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4民初16857号
裁判日期:2020-02-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园前大街1号后座210,而非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18号新事达大厦维也纳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经营范围为: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除外);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茶宗师”第40300448号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徳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茶宗师”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蒋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梅,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楠与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3月7日签署的《御茶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相关费用23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网上寻找奶茶加盟,被告称其代理奶茶品牌“御茶”,目前招募区域代理加盟。被告称其奶茶经营成本低,门店数量较多,且会请明星代言推广,日前签订代理获利较大。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7日签订了《御茶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区划范围内自营餐饮店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合同期限一年,相关费用234,800元。其后原告支付了234,800元的加盟费及承租店面的费用49,958元。但原告发现被告未告知原告特许经营涉及的相关信息,恶意隐瞒产品的成本,且未兑现承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信息,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或如实提供,包括:1.未告知其商标具体情况,后经原告了解其商标未经注册;2.被告称其特许经营已向商务部备案,后经原告了解未备案,不能从事特许经营;3.被告称其有餐饮许可,后经原告了解未有餐饮和卫生许可,不能从事食品生经营;4.被告称其有多家门店,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没有一家直营店;5.被告对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未明确,只模糊说是相关费用;6.被告提供产品的成本清单,未提供物料的价格,原告购买物料后才发现价格及数量远超其宣传的产品成本,根本无法经营;且被告称其有工厂,实为被告网络搜索的全国各地厂家,由该些厂家发货,增加原告的物流支出,且被告收取原告的物料价格高于该些厂家的网上报价;7.被告除提供一些奶茶知识的培训外,对原告根本没有持续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更谈不上指导、监督的具体方法;原告因加盟店经营知识匮乏,需要被告具体经营指导时,被告却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8.被告对网点投资预算、特许人数量情况等从未向原告告知;9.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最近两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10.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最近五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11.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奶茶品牌毫无知名度,且未履行其关于品牌宣传推广的承诺;12.被告未告知原告签署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依法应当不少于三年,而仅约定一年的合同期限,损害原告权益。综上,被告利用原告对于特许经营的无知,向原告隐瞒了大量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告知的信息,且在涉及产品成本、投资预算等关键信息上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原告为被告的欺诈所误导,在实际经营中才发现,由于被告提供的虚假信息,导致原告经营成本较高,根本无法实现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据此,原告根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12项事项;被告获得了商标授权,有特许经营资源,不存在隐瞒、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注:合同封面名称为《御茶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1餐饮项目名称:御茶代理。1.2乙方选择下述1.2.2合作方式。1.2.2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1.2.3甲乙双方在法律性质上是独立的经营个体,无隶属控股关系。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对乙方没有控制、支配、决定的权利,只有建议指导的权利。1.3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1.3.1合同期满前乙方必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约。1.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234,8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平面布局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1.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服务费5,000元。2.1乙方可以在本合同1.2.2项约定范围内,向甲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以下简称客户),并促成甲方与客户签订合作合同书或类似合同文件,同时,甲方也可利用其相应资源协助乙方招募意向客户,最终只能由甲方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2.2乙方依据合同1.2.2项获得代理权后,可委托甲方在该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甲方在其代理区域每发展一家商户需按照合同金额20%奖励乙方。乙方推荐给甲方并促成意向客户与甲方签约的,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50%奖励乙方。2.3采用1.2.2项方式合作的客户享受其代理区域内物料销售额10%的返点。3.1.1甲方的项目标识甲方拥有合法的使用权。3.1.2当甲方的项目标识权力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乙方协助解决的权利。3.1.3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3.2.1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3.2.2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培训。3.2.3甲方应为乙方培训4名技术人员。3.2.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3.2.7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为乙方发送经营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和材料,设备和材料甲方办理托运,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3.4.4甲方首次给乙方有偿提供的原材料用完后,乙方若不继续订购必须书面告知甲方。4.1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均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御茶合作协议书》还对声明及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6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单》,确认收到该款项,并注明系“技术服务费定金”。次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74,800元,被告出具《收款单》,确认收到该款,并备注“技术服务费尾款”。
同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商标使用授权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已将注册的“晋朝”商标(商标标识:御茶)授权许可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长浜路×号作为字号名称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膳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给被告的《授权书》,内容为广州德膳公司将第43类“御茶”项目标识授权被告推广使用,授权期限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授权类型为普通授权,授权使用区域中国大陆,以证明被告有权使用并有权许可原告使用该项目标识。被告陈述,广州德膳公司授权被告推广“御茶”项目标识,就是招收加盟商的意思。原告对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未给原告阅看此《授权书》,违反了管理条例有关披露的规定,且广州德膳公司未获得商标注册,将标识许可被告使用推广,授权有瑕疵。
