识或变更现有店面地址的,应与甲方另行签订相应合同,具体内容及相关服务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予以确定……5.3双方确认:未列入本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事项。本合同构成双方合作的全部内容,双方当事人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本合同以外的其他资料图片等均视为要约邀请……
德穗公司于2018年7月8日向郑田美开具餐饮服务技术服务费发票四张,金额合计307,760元。
郑田美参加的德穗公司组织的培训课上,授课板书中提到“返点”“3.5万”“1.4万”“物料10%终身”等内容。
系争合同期间,郑田美多次向德穗公司询问物料、单店管控及收益问题。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合同包括加盟和代理两重权利义务,在系争合同后未再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亦未以实际行为变更系争合同的约定。郑田美进一步明确,因其在代理区域即上海市徐汇区未找到合适店面,经与德穗公司协商,店铺开设在上海市黄浦区,双方就该店的往来事宜不受系争合同规制,不在本案中主张。德穗公司另确认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的申请号为25813746号的御茶商标正在异议中。
另查明,本案诉状于2018年10月31日送达德穗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虽然系争合同名为餐饮服务协议书,但系争合同中不仅约定了项目标识等的许可使用,还包括德穗公司的运营指导和培训义务,对郑田美拟开设店铺的装修及物品要求、统一经营规范等,郑田美为此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其实是上述经营资源对应的加盟费。故系争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德穗公司关于系争合同不受特许条例规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特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一方面,特许条例的上述规定并非赋予被特许人无尽的反悔特权,任何权利的行使均有边界。本案中,系争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而自系争合同签订之日至包含郑田美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诉状送达德穗公司,长达五个多月时间,已超过合理的冷静期限。另一方面,郑田美在本案中主张,合同期间其代理区域内的加盟商购买的物料,德穗公司均应按约履行返利义务,上述主张与后悔签订系争合同不欲履行而解除合同的主张相悖。综上,郑田美援引特许条例第十二条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郑田美备位主张德穗公司隐瞒不符合特许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情况,而且虚构收益,故援引特许条例第二十三条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关于“两店一年”,特许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可见上述内容是管理型规定,并不直接影响民事合同效力,亦非单独用以解除合同的依据。关于虚构收益,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列入本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事项”,作为商事主体,郑田美也应当具备评估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虽然德穗公司在培训中提及收益和利润的内容,但我们普通人尚且知晓不能以此作为旱涝保收的保证,更何况是欲进入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的经济人。综上,郑田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德穗公司隐瞒影响合同订立或履行的重要信息或提供了虚假信息,故其援引特许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系争合同未予解除,郑田美关于返还特许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郑田美关于物料奖励费的主张,其实是认为德穗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要求其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然而,在德穗公司否认物料返利的要件事实成就,郑田美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代理区域内具体合作商户及其订购物料金额的情况下,对郑田美3,000元物料奖励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田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原告郑田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瑶
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包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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