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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21029号

裁判日期:2019-08-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园前大街1号后座210,而非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18号新事达大厦维也纳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经营范围为: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除外);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茶宗师”第40300448号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徳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茶宗师”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方卫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卫娟与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卫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卫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签署的《御茶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相关费用200,000元、项目服务费3,000元,退还原告设备费32,100元、灯箱费3,580元、柜体费8,140元、收银机费3,680元,剩余物料费24,483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宣传其特许“御茶”品牌奶茶经营成本低,门店数量多,会请明星代言推广,获利空间大。原、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区划范围内自营餐饮店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3,000元的加盟费以及设备、物料等费用。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规定披露的信息有:“御茶”商标非被告所有,且未经注册;被告之特许经营未在商务部备案;被告无餐饮许可;被告无直营店;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物料的价格;网点投资预算、被特许人数量情况;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被告奶茶品牌并不知名之事实;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的法律规定。被告虚假陈述有:商标已注册;特许加盟品牌已备案;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资格;具有多家直营店。被告利用原告对于特许经营的无知,向原告隐瞒了大量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告知的信息,且在涉及产品成本、投资预算等关键信息上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原告被误导,嗣后在实际经营中才发现,由于被告提供的虚假信息,导致原告经营成本较高,根本无法实现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不得不于2018年6月27日停止经营。根据特许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之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相关费用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签约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特许经营标识已注册,企业已备案以及具有食品经营许可和直营店等信息。被告确未告知其商标未注册、加盟品牌未备案、无食品经营许可资格、无直营店、网点投资预算、特许人数量、会计审计报告摘要以及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等信息,但这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御茶”商标系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膳)授予其使用的商标,处于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御茶投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上商务备案号对应的备案人实为广州德膳的关联公司香港德膳国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德膳)。此外,被告已于2018年12月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签约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特许费用种类、培训督导的内容、合同期限的规定和“御茶”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之事实,并向原告披露了物料价格,而原告出于特许经营费的考虑只要求签一年,被告业已履行了向原告提供培训服务、供货等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曾依据非被告加盟商的进货价格要求被告退差价,被告未予同意。对于原告关店事实不予确认,目前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终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广州德膳于2017年8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3类(咖啡馆、茶馆)“御茶”商标(申请号25813746)。2017年12月10日,广州德膳将该商标授权被告推广使用至2019年8月10日。2019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向广州德膳出具《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告知其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目前,该商标状态为异议中。

原、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区划范围内自营餐饮店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在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被告相关费用200,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平面布局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项目服务费5,000元;被告应当提供协议约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原告使用,为原告从业人员提供培训,为原告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和技术支持服务,原告享有根据协议1.2款约定的方式免费使用被告商标、被告的运营指导服务、产品技术升级服务等权利;被告收到原告发货通知后为原告发送经营需要的相关设备和材料;原告应于到货后24小时进行验货,否则视为已完成验货;未列入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事项,本合同以外的其他资料图片均视为要约邀请。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00,000元,服务费3,000元,设备费、物料费81,066元,收银机费3,680元,柜体费8,140元,灯箱费3,58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提供了设备、物料、收银机等。原告表示以上设备以及剩余物料在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杨家一品7栋706车库内,合同解除后,原告愿意将上述物品返还给被告。

原告2018年3月16日签署的《选址对接明细表》载明了选址评估的时间和人员。2018年3月27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被告在签约前提供给原告的《指南》上载明“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备案号:0810000211500092”“华东运营中心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2888号申新广场商务楼1号A区(整幢)”等信息。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查询信息显示,上述备案号的备案人为香港德膳,特许品牌为“老港记”。

审理中,原告提供《商标使用授权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签约时谎称“御茶”系注册商标,被告对此证据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朋友,也是涉案特许门店的投资人,实际参与经营,店铺装修费记不太清,大约三万多,大部分由其支付,门店自2018年4月份开始经营,2018年6月下旬歇业。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装修方按照被告出具的装修图纸进行施工,具体设备安装位置严格按照图纸完成布置,装修房装修完毕,应无条件帮原告安装从被告购入的设备、柜体。原告另提供了照片两张,证明自己门店已于2018年6月27日关店,照片显示门店门头为“YUCHA御茶”,卷帘门上张贴有《关店通知书》,载明“本店因为加盟公司配售的物料价格过高,致本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法正常经营。从即日起本店开始关闭店铺。特此通知/滨江杨家墩四号楼御茶店/2018年6月27日”。被告提供的“御茶杭州滨江区……服务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2018年5、6月间,发布订购物料优惠活动,御茶开业店端午节活动,饿了么合作活动,新品放送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微信公众号上的宣传资料,有“新浪微博、百度、凤凰等多渠道宣传”,“平均单店每日卖出380杯,日营业额6800+”,“单品平均净利润高达70%-82%,半年内回本率高达98.8%”等内容。第14542317号注册商标查询信息显示,35类(会计)“御茶YUCHA”图文组合商标所有人为案外人曾某某。广东荔枝台播放了一则投诉广州德膳的“御茶”商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新闻。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书》《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御茶合作协议书》、收款单、设备大礼包清单、物料清单、物资清单、《选址对接明细表》《培训学员行为守则》《学习签到表》《御茶投资指南》、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查询信息、被告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商标查询信息、装修协议、新闻视频(U盘)、照片、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特许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是,对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夸大以及提供的虚假信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虚假信息一节,首先,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证明》为复印件,被告亦予以否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无法证明签约时被告就商标注册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此外,“御茶”商标虽然目前在异议程序中,但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商标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营中存在阻碍其使用被告经营资源之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品牌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可能性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指南虽由被告提供,但指南上载明之备案人为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便被告此举有误导之嫌,也并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和合同履行;最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约时就直营店和食品经营许可一节作出虚假陈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应当披露但未披露的相关信息,其中部分被告承认确未披露,部分被告虽主张已披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未主动披露相关信息之事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此举有违特许条例的规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及合同履行存在实际影响。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被告指导培训,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被告授予的“御茶”标识开展特许业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特许人是否盈利并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且被告关于销量、利润率等宣传内容,合同已明确约定对双方无拘束力。故即便亏损,也属于原告自行承担之经营风险,而不属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原告要求依据特许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认合同解除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卫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2.93元,由原告方卫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施大伟
人民陪审员  盛建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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