同月23日至2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在《学习签到表》《学习课目清单》《培训学员行为守则》中签字确认,并收到了被告交给其的开店所需设备和物料。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涉案加盟店于同年5月1日开始营业。
原告陈述至同年10月31日,涉案加盟店关店,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告知被告关店事项,同时原告购买的收银机与被告联网,被告应当知道关店事实。被告抗辩不知道原告关店,被告的经营指导义务主要在开店前期。收银机联网的事,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表示庭后去核实,但代理人未在限期内向本庭提交核实意见。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称由于被告未依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如实陈述特许经营所需的相关信息,导致原告被虚假信息误导,无法实现正常经营的目的,现通知:1.自2019年2月19日起解除上述《餐饮服务协议书》;2.于本函发出后三日内,由被告退还相关费用及项目服务费总计234,800元、赔偿损失49,958元。EMS邮件查询信息显示,于2019年2月20日已签收邮件。
另查明:至2019年1月时,原告查询得知“御茶”系广州德膳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有国际分类43类上的商标,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5月6日。
签约当日,被告给了原告一份御茶的投资指南,上面有“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备案号:0810000211500092等内容。
本案起诉前,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并未至商务部备案,商务备案号:0810000211500092系案外单位香港德膳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特许人备案的特许品牌“老港记”。
签约当日,被告给了原告御茶的宣传资料一组,宣传德膳餐饮的全国产业链布局、6大创业实力团队等内容,并宣传御茶项目的品牌优势、店面优势、产品优势、经营优势,称有新浪微博、百度、凤凰网、头条等多渠道宣传营销等。其中,还有投资盈利预算,如“小额投入,超高利润”“单品平均净利润高达70%—82%平均单杯净盈利10元以上超值投入,回报率高半年内回本率高达98.8%”等内容。
在原告参加被告的培训时,被告曾给原告成本预算表、物料清单及价格明细、原料成本核算一组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承诺的成本超出了实际的成本价数倍,导致原告无法盈利。被告对证据未有异议,但认为光从这些表格不能算出成本和利润率的,原料成本核算是指一杯奶茶的原料成本和销售价,被告提供物料成本核算说明若按建议的销售价,其物料成本和利润是可以做到的。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于2019年9月11日在“大众点评”上搜索“御茶”的截屏,内容显示上海地区“御茶”有46家店,以证明被告的经营模式成熟。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在“大众点评”上能搜索出该些店铺,也不能证明该些店铺尚在经营;庭审前一天搜索出的该些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加盟时被告就已有成熟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该些店铺均为加盟店,非被告的直营店;被告未提供该些店铺的经营数据,无法证明该些店铺的开店和是否盈利情况,故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成熟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没有“两店一年”和直营店,但表示其从未谎称有“两店一年”和直营店,若原告询问,其会如实告知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合同封面名称为《御茶合作协议书》)《收款单》《商标使用授权证明》、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御茶投资指南、商务部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御茶宣传资料、成本预算表、物料清单及物料价格明细、原料成本核算、《律师函》及物流信息打印件;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学习签到表》《学习课目清单》《培训学员行为守则》《御茶(旗舰店)设备大礼包》《御茶物资清单》《御茶物料清单》《货物清点统计表》《设备检验》、“大众点评”网上的搜索内容截屏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合同封面名称为《御茶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名称虽为服务协议和合作协议,但约定了项目标识等的许可使用及被告对原告开设的加盟店的运营、培训等义务,同时约定原告在许可的区域范围内向被告推荐或招募其他餐饮投资者(客户),并获取返点奖励,最终由被告对客户提供技术服务与指导培训服务,而原告为获得合同的权利需支付被告相关费用234,8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平面布局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由此可见,该合同系区域性的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约定明确,实为获得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上述经营资源所对应的加盟费。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如实向原告披露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披露的信息,并援引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管理条例系行政管理性法规,为加强对特许行业的管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该法规例举的十二项信息。本院注意到,该法规并未规定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的时间和方式,亦未规定违反时的后果,故该规定应系管理性规定,非特许经营合同效力性规定和被特许人据以主张解除合同的唯一依据。原告在诉状中例举的信息,只要符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作为特许人的确应当予以提供,但因管理条例未规定提供的时间和方式,故应理解为任何合法的方式和合理的时间提供均可,即可以在签约前、签约中、签约后提供,既可以主动提供,也可以在被特许人询问时提供。只有当特许人故意隐瞒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时,特许人才可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故意隐瞒了相关信息,或者提供了虚假的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原告需要了解被告的某一信息,而被告拒绝提供的事实。因此,原告援引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并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本案原、被告签约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协议约定的“御茶”项目标识等经营资源已给原告使用,并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的加盟店已开张经营。原告若在经营加盟店的过程中产生技术方面的困难,需要被告进一步服务指导,亦可向被告提出,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有此方面的服务需求却遭被告拒绝服务的证据,故在被告没有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应解除。至于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备案”等,均为管理性规定,非合同可否解除的判断标准。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中例举的收益测算,系针对不特定人的宣传,仅作为投资的参考,不是涉案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原告作为经营主体,应了解任何投资均有风险,不能因为收益未达到预期的理想状态就认定系他人提供了虚假信息导致。而且,原告未提供其加盟店经营期间的详细账目,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亏损,其称已于2018年10月31日关店,亦无证据证明,即使能认定该时间关店,原告的加盟店至此也已实际经营六个月,且关店后原告仍有在约定的区域内向被告推荐或招募其他餐饮投资者(客户),并获取返点奖励的合同权利,双方的协议尚在履约中。原告在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数月后,至一年的合同期将满时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对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原告蒋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
人民陪审员 杨 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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